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鄭重文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尚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15號、第
1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共同私行拘禁申○○等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犯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其他上訴駁回。
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六編號2、3所示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0、17、26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蟾蜍」)於民國96年9 月27日22時20分許, 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2 號14樓之2 之住處樓下即 「天空之城」B棟大樓大廳時,因電梯感應卡之問題,不滿 當時值班管理員丑○○之處理,遂憤而離開現場,前往尋找 成年友人羅至俊(綽號「阿俊」,業經原審通緝)及綽號「 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三人即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45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仿GLCOK 廠17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夥同羅至俊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返回該「天空之城 」B棟大樓大廳,在值班之管理員丑○○、寅○○、李聰慧 等三人面前,以右手持前開改造手槍1 支,再以左手拉該手 槍之槍機滑套後,將手槍持以朝向丑○○之加害生命、身體 之行為,恐嚇管理員丑○○、寅○○、李聰慧等三人,使其 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等三人隨即再動 手毆打丑○○、李聰慧(起訴書誤繕為毆打寅○○,致其受 傷),致丑○○受有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及肘、前臂、腕之 表淺損傷等傷害(丑○○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及李聰慧 之手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丑○○、李聰慧、 寅○○等三人不斷向乙○○道歉求饒,乙○○與羅至俊、綽 號「小胖」等三人始罷手離去。
二、乙○○於97年1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受綽號「志明」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處理林范瑞蕙積欠綽號 「洪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簽賭債務,乙○ ○受託後,隨即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指示羅至俊、丙○○ (綽號「蝌蚪」,其自行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駁回在案 )、丁○○(綽號「小瑋」)等成年人帶人前往砸店討債。 旋於同日下午約18時許左右,羅至俊、丙○○、戊○○、癸 ○○、丁○○及林國榮(綽號「阿龍」)、自稱「黃祖原」 、「吳敬祖」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與乙○○對林范瑞蕙恐 嚇之犯意聯絡,由羅至俊帶領丙○○等人一同前往林范瑞蕙 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3號1樓之「福興洗衣店」,由 丁○○出言詢問林范瑞蕙何以不還錢,再由丁○○、癸○○ 等人動手將店內桌上之衣物、洗衣顏料等物撥到地上(該等 衣物及洗衣顏料並未達毀損之程度,起訴書另誤繕尚有砸毀 店內設備),以此加害財產之行為,恐嚇林范瑞蕙,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等揚言叫林范瑞蕙儘速與綽號 「洪仔」之成年男子聯繫還錢之事宜後,始罷手離去,羅至 俊離開上開洗衣店後,隨即向未出面之乙○○回報。林范瑞 蕙則隨即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予綽號「洪 仔」之成年男子以為清償,「洪仔」於取得款項後,委由「 志明」將報酬2萬元交予乙○○,乙○○即將該報酬中之9,0 00元交由羅至俊分予丁○○、再將其中2,000元分予戊○○ 、2,000元分予癸○○,餘款再用以請羅至俊等人吃飯。