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032號
TPHM,98,上訴,4032,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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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徐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林育丞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承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林芳如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984、27990、27991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98年偵字
第2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IM 」之澳洲籍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製造製造毒品之用,自95年6 月間起至95年11月28 日止,在丁○○所提供位於臺北市○○街71巷17之5 號之房 屋(透天厝)內,由「JIM 」提供種植大麻之技術,以不詳 管道取得之大麻種子,利用丁○○所有如附表乙編號01至33 所示之器具,共同以「水耕」及「插枝」等方法,於該址地 下室及7樓栽種大麻,期間,「JIM」於95年9月底至同年10 月初之間暫時離開臺灣,遂再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丙○



○、乙○○前來,共同以上開方法及器具繼續栽種上開大麻 ,同時在該址2樓以相同方法增種大麻,另委請知情之友人 甲○幫忙購買水桶、水管、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栽種上開 大麻之器具,迨95年10月間,上開大麻中已有長成者,丁○ ○、乙○○丙○○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在上 址摘取該等大麻之大麻花,先將之倒吊晾乾,再以附表乙編 號35之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即利用附表乙 編號34、38之包裝袋、真空包裝機加以真空包裝,或置入附 表乙編號36之真空存放罐內,使易於保存及避免氣味逸漏, 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丁○○乙○○於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復意圖營 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95年10月24日21時22分許及95年10月25日15時07 分許,先後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 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販賣大麻行為,詳下述),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 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即於95年10月25日15時07分之後未久 ,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50公克(即「5個」)予時懋凱,嗣於95年10月25日晚間 20時46分許,2人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討論該等大麻品 質之事。
(二)丁○○於95年10月27日13時25分許,以乙○○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連 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即委由具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乙○○,於當日晚間22時許,在臺 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某處,以40,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4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數量) 予時懋凱。
(三)丁○○於95年11月6日14時38分許,以乙○○所有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連 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復委由具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乙○○,於翌日(即95年11月7日 )晚間20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時 懋凱約定交易時間後,於同日(即95年11月7日)晚間2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某處,以 100, 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約100公克予時懋凱。
(四)丁○○於95年11月12日14時43分、同日15時19分許,以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乙○○



有參與此部分販賣大麻行為,詳下述),與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在臺 北市○○路附近某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公克予 時懋凱,惟因時懋凱認該等大麻數量不足,乃未支付足額 之價款(起訴書誤載為51,000元之代價)。四、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95年11月28日 赴臺北市○○街71巷17之5 號,先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14 時15分許及16時許,分別拘提丁○○乙○○甲○到案, 經搜索該址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6時10分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53 號前,拘提丙○○到案,而查 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 調詢筆錄記載內容,經原審勘驗其調詢時錄影光碟片內容 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 (參見原審審理卷E第27至28頁),爰依上述規定,剔除 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原審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 述係出於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而為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 場一再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有交保機會,並可獲得 兩次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後法院亦會從法定刑之最低刑度 開始量刑,甚至有緩刑機會,但若否認犯罪故意搗蛋,將 於移送法院時敘明被告等人態度不實在等語;經原審勘驗 卷附「臨沂街現場」光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上述客觀 情狀(參見原審審理卷E第154至155頁、第147至152頁) ,然依當時現場情況觀之,上開承辦調查員僅利用搜索作 業之空檔時間,以聊天方式對被告等人提出若干建議及個 人看法,核其內容,亦非明顯悖於相關法律規定及偵審實 務情形,且一般調查員職司重大犯罪之查緝工作,適用法 律及審判案件本非其專責職務,故縱令上開調查員對於法



律規定或審判實務之認知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其係基 於不正意圖而利誘或詐欺被告,再參酌被告丁○○嗣於調 詢時之供述內容,非但未完全坦承犯罪,反而對於諸多重 要關鍵情節有所否認或保留(參見附件一),益見被告丁 ○○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係「 出於不正方法」一節,尚非可採。
②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雖又指摘被告丁○○於調詢過 程中自行服用抗憂鬱藥物後,意識狀態已有異狀,然承辦 調查員猶加以詢問,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丁○○之自 白云云,惟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原指稱服用此藥物後 將產生較諸正常人更容易遭受誘導之情況,嗣又改稱服用 此藥物後將產生喪失或減低意識能力之情況,其先後指摘 之情節明顯不一,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本院核諸 被告丁○○調詢之供述情況,其於服用上開藥物後,仍得 明瞭及精確掌握承辦調查員之詢問題目意旨,並得具體陳 述其個人意見,甚至尚可針對重要關鍵情節提出辯解或予 以隱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4頁背面暨附件一),足見被 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採。 ③綜上,尚難認定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應認被告丁○○於調詢時之 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丁○○於第1 次偵訊 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被告丁○○於第1 次偵 訊時,仍受調詢時不正方法取供之影響,始為該次偵訊之 供述云云,惟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 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暨其 選任辯護人之此項指摘理由,尚不足取。
②被告丁○○於第1 次偵訊時,檢察官係於訊問前告知「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事項, 嗣於被告丁○○供述後,始依法命其具結,斯時並未告知 得依法拒絕證言等節,有該次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 第137 至138 頁),是被告丁○○於該次偵訊供述之前, 既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得保持緘默」,嗣其為供述之際, 自得斟酌檢察官提問內容及自身利害關係,以決定是否回 答各該問題,尚難認其有何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之情事,至檢察官於被告丁○○供述後命其具結之際雖未 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惟斯時被告丁○○既已供述完畢, 客觀上並無再為拒絕證言之可能,且其具結之前所為供述



