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89年3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88年度偵字第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最
後1次發回字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丙○○行賄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沒收之。
丙○○未具公務員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68年起即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從 80年間起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擔任稅務員 ,承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之申請復查案件, 依法就申請人所為申請復查案件,應本諸職權,就其提出之 證據與獲案違章憑證及其他相關事證詳予審酌,再擬具復查 報告書交付復查審議委員會決議,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甲○○、乙○○(分 別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各褫奪公權3 年確定 )分別為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設臺北市 ○○路171號4樓之1 )之負責人及經理,丙○○則為芳聖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聖公司,設臺北市○○○路30號16 樓)之負責人,其妻陳秀蓮(已死亡)則係冠儀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冠儀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7 號5樓 )之名義負責人,丙○○則為冠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美 雲(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 3 年確定) 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83年間起,復兼辦冠儀公
司之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二、緣冠儀公司係代理MOTOROLA呼叫器之進口及買賣業務,自81 年元月間起至82年10月31日止,因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 漏報銷售金額,計81年度新臺幣(下同) 1億7698萬8757元 、82年度1月至10月份計2752萬602元(總計2億450萬9359元 )。嗣於82年12月1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 ,並於同年月29日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等單位核算該公司帳證資料查明屬實,由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於83年7月9日以83年營處字第8307號處分書就受處分人 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7157萬8200元,又於營業事項 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處罰鍰1022萬5467元( 合計8180萬3667元),並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於同年 8 月25日及12月14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 報所得額關於上開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部 分,處罰鍰752萬2000元(屬81年度,處分書編號000000000 00號)、116萬9600元(屬82年度,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 00號)。期間適陳秀蓮罹患癌症,丙○○唯恐其妻遭限制出 境,無法出國治療癌症,並避免遭受上開合計9049萬5267元 罰鍰之追償,隨即於82年12月16日代理陳秀蓮向經濟部申請 解散冠儀公司,及於82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解散清算,並委託賴永吉會計師於83年9月7日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提出復查申請書,及指示陳美雲兼辦冠儀公司會計稅 務業務及與會計師、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連繫業務。三、丙○○、陳美雲二人透過會計師或自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提出之資料,均不為承辦本件復查申請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丁○○所採信,丙○○因其夫妻 二人均已移民加拿大,為免欠稅未繳,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陳秀蓮遭限制出境及衡量其財力狀況,而向賴永吉會計師表 示希望將裁罰之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丙○○為使裁罰之 金額降低,乃於84年6月30日之後,84年7月3 日前某日,在 臺北市○○○路○段97號5樓,指示陳美雲偽造九洲電訊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泰源通訊事業有限公司(泰源 公司)、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火鳳凰公司)等三家公 司名義所出具之協商備忘錄等資料,並持偽刻之九洲、泰源 、火鳳凰 3家公司及負責人「鄭國洲」、「楊智曄」之印章 蓋於其上,另偽造火鳳凰通信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成吉」之 署押,虛以冠儀公司自81年 4月30日起為促銷呼叫器,將產 品存放於上開公司,偽造完成後於84年7月3日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該協商備忘錄,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收受該複查補充理由書後,於84年9月7日函催補