三、乙○○等人對於甲○○、申○○妨害自由,分述如下: ㈠乙○○自97年2月5日22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43 號之「水精靈檳榔店」地下室,與甲○○(綽號「小龍」) 、申○○(綽號「明德」)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人賭博,迄翌日(即97年2月6日)3時許,乙○○賭輸 30餘萬元,懷疑甲○○詐睹,遂指示羅至俊、楊博仁(經原 審通緝)、丙○○、戊○○、癸○○、丁○○及林國榮(綽 號「阿龍」)等人前來,渠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乙○○手持前開事實一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仿GLCO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林國榮亦手持槍身銀色、握把黑色、不具殺 傷力之不詳改造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由乙○○持槍,喝令羅至俊等人將甲○○、申○○等二 人強行押至該檳榔店之1樓,渠等以此脅迫之不法方法剝奪 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再由乙○○出言詢問甲○○是否詐賭, 然為甲○○所否認,林國榮見狀即以所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之槍托敲打甲○○之頭部,癸○○等人亦出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頭皮約1公分之淺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乙○○見甲○○不承認詐賭,遂與羅至俊、 楊博仁、丙○○、戊○○、癸○○、丁○○及林國榮等人承 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羅至俊等人,續以持槍之脅迫 方式,多人分別駕駛多輛自用小客車,將甲○○、申○○等 二人押至臺北市○○區○○街46號之香格里拉酒店包廂內私 行拘禁,接續以此方式剝奪甲○○、申○○等二人之行動自 由,嗣乙○○檢驗賭具無詐賭之證據,始向甲○○、申○○ 等二人致歉,並經王斯斯、申○○之同意,帶其二人轉往臺 北市西門町之錢櫃KTV唱歌喝酒賠罪。
㈡數日後,乙○○思及此事,仍心有不甘,轉而懷疑詐賭之事 僅與申○○有關,遂於97年2月23日23時許,另行起意,再 與羅至俊、丙○○、戊○○、癸○○、丁○○、林國榮等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假意邀約甲○○喝 酒聊天,再由甲○○轉而邀約申○○到場,甲○○、申○○ 不疑有他,均依約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27號之泰國蝦活 蝦料理餐廳,乙○○、羅至俊見其二人抵達,即以電話聯絡 在車上等候之丁○○,丁○○即與癸○○、林國榮進入餐廳 ,由癸○○手持乙○○前開不具殺傷力之仿GLCOK廠17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林國榮持另把槍身銀色、握把黑色之手槍,二人持槍對準 申○○欲將其押走,申○○反抗,癸○○、丁○○、羅至俊 與林國榮即毆打之,致其倒地,而將其拖走,押至丙○○駕 駛之汽車,癸○○、林國榮持槍在車上坐於申○○兩側,分 別以槍抵住申○○之腹部及背部,將申○○強行押至臺北縣 新莊市○○路892號之檳榔攤,與乙○○、羅至俊會合後, 將申○○拘禁於該檳榔攤,由乙○○繼續申○○有無詐賭,
並對其搜身,乙○○授意再「修理」申○○,癸○○、丁○ ○、羅至俊及林國榮四人即以原置放該處為不詳之人所有之 鐵條及木棍毆打申○○,其間多次質問申○○有關詐賭之事 ,在該處合計三次毆打申○○,致申○○受有左腳扭傷、右 手第5指指骨骨折及右手掌多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第3 指掌骨骨折等傷害,乙○○並向申○○恫稱:要其立刻籌出 200萬元以賠償詐賭之損失等語,致申○○因而心生畏怖, 向乙○○求情,經乙○○同意減為34萬元,並撥打電話予甲 ○○,要求甲○○擔任保證人,甲○○惟恐申○○遭受不測 因而同意,乙○○始釋放申○○離去。
四、乙○○等人重利及對子○○私行拘禁部分: ㈠乙○○、羅至俊、戊○○、癸○○等四人因貪圖利益,自95 年間某日起至97年3月止期間,乙○○或單獨基於重利之犯 意,或與羅至俊或與戊○○或與癸○○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趁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因急迫用錢之情形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簽立 面額高於借款金額之借據、本票及保管條,且須交付證件影 本(如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健保卡影本)作為債務之擔保,貸 放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
㈡嗣因借款人子○○無法依約還款,乙○○遂與羅至俊、戊○ ○、丙○○、癸○○及林國榮(綽號「阿龍」)、二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乙○○及羅至俊二人指示戊○○、丙○○、癸○○及林國榮 、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以押人討債之方式 向子○○催討債務,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2、10、26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戊○○、丙○○、癸○○、林國榮及 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六人即依乙○○及羅至 俊之指示,於96年12月31日中午某時許,駕車前往臺北縣泰 山鄉○○路60號,見子○○與其越南籍女友梅垂琳在該處工 作,隨即上前將其二人圍住,癸○○持空氣槍(未扣案,無 從證明有殺傷力)對準子○○二人,共同強行將之押上車載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某泡沫紅茶店,以此脅迫方法剝 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丙○○並隨即撥打電話向羅至俊回報 ,羅至俊即於電話中向丙○○等人稱:小心一點,不要被警 察抓到等語,而戊○○於泡沫紅茶店內,見子○○身上並無 現金可清償債務,遂指示丙○○與癸○○將梅垂琳押往其與 子○○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號4樓之2之住處,欲查 知其住處是否有現金,丙○○與癸○○即承前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梅垂琳押至其上開住處後,因未發現藏有現金,