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之要求,尤無 憑此遽認有何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情事,是被 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之此項指摘理由,亦不足取。 ③被告丁○○於第1 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確係僅顯現影像 而無聲音,業經原審查明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9頁 ),而被告丁○○復無法確認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是否 與其當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參見原審審理卷F第66頁), 本院衡諸該等情況,認已違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之規定意旨,爰認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之此項指摘 理由,尚堪可採。
④綜上,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丁○○於第1 次偵訊時之供述 有何受「調詢時不正方法取供影響」之情形,亦難認該次 偵訊有何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情事,惟其既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乃無從認定被告丁○ ○於該次偵訊時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同案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 場一再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有交保機會,並可獲得 兩次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後法院亦會從法定刑之最低刑度 開始量刑,甚至有緩刑機會,但若否認犯罪故意搗蛋,將 於移送法院時敘明被告等人態度不實在等語;被告甲○丙○○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除指摘上情外,另指摘 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不 致遭羈押,且可交保獲釋,看守所內情況極為惡劣,又認 罪可依刑法第57條減刑2 次,依照往例,倘認罪即可獲交 保,倘不認罪,檢察官將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法院亦將裁 定羈押等語;被告甲○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指摘本 案查獲現場之蒐證錄影內容,多有畫面跳接及逸失之情形 ,且有本案承辦調查員於查獲現場對被告丁○○等人聲稱 煙毒犯不承認就收押等語;以上所指摘之情節,經原審勘 驗卷附「臨沂街現場」、「2F之1」及「2F之2」光 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該等客觀情狀(參見原審審理卷 E第154至155頁、第147至152頁、第94頁、第121頁、第 122頁),惟此等客觀情狀均不足憑認被告丙○○、乙○ ○、甲○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利誘、詐欺等不正方 法之情事,且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之供述 內容,非但未完全坦承犯罪,反而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 有所否認或保留(參見附件二、三、四),嗣於移送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偵訊之際,更於檢察 官及其選任辯護人面前直陳「(調詢所述)都是實在的, 沒有任何人逼迫我承認任何事情,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 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 號偵查卷第145頁、141頁、152頁),益見被告丙○○乙○○甲○是否有遭本案承辦調查員「影響其自由意志 ,以獲取自白」之情事,殊有疑問,不得僅憑上述客觀情 狀遽認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丁○○對質詰 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均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 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 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 斯時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甲○等人隔離接 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 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丙○○乙○○甲○於調詢 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丁 ○○對質詰問,惟被告丙○○乙○○甲○嗣於原審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丁○○雖均未於該 次審判期日到場,然其選任辯護人仍有在場見聞交互詰問 過程與內容,且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丙○○ 於嗣後之歷次審判期日均有到場,被告丁○○暨其選任辯 護人均得隨時聲請詰問被告丙○○乙○○甲○,據此 ,自堪認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 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丁○○暨其選任 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 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 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④綜上,應認共同被告丙○○乙○○甲○於調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經原審勘驗其調詢



錄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 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原審審理卷E第54至55頁),爰依 上述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原審勘驗 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詳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一(二)①所載,茲不贅述。 (三)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 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僅有顯現影像而 無聲音,業經原審查明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B第9頁)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 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 之方法,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 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 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與其當時陳述 內容相符一節,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 參見原審審理卷F第7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 顯示被告丙○○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何等不正方法 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之情事,不得僅憑此項微疵 遽認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於第2次偵訊 時(95年12月27日)之供述,原本並未自白販賣大麻,嗣 係於檢察官誘導及脅迫之下始配合供述其販賣大麻情節, 且本案其餘被告均已到案,檢察官仍佯以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向被告丙○○聲稱可依照該法規定減刑,同時以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內容逕指被告丙○○之販賣大麻次數為 3 次,並聲稱販賣大麻之次數以被告丙○○之供述為準, 另本次偵訊筆錄亦漏載被告丙○○供稱其很少至臺北市○ ○街查獲地點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9頁、本院審理 卷B第53至56頁)。經原審勘驗卷附被告丙○○之該次偵