正寄存在外存貨具體事證憑核,冠儀公司繼於84年9月15 日 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第四次 復查補充理由書並檢陳上開冠儀公司所偽造之協商備忘錄( 九洲、泰源、火鳳凰公司)、經銷商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或開立之票據影本及81、82年度之庫存表而為行使,然 仍不為承辦之稅務員丁○○所採信。丁○○並於84年9 月30 日擬具復查報告書,擬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嗣因丙○○委 託立法委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丁○○探詢關切,丁○○ 心知維持原處分提會討論將無法通過,乃將復查案予以擱置 。迨84年底85年初,丙○○再委託政商關係良好之甲○○透 過王志雄立法委員之秘書、助理及其他民意代表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及丁○○探詢關說,由陳美雲介紹乙○○認識丁○ ○,並表示冠儀公司漏稅案改由乙○○小姐負責,丁○○並 由乙○○介紹而認識甲○○。85年間,乙○○依甲○○指示 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公室找丁○○談冠儀公司案件,乙○ ○表示冠儀公司申請復查案,依委請會計師所提出之解釋是 寄銷行為,沒有漏開發票情形,丁○○則告知乙○○本案之 爭執在於所主張之寄存行為,冠儀公司所提出之證明資料不 充分,從憑證看不出來,難以認定是寄銷行為,最起碼要有 貨品出與回的相關憑證資料以供查證,或是提出其它有利之 證明,暗示乙○○必須提送庫存明細資料供查核,乙○○乃 將上情告知甲○○、丙○○及陳美雲等人。丙○○經乙○○ 告知上情後,為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採信復查理由,復指示 會計陳美雲,於85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30 號16樓芳聖公司,偽造元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瑄公 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元瑄公 司)、泰源公司、火鳳凰公司等5 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 載冠儀公司將商品寄放在上開5 家公司內,該廠商僅係代為 保管該商品等不實內容,進而再偽造冠儀公司存貨分類帳、 庫存盤點明細表、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 放商品收回庫存表明細表、庫存表等會計報表帳簿資料,並 在入庫單上偽造「蘇」、「孫」、「周」之署押,而於85年 11月15日指示陳美雲持交乙○○交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作為 復查之補充資料,然仍遭承辦之稅務員丁○○認為其內容事 證不充分而擱置,直到87年7月間才再進行處理。四、冠儀公司漏稅案,自83年 9月間起開始申請復查,一直久懸 不決,迨至87年間,丙○○為求趕快解決此案,起意與甲○ ○、乙○○、陳美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由丙○○支付1300萬元予甲○○ ,供甲○○統包裁罰之金額、行賄稅務員及酬謝甲○○等人
之費用,謀定後,即由乙○○多次前往本案承辦之稅務員丁 ○○辦公室了解案情,並邀約丁○○至臺北市○○○路遠東 企業大樓地下室或第38樓等處餐廳,欲共謀將裁罰金額降低 ,經甲○○、乙○○二人多方向丁○○表示若可將裁罰金額 降至1000萬元以下,定會酬謝丁○○,丁○○乃心為所動, 竟萌貪意,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表示 裁罰之金額會降至700 萬元左右,甲○○、乙○○、丁○○ 三人遂達成協議,約定以700 萬元為上限,扣除裁罰總額後 之餘額,作為丁○○可獲得之賄款(即丁○○將裁罰金額降 得愈低,可獲得之賄款愈高)。丁○○為遂行上開協議,明 知冠儀公司於85年11月15日(復查補充說明書上載85年11月 11日)補提之元瑄公司、九洲公司、臺北元瑄公司、泰源公 司、火鳳凰公司等5 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均事證不足, 並不完備,依法有必要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製作 訪談筆錄,加以查明,竟未加以查證,即於87年7月2日提出 復查報告書,變更原審查核定之違章內容,擬撤銷原處分, 將原核定補徵稅款改為98萬454元,將原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 分,改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294萬1300元(後經法務 室第一股股長謝鳳珠發覺此數字有異,更正為490 萬2200元 ),並提請復查委員會討論,惟經同年7 月16日第27次復查 委員會決議駁回,命就歷次復查理由再查明是否屬實並敘明 具體意見後,再提會審議。甲○○、乙○○二人得知上情後 ,又於87年8月5日再次約丁○○至遠東企業大樓第38樓餐廳 商議,要求丁○○再將原案提送審議,並表示其他復查委員 部分,由渠負責處理等語。丁○○遂未依照復查委員會決議 之內容就歷次復查理由再加以查明,旋即於同年8 月13日以 相同結論提請復查委員會審議,竟果經同年9月3日第33次復 查委員會決議通過,依照本件復查員丁○○核簽意見准予撤 銷行為罰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87 年9月21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0787500 號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復查決定書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98萬454 元,原 罰鍰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冠儀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 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另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 部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490萬22 00元」。