丙○○隨即撥打電話回報戊○○,戊○○知情後即撥打電話 詢問乙○○如何處理,乙○○即指示戊○○等人再找找是否 有值錢物品可抵償,癸○○接獲指示後,即詢問梅垂琳,梅 垂琳為求自保隨即交出身上之現金2,000元及所戴之金項鍊1 條予癸○○,丙○○、癸○○二人即將梅垂琳押回前開泡沫 紅茶店,戊○○見吳仁俊等二人僅取得2,000元及金項鍊1條 ,隨即向子○○恫稱:「反正我不怕你跑,今晚要拿出10萬 元來贖回你女朋友」等語,命子○○離去籌錢贖人,而子○ ○於同日22時許,籌得現金8萬元後,隨即撥打電話予戊○ ○,相約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上見面交款贖人,戊○○等 人即將梅垂琳帶往該處,並收取陳國豪所交付予現金8萬元 後,又向子○○稱:尚須返還本金及利息17萬元,但可分3 期清償,然須再簽立金額為17萬元之本票、借據、保管條等 語,子○○為能贖回女友梅垂琳,即同意簽立本票、借據、 保管條,癸○○見狀,始將前開梅垂琳所交出之2,000元及 金項鍊返還梅垂琳,戊○○等人亦當場釋放梅垂琳與子○○ 離去,並將所取得款項交予乙○○及羅至俊,羅至俊即將其 中12,000元分予丙○○。
㈢戊○○、癸○○等二人因思及前次未能幫乙○○催討全部債 務,其二人遂自行起意,於97年1月9日21時許(起訴書誤繕 為同年月7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之麥當勞前,要子 ○○先行清償2萬元,因子○○表示僅有8,000元,請求寬限 數日,戊○○及癸○○等二人當場遂怒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推由戊○○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之球棒1 支,持以毆打子○○之左手臂,致子○○受有左手筋骨傷害 之傷害,嗣後子○○向友人借得12,000元,而湊滿2萬元交 予戊○○、癸○○等二人,戊○○、癸○○等二人始倖然離 去。
㈣戊○○於97年1月底某日,思及子○○應再清償5萬元,遂前 往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向子○○催討債務,子○○即向戊○ ○表示僅有38,000元,戊○○遂自行起意,單獨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子○○恫稱:一定要湊足5萬元,不然就看著辦, 你之前被打的事,忘記了嗎等加害身體之言詞,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子○○隨即再向友人借款,而於97年 1月31日湊得5萬元交予戊○○。
五、丙○○、戊○○等二人均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丙○○或單獨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戊○○、或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三編號10、2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販賣K他命時之聯
絡工具,再以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K他命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家。
六、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 犯意,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旁,因 綽號「小黑」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而收 受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所交付用以抵債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並將上開槍彈 藏放於其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路381 號6 樓之居所而持 有,至97年4 月9 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七、嗣於97年4 月9 日7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9 號之錢櫃KTV 第310 包廂,為警循線查獲乙○○、羅至俊、 癸○○、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 動電話2 支;再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262 號14樓之2 ,扣得乙○○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丙○○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4號3樓之2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18所示之物;又 