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國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 有坐落於雲67線第四期工程1K+18M處東側之農田,原埋設有 過路暗管排水至西側,然被告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卻將上開 暗管破壞、堵塞,造成每遇豪大雨時,原告之農田無法迅速 排水,其上之養雞場亦有淹水之虞。
二、而原告於98年4 月間上開工程施工時,即曾要求修復原自設 之上開排水暗管,被告當時推說僅需排入路側溝即可,詎工 程完工後,同年7 月14日及8 月9 日(莫拉克颱風)兩次豪 大雨,路側溝的水竟倒灌入原告之農田,並導致雞舍的雨水 無法迅速排除;原告乃於98年8 月17日提出陳情,要求恢復 原私設之排水暗管,以利排水,被告卻以無經費為由,拒絕 修復。
三、嗣原告於99年9 月2 日再次陳情要求被告恢復原有設置時, 經告知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才願配合辦理,然損害賠償事 件之判決確定,曠日費時,在未恢復原排水設置前,若遇豪 大雨,恐再次造成災害,為此,爰另提起本件恢復原設置案 件,求為判決限期施工。並聲明:被告應復原原告原有排水 涵管,以利排水,並負擔訴訟費用。
貳、本件爭點及法律審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則有最高法院62年台 上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 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理所稱「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 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 狀。同法第7 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 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 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原告所有坐落於雲67線第四期工程 1K+18M處東側之農田,原埋設有過路暗管排水至西側,然被 告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卻將上開暗管破壞、堵塞,因認應回 復原來之暗管以利原告農田之排水;惟①雲67線第四期工程 施工前已徵地拓寬,當道路拓寬後原來之暗管長度、位置已 與原告所稱先前狀態不同,縱回復原狀,亦無法作為排水之 用;反之,若要達到原來排水功能,勢必另生衍伸及重新施 作暗管等工程,已非逕將原告所稱之暗管予以回復原狀所能 處理。②又雲67線第四期工程施工時,其實已另建有排水道 ,並留有農田之排水孔,且有「水閘門」之規劃,則原告所 有農田是否有需再循「暗管排水模式」,此亦涉及到主管機 關之規劃權責。
㈡承上,原告之請求內容,實際上為「排水改善工程」,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對行政機關請求為給付行政之公法上 請求,而應由原告另循行政訴訟程?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與其前案即99年度國字第3 號損害賠償 事件為同一事件?
㈣被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下稱林內鄉公所)在系爭工程之法 律上地位?
四、就原告對被告林內鄉公所提起訴訟部分:
㈠本件原告所述上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前已於99年1 月4 日 向本院對被告林內鄉公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林內鄉公所給付其因上開工程造成淹水所受之損害計新台 幣(下同)736,758 元併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國 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嗣被告林內鄉公所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以其僅係受 託辦理採購工程之下級機關,縱因受被告雲林縣政府委託辦 理發包招標上開工程,亦屬行政機關內部權責委任事項,不 影響被告雲林縣政府始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為辯,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於99年5 月10日以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具狀向本院 為訴之變更,請求變更被告為雲林縣政府,經本院認同之事 實,則有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卷附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 狀、爭點研究計畫書可稽。
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固可認其已撤回對被告林內鄉公 所之原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兩造間並無訴訟繫屬,亦無確定判決甚明,惟查,原告已先 認定被告林內鄉公所【非】適格之被告。
⒈原告前既以被告林內鄉公所為被告,就其所述原因事實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並經兩造就【被告林內鄉公所是否為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此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法律上爭點為攻擊防 禦後,原告始為訴之變更,而可認其撤回對被告林內鄉公所 之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99年度國字第3 號)。 ⒉原告既已委請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就上開爭點自已 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原 告再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林內鄉公所提起訴訟 ,參照首揭說明,本於訴訟上「爭點效」之相同法理,自應 由原告就前案上開法律爭議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本訴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本件原告於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得另訴對被告林內 鄉公所再為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異之判斷,而 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㈣本件若認原告係另外請求林內鄉公所本於地方自治機關權限 應提供原告需求之作為,亦非普通法院所得管轄。 ⒈原告雖陳稱其曾向被告林內鄉公所陳情,請求增設護欄及排 水改善工程,卻遭被告林內鄉公所以財源短缺為由,拒絕辦 理云云,並提出雲林縣林內鄉公所98年11月16日林鄉建字第 0980013868號函文影本為佐,然縱認原告所述上情為真,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對行政機關請求為給付行政之公法上請