五、丙○○得知裁罰金額確已降低,即命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 陳美雲先後4、5次向施餘芬領取現金合計1300萬元轉交予乙 ○○、甲○○二人,均存入甲○○所有合作金庫大安支庫( 帳號 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中。甲○○嗣後則依丙○○ 、陳美雲之要求,將其中600 萬元匯入太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太通公司)之帳戶,由丙○○自行繳納上開500 餘萬元 裁罰之金額,甲○○再於87年10月2日,將其中之200萬元分 予乙○○,甲○○又命乙○○將100 萬元賄款依約交予丁○ ○,乙○○即與丁○○相約於87年10月13日前往合作金庫大 安支庫,自甲○○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現金後,由丁○○開 車載送乙○○回辦公室,下車時將現金留在丁○○車內,丁 ○○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該10 0 萬元。再將其中20萬元存入其子女劉聖琦、劉欣怡二人桃 園六支郵局之帳戶內各10萬元,以其妻鄭美雪之名義在桃園 龜山鄉農會存入定存30萬元及20萬元,餘30萬元則藏置在住 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旋經丁○○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100 萬元,並經丁○○於偵查中自白及丙○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認丁○○在 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01頁反面、第 170 頁反面參照);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認被告丁○ ○、乙○○、甲○○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更㈢審( 含)前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參照)。 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丁○○之調查局供述:
被告丁○○之辯護人質疑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訊問過程有 瑕疵(惟辯護人在本院98年10月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又稱對 卷內證據能力全部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上更 ㈣字第200號卷第170頁反面參照)。被告丁○○辯稱:在調 查局自白收受100 萬元賄款,係因調查員陳憲禎以不正方法 向伊佯稱:只要承認收賄等情,會請求法官讓伊交保等語, 因而於調查局調查時自白云云。然經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向法 務部調查局調閱被告丁○○於該局之偵訊錄影帶,於94年12 月27日勘驗結果:「11月3 日之錄影帶外殼有破損,無法播 放;11月9 日及11月17日之錄影帶只見影像,聲音微弱,無 法辨識調查員及被告所言之內容;11月9 日及11月17日之錄 影影像均無律師在場;調查員與被告之對談中,有提到如果 認罪,檢察官就會很快起訴,法院也可能會交保。」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更㈡審卷第85頁參照),嗣經向法務部
調查局函詢可否還原聲音後重製錄影帶,雖經該局函示影像 、聲音均正常,勘驗時調整顯示器或擴大機音量云云(本院 更㈡審卷第149 頁參照),惟經本院更㈡審再度勘驗87年11 月17日及87年11月9 日之錄影帶結果:「有影像,但經外接 喇叭放大處理後聲音仍然微弱,不清楚;87年11月3 日之錄 影帶無法送進錄影帶機器裡,有故障情形」,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更㈡審卷第177 頁參照),致從錄影畫面中無 從聽出偵查員陳憲禎究竟有無為上開利誘言詞,而調查員陳 憲禎與被告丁○○之對談中,縱有提及「被告如果認罪,檢 察官就會很快起訴,法院也可能會交保。」等語,充其量應 僅係調查員陳憲禎與被告丁○○在對談中,就本案案情之後 續發展所作分析,尚非如被告丁○○所辯「要伊承認收賄, 會請求法官讓伊交保」云云,因此難認調查員陳憲禎有以利 誘之不正方法使被告自白犯罪。且證人陳憲禎於本院更㈡審 調查時經傳喚到庭,亦堅詞否認有利誘被告丁○○自白犯罪 ,並證稱:沒有講這種話,伊是跟他講說事實只有一個,有 拿就有拿,沒有拿就沒有拿,有拿的話,在偵查中講清楚, 檢察官起訴時,可以請求法官從輕量刑。借提丁○○出來時 ,是丁○○主動配合,當時他女兒的戶頭內也有不明的進帳 ,剛好在那個時點上,他沒辦法作合理的說明等語(本院更 ㈡審卷第51、52頁參照),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 自承與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相同之犯罪自白,被告丁○○於 調查局之訊問苟確係出於調查員之利誘,豈有於檢察官偵訊 時仍自白犯罪?故被告丁○○之辯護人質疑被告丁○○於調 查局之訊問過程有瑕疵云云暨被告丁○○辯稱:在調查局自 白收受100 萬元賄款,係因調查員陳憲禎以不正方法向伊利 誘云云均不足採信。本院認被告丁○○之調查局供述對被告 丁○○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丙○○部分,丁○○、乙○○、甲○○在調查站之供 述:
就被告丙○○而言,丁○○、乙○○、甲○○在調查站之供 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 分別與其在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㈢就被告丙○○部分,丁○○、乙○○、甲○○於偵訊及本院 更㈢審(含)前之供述:
⒈丁○○、乙○○、甲○○之偵訊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 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 、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 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 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 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 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 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 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丁○ ○、乙○○、甲○○之偵訊供述,因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故 無證據能力。惟丁○○、乙○○於本院更㈣審審判中已依證 人身分傳喚其2 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本院重上 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 146 頁參照)。另有關甲○○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於 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已表示捨棄對其反對詰問(本院重上更㈢ 字第15號卷第157頁反面參照),且在本院更㈣審98年10 月 5日準備程序及99年7月28日審理時均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71頁反面、第217 頁參 照)。另就丁○○、乙○○、甲○○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 丁○○、乙○○、甲○○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 認定有證據能力。
⒉丁○○、乙○○、甲○○於本院更㈢審(含)前之供述: 同上⒈之說明,本院更㈢審前(含)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丁○○、乙○○、甲○○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其中丁○○ 、乙○○於本院更㈣審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2 人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05 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6 頁參照)。另有關 甲○○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已表 示捨棄對其反對詰問(本院重上更㈢字第15號卷第157 頁反 面參照),且在本院更㈣審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99年7月 28 日審理時均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重上更㈣ 字第200號卷第171頁反面、第217 頁參照)。依前開說明, 丁○○、乙○○、甲○○於本院更㈢審(含)前以共同被告 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證據,因屬審判上之陳述,亦有 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 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
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丙○○及其辯 人就上述㈠㈡㈢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自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職務公務員,有於擔任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稅務員時,負責承辦審查「冠儀公司」 漏稅案之復查申請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100 萬元之犯行,辯稱:不知冠儀公司提出供復查審查 之相關資料係屬偽造,伊僅係單純之承辦人員,沒有審議復 查結果之權利,若有疏失,亦僅行政疏失而已,沒有故意違 背職務之情形。而審議復查結果期間,伊有與乙○○見過二 次面,是乙○○說有重要事要跟伊談,但伊沒有收受任何東 西,第一次是她到辦公室找伊,談中古車市場及稅捐之事, 當時有另位會計師同行,第二次是在遠企公司,約半小時後 離去,他們是問伊是否願加入休閒運動俱樂部,在該處不可 能談公事,乙○○說伊有收受賄賂部分不實。至扣案款項都 是伊親戚湊出來的,不是收受的賄款,伊沒有在車上看到10 0 萬元,乙○○說有把錢留在伊車上並不實在云云;上訴人 即被告丙○○供承因本件冠儀公司漏稅裁罰案件,為供復查 申請案審查而提出之庫存量表、入庫單、盤點明細表、寄銷 存貨表、協商備忘錄、切結書等表單係屬偽造,所涉偽造文 書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為解決本件漏稅裁罰案件,曾 交付同案被告甲○○13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 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辯稱:84年底85年 初甲○○同意幫忙處理冠儀公司稅務問題,伊因而拿1300萬