於同日7時40分許,在戊○○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9巷 45號9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至27所示之物;復於 同日8時10分許,在癸○○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33巷9 弄11號6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物,再 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癸○○臺北縣永和市○○路381號5樓 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0、31所示之物;又於同日8許 45分許,在丁○○臺北市○○區○○街2段124之1號3樓,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八、案經寅○○、丑○○、甲○○、申○○、子○○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戊○○、癸○○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甲○○、 申○○、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查無檢察官對該三名證人有違法取供虞慮之情形,而難認存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嗣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傳喚與拘提,皆未能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三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為所為之 證述,亦核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審判中復經詰問,故其 偵查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 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被告乙○○、丙○○、戊○○、癸○○、丁○○及渠等辯護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乙○○在天空之城大樓持槍恐嚇管理 員):
被告乙○○如何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夥同被告羅至俊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由乙○○手 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共同恐嚇管理員丑○○、寅 ○○及李聰慧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丑○○、寅○○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乙○○手持上開改造手槍及被告羅至俊 、另名身型較胖之人在場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幀附卷 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705號卷二第12至17頁),此外, 尚有被告乙○○前開持以恐嚇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支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 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7年5 月 1日刑鑑字第0970057651號槍彈鑑定書1件佐卷可參(見97年 度偵字第12715號卷二第90至93頁),足認被告乙○○前開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乙○○、丙○○、戊○○、癸○○、 丁○○等五人恐嚇福興洗衣店老闆娘林范瑞蕙部分): ㈠被告乙○○、丙○○、癸○○、丁○○部分: 被告乙○○、吳仁俊、癸○○、丁○○如何於事實欄二所示 之時、地,與羅至俊、林國榮、黃祖原、吳敬祖等人,恐嚇 福興洗衣店老闆娘林范瑞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丙○○、癸○○、丁○○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無誤(丙○ ○於本院坦承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范瑞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2715 號偵查卷二第48至50頁、原審卷一第226至230頁),且有被 告羅至俊向乙○○回報:「處理好了」、「弄好了,裡面一 個老阿媽,在哭」等語,被告丁○○向乙○○回報:「俊哥 (羅至俊)有拿9,000元給我」等語之電話通聯譯文1紙在卷 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705號偵查卷二第152頁反面編號第 568號、第569號之譯文),足認被告乙○○、丙○○、癸○ ○、丁○○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駕車前往前福興洗衣店,並於事後 某日在海產店吃飯,羅至俊交付其2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在車上等待,並未進入洗衣 