訊錄影光碟片查證結果(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8頁背面、 第10至22頁),發現斯時本案承辦檢察官係於辯護人全程 在場之情況下,以循循勸導之平和語氣,勸使被告丙○○ 供述本案案情,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而被告 丙○○亦神態平靜,陳述自然流暢,偶有以手勢動作配合 作答情形,其頭部及肢體動作皆屬正常,並未出現何等異 狀,亦難認有遭檢察官不當誘導或脅迫而為供述之情形; 又本案承辦檢察官雖有告知被告丙○○關於證人保護法減 刑規定之事,然斯時本案既尚未偵查終結,承辦檢察官對 於相關待證事實,自有繼續蒐集或補強證據之必要,被告 丙○○於上開偵訊中如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非 僅限於「破獲」)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在客觀上自 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 ,尚無從僅以本案其餘被告均到案一端,遽謂被告丙○○ 已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不得憑此驟認檢察官有何 不當誘使被告丙○○自白之情事;又本案承辦檢察官雖有 針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可疑對話內容對被告丙○○訊 問之情事,惟其目的係藉以釐清本案販賣大麻之相關案情 ,且其取捨其中較明顯可疑之部分作為查證釐清之標的, 尚屬偵查中合理之裁量作為,難認其間有何不法或不當之 處;另被告丙○○供述其很少至臺北市○○街查獲地點一 節,雖未載明於此次偵訊筆錄,惟被告丙○○關於此部分 之供述,並非此次偵訊之重要標的,亦非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關鍵基礎,縱有漏載,亦屬偵訊筆錄記錄時之取捨問 題,殊不得執此遽認此次偵訊之程序及筆錄均不合法。綜 上,尚難認本件有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之此 等部分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亦無從憑此認定丙○○於第2 次偵訊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檢察官偵訊時命被告丙○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際,並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於法不符 ,應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檢察官係於訊問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事項 ,嗣於被告丙○○供述後,始依法命其具結,斯時並未告 知得依法拒絕證言等節,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5至147頁),是被告丙○○於該次偵 訊供述之前,既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得保持緘默」,嗣其 為供述之際,自得斟酌檢察官提問內容及自身利害關係, 以決定是否回答各該問題嗣檢察官於被告丙○○供述後命



其具結之際雖未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惟斯時被告丙○○ 既已供述完畢,客觀上自無再為拒絕證言之可能,且其具 結之前所為供述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被告防禦權保 障之要求,尤無憑此遽認有何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 又被告丙○○於第2次偵訊時,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對其 訊問,且於訊問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等權利事項,自難認其有不符刑事訴訟法上 關於被告防禦權保障要求之情事,是渠等主張應不足採。 (四)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同案被告丁○○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乙○○、甲○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丙○○對質詰 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丁○○乙○○甲○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 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 (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 時被告丙○○與被告丁○○、乙○○、甲○等人隔離接受 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 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丁○○、乙○○、甲○於調詢時 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丁○○、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丙 ○○對質詰問,惟被告丁○○、乙○○、甲○嗣於原審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據此,自堪認被告丁○ ○、乙○○甲○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 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 摘被告丁○○、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丁○○、乙○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③綜上,應認丁○○、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經原審勘驗其調詢 錄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 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原審審理卷D第290至291頁、原審



審理卷E第90至92頁),爰依上述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 分,並就此部分逕以原審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詳如附件三所示)。
(二)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 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一(二)①所載,茲不贅述。 (三)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 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①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僅有顯現影像而 無聲音,業經原審查明無訛,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1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與其當 時陳述內容相符一節,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確認 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D第8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 證足以顯示被告黃祥暉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何等不 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之情事,不得僅憑此 項微疵遽認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筆錄不具有證據 能力
②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乙○○於第2次偵訊時 (95年12月27日),承辦檢察官曾向其提及證人保護法之 問題,並告知不要翻供,且檢察官講話之際,其均有感受 到恐嚇成份,斯時因害怕禁見及無法交保,乃附和承辦檢 察之偵訊,並以編造之故事使承辦檢察官相信云云,被告 乙○○之選任辯護人亦指摘該次偵訊時承辦檢察官屢屢以 「無法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那我們就問到這裡」、 「我開始覺得為難」、「我唸給你聽,不然大家都好累」 、「我已經沒有辦法問你」、「你說沒有,檢察官不可能 相信」、「於心不忍」等語脅迫及利誘被告乙○○,且該 次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未顯示檢察官告知法律上權利之畫面 ,並發現被告乙○○之手銬未予解除云云(參見原審審理 卷G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經原審勘驗卷附被告乙○○ 之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片查證結果(參見原審審理卷G第9 頁背面、第23至36頁),發現斯時本案承辦檢察官係於辯 護人全程在場之情況下,以循循勸導之平和語氣,勸使被 告乙○○供述本案案情,同時說明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 定意旨,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亦未以證人保 護法適用與否一事恐嚇被告乙○○,而被告乙○○更係神 態自若、語氣堅定,陳述節奏明快流暢,時有主動要求陳 述之舉動,且屢屢以大輻度手勢及自然擺動頭部、身體等 動作以配合其回答內容,甚至出現將雙手放置於應訊台桌