元統包交予甲○○處理,但不知道他拿其中的錢去行賄云云 ,惟查:
㈠關於冠儀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暨相關人員之關係認 定:
被告丙○○為設於臺北市○○○路30號16樓芳聖公司之負責 人,其妻陳秀蓮(已死亡)則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7號5樓冠儀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有公司執照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惟被告丙○○實際並係負責冠儀 公司,此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冠儀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有關冠儀公司營運策略,伊會和重要幹 部討論,並綜合大家意見後作決定云云(87年度偵字第2335 8號卷第183頁背面參照)。參以本件冠儀公司漏稅案件之複 查申請案等相關手續均由被告丙○○主導處理,足見被告丙 ○○係冠儀公司實際負責人,嗣被告丙○○在本院更㈣審審 理時辯稱其實當時其妻陳秀蓮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本院重 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217頁參照),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 陳美雲為芳聖公司之會計經理,83年間起,並兼辦冠儀公司 之會計業務,亦據同案被告陳美雲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 坦承在卷(88年度偵字863號卷第146頁背面、87年度偵字第 23358 號卷第38頁參照),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另同 案被告甲○○、乙○○則分別為生活公司負責人及經理,此 為同案被告甲○○、乙○○所是認,堪認屬實。 ㈡冠儀公司自81年間起至82年10月31日止,因銷售貨物漏開統 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合計2億450萬9359元,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於83年7月9日處分冠儀公司漏報銷售額,處罰鍰7157 萬8200元,其另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 與,處罰鍰1022萬5467元(合計8180萬3667元),此外並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8 月25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 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處罰鍰752 萬2000元(81年部分 );又於同年12月14日就受處分人冠儀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 申報所得額處罰鍰116 萬9600元(82年部分)等情,為被告 丙○○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營處字第8307 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 號及 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 號之處分書在卷可佐(87聲監字 第1219號卷第6、7、8 頁參照)。而被告丙○○為降低冠儀 公司所受裁罰之金額降至1000萬元以下,乃思以存貨寄存在 下盤商處之方式,遂指示同案被告陳美雲先後偽造上揭庫存 量表、入庫單、盤點明細表、寄銷存貨表、協商備忘錄、九 洲、火鳳凰、泰源、元瑄、台北元瑄等5 家公司切結書暨冠 儀公司帳冊、清算後銷售明細表、寄放商品明細表、寄放商
品收回明細表等表單,嗣並由同案被告陳美雲先於84年7月3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時檢附供復查補 充資料,繼於84年9 月15日再委由賴永吉會計師事務所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第4 次復查補充理由書時檢附,冀圖減 免稅捐處罰等情,此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美雲供承在 卷,並有偽造之九洲等公司協商備忘錄3 份附於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冠儀公司違章案件411 案卷、84年7月3日提出之復查 補充理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催補正及84年9月15日第4 次復查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協商備忘錄等文件在卷可憑(原 審卷㈠第97至99頁參照),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美雲 所涉共犯連續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 署押及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報表等罪,經認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本件 冠儀公司因逃漏稅捐裁罰案件,為降低遭裁罰之金額,所提 出之上揭表單均係偽造,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為解決冠儀公司本件裁罰稅額過高之問題,因而 與同案被告甲○○、乙○○等人協議,以1300萬元統包方式 ,由同案被告甲○○代為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 事,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依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 時供稱:(問:你前述甲○○提議以1300萬元,處理前述冠 儀公司漏稅案,究係何意?)