店,對洗衣店內所發生之事情並不知情,羅至俊等人從洗衣 店回到車上,才對其告之在洗衣店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當日僅係負責駕車載送其他同案 被告前往,其本身並未下車進入洗衣店,未實際參與對被害 人林范瑞蕙所為恐嚇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確有指 示被告羅至俊等人前往福興洗衣店,以砸店方式向被害人林 范瑞蕙暴力討債之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戊○○於警 詢、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97年1月28日18時許左右 ,你有無與副會長羅至俊及成員癸○○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的 1家洗衣店暴力討債?並毀壞其店內設備?事後於萬華區慶 功喝酒?)我們是去警告,並空手將店內弄亂。事後有去海 產店吃飯、喝酒,但我開車沒有喝酒。當天丁○○、丙○○ 也有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705號卷一第72頁、97年 度他字第7689號卷第317頁),且被告戊○○於案發當日18 時31分許,於電話中與不詳友人聊天時,亦提及:「剛剛去 砸店,他們欠錢不還就去砸店,(對方問:什麼店)洗衣店 」等語,有該通電話監聽譯文1紙存卷足參(見97年度偵字 第15705號卷二第263頁編號48號之譯文),且事後收受羅至 俊所轉交之2000元,顯見被告戊○○就上開乙○○所指示之 以砸店方式討債之行為確實知情,並以參與砸店恐嚇之犯意 駕車搭載共犯前往案發地點甚明,是被告戊○○辯稱不知情 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乙○○、丙○○、戊○○、癸○○、 丁○○等五人二次對告訴人甲○○、申○○等二人妨害自由 部分):
㈠被告乙○○、丙○○、癸○○、丁○○部分: 被告乙○○、丙○○、癸○○、丁○○如何於事實三所示之
時、地,與楊博仁(僅參與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之妨害自由 部分)、林國榮等人,對告訴人甲○○、申○○為妨害自由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癸○○、丙○○等人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丁○○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於本院雖 坦承犯罪事實三之㈡即97年2月23日之妨害自由犯行(見原 審卷二第200頁、第201頁、第271頁、本院卷第422頁反面、 第423頁),惟否認有毆打申○○之情,且丁○○另就97年2 月6日之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辯稱:其於97年2月6日受邀 至水精靈檳榔攤,僅是站在旁邊看而已云云。經查,丁○○ 於偵查中供述:97年2月6日凌晨4時許,乙○○帶同其與幫 眾共20餘人,共4台車,前往中和市○○路水精靈檳榔攤將 「小龍」帶往台北市香格里拉酒店談判等情(見96年他字第 7689號卷第3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申○○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一第14 9至154 頁、第163至166頁),而告訴人甲○○於當日因遭彼等毆打 受有頭皮約1公分之淺撕裂傷、申○○亦因此受有左腳扭傷 、右手第5指指骨骨折及右手掌多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第3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6月 23 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2244700號函、甲○○前往就醫之急 診收據、申○○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佐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59頁、97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一第153頁,97年度他字第 1947號卷第5頁),且有被告羅至俊與綽號「阿豪」之人間 通話譯文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5705號卷二第189頁編 號第36號之譯文),復有共同被告羅至俊於電話中向案外人 「阿豪」稱:「昨天肚爛(台語),把另一邊的人押走」、 「蟾蜍(即被告乙○○)肚爛,把人押走,弄到中午」等語 ,有該電話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15705號 卷二第189頁編號36號之譯文),此外,並有被告乙○○所 有而持以作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乙○○、丙○○、癸○○、丁○○前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同堪採信。丁○○於本院就翻異前詞 ,改辯稱:其於97年2月6日僅是站在旁邊觀看云云,徵諸告 訴人甲○○、申○○於偵查中均已明確指認被告丁○○確有 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一第 151頁、第164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並以證人之地位證 稱:97年2月6日凌晨,其因賭博輸錢,懷疑「小龍」、「明 德」詐賭,一氣之下便帶領羅至俊、丁○○及丙○○帶人過 來幫忙,共約7、8人,其與「阿龍」各持一把手槍,與羅至 俊等多人衝至地下室,當時「小龍」、「明德」還在地下室 賭博,「阿龍」嚇令「小龍」、「明德」不許動、蹲下,其