面上之情形,完全未顯現有遭檢察官不當誘導或恐嚇、脅 迫之跡象,據此,自難以檢察官提及上開「無法適用證人 保護法規定」、「那我們就問到這裡」等語句,或被告乙 ○○自稱斯時在主觀上存有畏懼禁見及無法交保之心態, 即遽謂被告乙○○於第2次偵訊時有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 取供之情事;又被告乙○○於第2次偵訊時之錄影內容, 雖未出現檢察官告知法律上權利之畫面,然核諸此項情況 發生之背景,應係按啟錄影機之時點較晚所致,尚難認其 間有何違法或異常之處,且被告乙○○之第2次偵訊筆錄 就此等權利告知事項已有明確之記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59頁),復無 其他跡證足以顯示該等記載有何虛偽或不實之情形,而此 等情況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按該條係規定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不符者,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況斯時被告乙○○之選 任辯護人亦有在場,被告乙○○本人更顯現神態自若、語 氣堅定、陳述節奏明快流暢等情狀,本院實難僅以上開錄 影內容未出現檢察官告知法律上權利之畫面,驟認被告乙 ○○有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另被告乙○○第 2 次偵訊時雖未予解除手銬,惟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 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自由 意思)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是否可採,應探討「該不正 方法有無導致被告任意性的喪失」,且做此判斷時,應審 酌偵訊過程所有之主客觀情況為「綜合研判」,本案承辦 檢察官當時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被告乙○○ 亦未出現遭檢察官不當誘導或脅迫之異狀,均已詳如上述 ,是揆諸上述說明,縱令被告乙○○於第2次偵訊時並未 解除手銬,仍難認其供述有「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綜 上,本院尚難認本件有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 之此部分情況,亦無從憑以認定乙○○於第2次偵訊時之 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同案被告丁○○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丙○○甲○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乙○○對質詰 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丁○○丙○○甲○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 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



(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 時被告乙○○與被告丁○○丙○○甲○等人隔離接受 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 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丁○○丙○○甲○於調詢時 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丁○○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乙 ○○對質詰問,惟被告丁○○丙○○甲○嗣於原審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據此,自堪認被告丁○ ○、丙○○甲○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 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 摘被告丁○○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丁○○、丙○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③綜上,應認丁○○丙○○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經原審勘驗其調詢錄 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所 指不符之處(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12至236頁、本院審理 卷E第90頁),爰依上述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 此部分逕以本院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詳如 附件四所示)。
(二)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不具 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理由詳如上揭一(二)①所載,茲不贅述。 (三)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均 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於第一次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僅有顯現影像而無聲 音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惟本件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一節,業經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F第81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甲○於該次偵 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何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 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立法 意旨之情事,不得僅憑此項微疵遽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之 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



不完一樣,有些記錄在我回答的部分,是檢察官先念出來 ,我回答是」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F第81頁),然被告 甲○僅含糊泛稱「不完全一樣」、「有些記錄」等情,並 未具體指明究竟何部分記載與其回答內容不符,已見刻意 隱晦之情,況其所指「不完全一樣」之情節,仍係由承辦 檢察官告知後,再經其確認始記載於該次偵訊筆錄內,亦 難認該份筆錄記載內容非依照其原意而為,是本院尚無從 憑被告甲○之此部分指摘,遽認其偵訊筆錄內容有違背其 意思而為記載之情事;又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指摘 被告甲○於第1次偵訊時,其家屬業已為其選任辯護人, 惟本案承辦檢察官在無急迫之情況下,竟未通知選任辯護 人到場,即逕行偵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該次偵 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承辦檢察官於第1次偵 訊被告甲○之始,業已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等3項權利 ,且亦告知業經家屬選任辯護人,並於徵得被告甲○同意 後,始進行偵訊等節,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參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52 頁),復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當時確係經其同意 始逕行接受偵訊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F第81至82頁), 足見被告甲○係於合理知悉其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並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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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