伊當時的直覺係認為甲○○是 要以1300萬元統包方式處理該案‧‧‧(問:依據87年8月5 日晚上22時10分丙○○與甲○○通話內容,甲○○說:『無 所謂啦,沒關係,我跟他講說,好,進我的帳號沒問題。因 為他是說錢兌現了,我再通知他,他就馬上寫‧‧‧』你表 示:『上面意思還不一定嘛!』甲○○稱:『沒有,他說應 該沒問題』,上述通話中你指稱的『上面』係指何人?)當 時伊認為甲○○指的係承辦冠儀公司漏稅案之承辦人的上級 長官云云(87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參照)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1300萬是因為一開始伊請甲○ ○幫忙時,伊有說1000萬的稅伊可以繳得起。他跟伊說稅要 1900萬,伊就跟他說伊繳不起,1200萬伊繳得起,後來甲○ ○打電話來跟伊講要1300萬元,伊就答應了,1300萬元是統 包云云(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參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 承:甲○○說要幫伊解決事情,要透過王志雄立法委員等民 意代表關說解決,在87年7 月底的時候,乙○○說可能被裁 罰之金額為1900萬元,伊有說這不是伊所能負擔得起,之後 在87年8月5日甲○○打電話給伊,說稅捐的裁罰可以降到13 00萬元解決,伊說好云云(本院更㈠審卷第133 頁參照),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在調查局訊問時 所述屬實,是出於自由意志:今(87)年8 月間,丁○○打 電話到公司找伊並表示冠儀科技公司的案件已重新更正漏稅 額簽報上去了,伊即把這個訊息告訴丙○○,丙○○表示他 的預算是新台幣1300萬元,如果裁定在新台幣1300萬元以內 ,丙○○願意繳納,並把所餘之款項(繳納後1300萬元若有 餘款)作為酬謝我們之用云云(87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第 56頁至第57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44頁參照 )﹔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該案承辦稅務 員丁○○向乙○○表示這個案子要結案了,伊即囑乙○○向 劉員打聽此部分應給付稅務機關若干金額,經乙○○一再試 探,劉員表示核定之金額大約不超過1 千多萬元,伊跟丙○ ○反應,他說只要總共以1300萬元就可以處理掉,剩下就我 處理給稅務人員,很謝謝他,看他的本事(87偵字第 23358 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反面參照),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作 業報告摘要表中,同案被告甲○○於87年8月5日9 時51分許 向被告丙○○之妻陳秀蓮稱:「...因為廖董我記得上次 講說1300對不對,他要求比現在還高,所以今天我們小姐叫 我一起去跟對方談了,就是照廖董這個價格敲定了。」、「 ...因為他(指丁○○)也是兩天他上面的叫他趕快送出 去,我再不出面敲定的話,就得送了啦,他也擔心說OK,我 照這講我會跟廖董簽一下這個金額的支票,因為他說叫我先 看到那支票,兌現了以後,他再簽那個金額出去,你瞭解這 個意思嗎,其實那個1300哦,中間還有...其實像一部分 是要繳掉稅的嘛,其實就是我們統包給他,他有本事往下降 ,那就是他的本事啦,你瞭解意思嘛」(87年度偵字第2335 8 號卷第78至90頁參照)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丙○○係以 支付1300萬元『統包』之方式,而由同案被告甲○○出面解 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應堪認定。 ㈣被告丙○○委由同案被告甲○○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 處罰,並配合提供偽造證明文件等資料,而經與同案被告甲 ○○等人達成以1300萬元統包之合意後,遂指示同案被告即 公司會計陳美雲向芳聖公司財務部經理施餘芬領取1300萬元 現金,並將該筆款項先後交給同案被告甲○○等情,此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同案被告陳美雲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稱:87年8、9 月間,老闆丙○○要伊向芳聖公司財務部經理施餘芬拿取現 金交付與甲○○及乙○○二人親收,伊知道老闆是要請甲○ ○處理稅務問題,像是復查能否通過之事,印象中是會計師 賴永吉先通知伊核定下來了,金額已記不清,小於伊交給乙
○○的。交付的總金額伊不太確定,不過大約在1300萬元左 右,印象中分為4、5次交付,每次交付都是在台北市○○○ 路30號16樓樓下1 樓門口,都是由甲○○的財務經理乙○○ 來收取,有一、二次甲○○也一同前來云云(87偵字第2335 8號卷第39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 、本院上訴卷89年9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同案被告乙○○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供稱:丙○○有依約分次陸續將新台 幣1300萬元,由陳美雲支付給伊,伊把錢存入甲○○在合作 金庫大安支庫個人帳戶中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35頁、重上 更㈣字第200號卷第144頁參照)﹔另同案被告甲○○亦於檢 察官偵問時供稱:1300萬元是丙○○公司的人交的(偵字第 23358號卷第194頁參照)。足見被告丙○○確有於罰款核定 後依約指示會計陳美雲提領1300萬元交付於同案被告甲○○ 、乙○○,並由同案被告乙○○匯入甲○○在合作金庫大安 支庫個人帳戶內無訛。
㈤被告丙○○雖辯稱甲○○同意幫伊處理冠儀公司稅務問題, 伊因而拿1300萬元統包交予他處理,不知道他有拿其中的錢 去行賄云云,惟:同案被告甲○○、乙○○、陳美雲等人為 解決冠儀公司之逃漏稅捐及處罰乙事,以求降低處罰之金額 ,因而基於對於公務人員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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