即將「小龍」、「明德」帶上一樓,之後又分乘汽車,把「 小龍」、「明德」帶至香格里拉酒店包廂,該日凌晨丁○○ 有帶人過來,前後約有7、8人參與押人;又於同年月23日晚 間11時許,與羅至俊、丁○○、癸○○、戊○○、丙○○及 綽號「阿龍」等人,在三重市○○路泰國蝦料理餐廳要將「 明德」押走,因「明德」不從,「阿龍」即當場動手毆打「 明德」,丁○○見狀也隨著出手毆打「明德」,始將之押至 新莊市○○路892號,「明德」當場坦承因缺錢而詐賭,丁 ○○、癸○○、「阿龍」憤而持木條毆打「明德」,羅至俊 當時有逼問「明德」有關詐賭之事,羅至俊等人乃基於與其 朋友義氣之關係,一時氣憤而幫忙押人及打人,後來再將「 明德」帶上丙○○駕駛之車子,當時戊○○車輛故障,乙○ ○遂與羅至俊坐計程車前往新莊,至次日始放「明德」離開 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二第214頁至第219 頁 ),核與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一第155頁、第156頁) ,顯見被告丁○○就上開二次妨害自由之犯行,主觀與乙○ ○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參與其內共同助勢而為, 丁○○於97年2月23日並有出手共同毆打申○○,可見丁○ ○於原審之自白為可信,其於本院所辯乃不足採。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依乙○○、羅至俊之指示,駕車搭 載乙○○等人自水精靈檳榔攤前往香格里拉酒店,並有駕車 至泰國蝦活蝦料理餐廳,再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892 號 之檳榔攤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就事實三之㈠所示部分,伊係接獲羅至俊之電話,始駕車前 往水精靈檳榔攤搭載乙○○等人前往香格里拉酒店喝酒聊天 ,乘坐其車者皆為其所認識之朋友,並沒有被害人,伊也不 認識被害人,當天共同前往酒店者,共有5、6部車,不知其 等至錦州街做何事,對妨害自由之犯行不知情,伊在酒店內 也未看見有人被打等語;另就事實三之㈡所示部分,伊僅係 單純駕車搭載羅至俊、癸○○前往泰國蝦活蝦料理餐廳,並 未進入餐廳內,就申○○遭人妨害自由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護略以:被告戊○○僅係負責駕車,並未實 際參與強押或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於 偵查中證述其確有二次夥同被告羅至俊等人對告訴人林斯祈 、申○○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乙○○於本院 仍證述97年2月6日渠等前往錦州街酒店之行動,戊○○也有 在場之情(見本院卷第198頁),參以乙○○係以自己遭詐 賭為由,請羅至俊等人前來支援處理,彼等關於詐賭一事,
口耳相傳,數部車載人一同行動,亦與人浩浩蕩蕩之觀感, 衡情戊○○不可能不知所為何事,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詢問當日因乙○○賭輸錢帶同其等押「小龍」前往香格 里拉酒店談判一事,戊○○坦稱:「是押『小龍』過去,都 是我們幫會的人,有會長乙○○、副會長羅至俊、癸○○、 丙○○、丁○○及小尾那邊的人,但我只負責開車」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5705號卷一第72頁、他字第7689號卷第318 頁),顯見戊○○明知為抓詐賭之人,欲將人強押往另一處 所,其係以共同押人之犯意聯絡,負責開車,故其參與自檳 榔攤共同押人前往錦州街酒店之犯行甚明,所辯不知去錦州 街之目的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同年月23日之妨害自由犯行 ,乙○○於本院改稱戊○○當天並未參與云云,與戊○○所 述其當天有駕車載人至泰國蝦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 )已有不符,證人即共同正犯癸○○於偵查中關於97年2月 23日彼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證稱:「乙○○當場告訴我 們說詐賭的事是『明德』所為,此次要我們押『明德』問他 ,……,由丙○○、戊○○各開一台車,……,於車上時, 乙○○叫我及丙○○、丁○○、戊○○、「阿龍」在車上等 ,並說如果打電話給丁○○時,我們便全部進去將『明德』 帶走,……,戊○○及丙○○在車上等,……,我拿銀色手 槍,『阿龍』拿另1把手槍衝進去,乙○○比著『明德』, 我與『阿龍』持槍對著『明德』要將他押走,『明德』不從 反抗,當場遭乙○○、羅至俊及我與丁○○、『阿龍』等人 痛毆倒地,才將其拖走,將『明德』押至丙○○車上,…… ,到新莊或三重某處1樓,我見到乙○○、羅至俊2人在該處 等」等語甚詳(見97年偵字第12715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據其所述,在新莊時,即未見戊○○出現,足認乙○○所 述戊○○汽車故障一事,是在其等抵達泰國蝦餐廳,且戊○ ○與丙○○2人在車上等待其他之人至餐廳內押人之後,彼 等既事先經策劃而聚眾前往押人,且同月6日始發生過為賭 債押『明德』一事,為同一緣由再次前往,戊○○亦負責開 車,顯見被告戊○○此次亦具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其就上 開二次妨害自由之犯行,主觀與乙○○等人確有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有參與其內共同助勢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無誤,是 被告戊○○辯稱不知情,要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四、事實四之㈠部分(即被告乙○○、癸○○、戊○○之重利部 分):
㈠被告乙○○、癸○○部分:
就事實四之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癸○○於 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00頁、第201頁),復經證人
即借款人辛○○、未○○、辰○○、子○○、巳○○、卯○ ○、庚○○、己○○、於偵查中、午○○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一第22至25頁、第29至32 頁、第36至38頁、第42至44頁、第51至55頁、第63至64頁、 第76至78頁,97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第226至228頁、第229 至232頁,原審卷一第247至251頁、第254至256頁),且有 前開借款人所簽立之借據10紙、本票10紙、保管條10紙、支 票1紙、身分證影本3紙、健保卡影本1紙、警員查獲被告癸 ○○而扣得子○○所簽立之本票、借據、保管條之照片3幀 佐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157 05號卷二第29至58頁、第73 至75頁、第5、6頁),足認被告乙○○、癸○○上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癸○○空言否認有參 與重利犯行,並不可採。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雖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就乙 ○○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重利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借款人己○○、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 提及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是被告乙○○所為之重利犯行核 與被告戊○○無關等語。惟查:觀諸證人即借款人己○○於 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12月21日左右,因為急需20萬元, 經朋友鄧維國介紹自稱『陳先生』之人,我與『陳先生』在 電話中聯繫,說我急著當天要用到20萬元,『陳先生』在電 話中跟我約在中和市○○路東帝士大樓前見面,『陳先生』 直接拿現金176,000元(預扣利息)給我,當時『陳先生』 和另一人自稱係竹聯幫地堂的人,雙方約定好每10天為1期 利息24,000元,約定匯款方式繳付利息(戶名:乙○○、萬 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並略帶恐嚇語氣的 說如果沒按照時間還款就要小心點,不然會很難看,『陳先 生』並當場叫我簽立20萬元本票、借據、保管條作為抵押, 我今天才知道『陳先生』就是乙○○本人。……經我當場指 認可清晰認出乙○○、戊○○(借款當日同行的另一人)二 人,就是他們借我高利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第 226、227頁);又有證人即借款人巳○○於偵查中亦明確證 稱:「我於96年12月28日因為急需30萬元,經朋友己○○介 紹自稱『陳先生』之人(即被告乙○○),我與『陳先生』 在電話中聯繫,說我急著當天要用到30萬元,『陳先生』在 電話中說只能借20萬,於是隔天我們約在中和市○○路上見 面,『陳先生』直接拿現金176,000元(預扣利息)給我, 當時『陳先生』和另一人『戊○○』自稱係竹聯幫地堂的人 ,說好每10天為1期利息24,000元,約定以匯款方式繳付利
息(戶名:乙○○、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並口氣很兇狠的說,如果沒按照時間還款就要我看著辦 ,『陳先生』並當場叫我簽立20萬元本票作為抵押,……我 後來才知道『陳先生』就是乙○○本人。……經我當場指認 可清晰認出乙○○、戊○○二人,就是他們借我高利貸」等 語(見97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第229至232頁),衡情,被告 戊○○於98年12月21日、28日乙○○借款予己○○、巳○○ 時均陪同乙○○在場,乙○○告知洪、褚二人關於借款之相 關重要事項,戊○○皆在場聽聞,且戊○○各向洪、褚二人 自稱為竹聯幫地堂之人,戊○○在場之言行,使洪、褚二人 皆以乙○○與戊○○均為重利業者,倘謂戊○○無與乙○○ 共同為重利行為之犯意,當無該等言行,參以證人己○○、 巳○○與被告戊○○本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戊○○之虞,是證人己○○、巳○○ 上開所證,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乙○○確夥同被告戊○○共 同貸放重利予證人己○○、巳○○,被告戊○○空言否認重 利犯行,要係事後圖卸之詞,又證人己○○、巳○○均因急 迫而借款,此業據渠等敘明,辯護人以渠等之社會地位辯稱 非屬重利云云,所辯均不足採。
五、事實四之㈡、㈢、㈣部分(即被告乙○○、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