求,而應由原告另循行政訴訟程序而為救濟,非屬普通法院 可得管轄之事件。
⒉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主張上開事由,與法亦有未合,本 院自不得就原告此部分之原因事實而為審究。
㈤況查,被告雲林縣政府業已於前案主張:因上開工程期間, 原告申請國家賠償之過程中,被告雲林縣政府未曾參與,全 由被告林內鄉公所召開協調會及答覆,是建請本院再開庭時 ,亦通知林內鄉公所到庭說明。有前案卷附雲林縣政府99 年8 月6 日府工程字第0990098886號函文影本可按,則原告 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如依訴訟進行中所得之資料,認被告林 內鄉公所應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仍得依法追加被告林內鄉 公所為前案被告,而得將本件紛爭為一次性之解決。 ㈥依前所述,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中 ,既已就被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所為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 法律上爭執而為判斷,並進而具狀為訴之變更,撤回對被告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之原訴,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為避免原告就所述紛爭反覆主張,並達「 一次解決紛爭」,原告本於與前案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猶 對被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提起本訴,自應受其於前案訴訟中 所為上開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能作相異之判斷,而應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五、就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訴訟部分:
㈠本院99年度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原告為訴之變更 ,變更被告為雲林縣政府乙情,已如前述。
㈡而原告於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中,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雲林 縣政府給付其因上開工程造成淹水所受之損害計736,758 元 併法定遲延利息,而就原告請求之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被告 雲林縣政府所應賠償者,包括:「①雞隻損失351,454 元; ②為保護養雞場避免再次淹水及損失所支出之擋水牆工程 323, 704元;③豪大雨時養雞場的水無法排出使用之抽水機 及附件30,000元;④防止路側溝水倒灌農田自設活動閘門之 不鏽鋼材料、工資6,000 元。⑤雞糞損失21,600元,及⑥向 鄉公所借抽水機之吊車費用4,000 元。」等項,有上開案號 卷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查。
㈢原告既自陳係為避免本院99年度國字第3 號國家賠償訴訟判 決確定所需時間過久,致其再受損害,始本於與前案【同一 之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主張,已足徵原告本 身亦認知其此次所為,係就同一事件作分別請求。 ⒈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與其於前案所聲明請求以金錢賠償之【為保護養雞場避免
再次淹水及損失所支出之擋水牆工程323,704 元、豪大雨時 養雞場的水無法排出使用之抽水機及附件30,000元,及防止 路側溝水倒灌農田自設活動閘門之不鏽鋼材料、工資6,000 元】等項目,核均係就原告所埋設之排水暗管遭破壞後,為 使原告所有上開農田不再淹水所為之請求,而同屬其對被告 雲林縣政府就此部分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方法,難認為不同 之請求。
⒉縱原告認有另作排水涵管之必要,惟其所稱之涵管之長度與 目前系爭道路「拓寬」改建工程完成後,前後不同,況道路 兩邊經重新施作排水溝後,原告所稱涵管排水端能否如原告 所稱先前排水方式而達到預防原告所有土地不再淹水之目標 ,已非單純之回復原狀可以解決。
⒊退而言之,被告林內鄉公所亦已就原告之請求另提費用估價 計算表,然為被告雲林縣政府以無經費拒絕在案,復為原告 所明知,有原告所提林內鄉公所98年11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 ,參以原告主要目的既屬希望早日滿足其願望,此等回復原 狀之工程,在被請求者不願依其請求而為處理之狀況下,勢 必由原告自行施工,再向對造請求支付費用,由此,亦可推 徵原告原可在上開訴訟間,以請求增加金額之方式解決兩造 爭議。
㈣因之,比對原告本件之請求,與上開國賠事件間之關連性, 再參以被告雲林縣縣政府於該案之法律地位等情,可認原告 前後2 件請求,宜本於紛爭為一次性解決原則,於該國賠事 件程序中,進行處理, 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㈤至原告如認其所受損害,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抑或於前案 訴訟進行中,致所受損害增加,允應由其依前揭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於前案訴訟中為訴之變更,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 為宜,並可循當事人與法院進行相關爭點整理之機制,妥適 處理。
㈥準此,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提起前後兩案之當事人、侵 權行為性質、態樣即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等主要構成要件, 要屬相同,足認本訴為前案訴訟(國家賠償事件)所應審理 之範圍,則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8 月 18 日 更行對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內鄉公所、雲林縣政府恢復 原狀,核原告對被告林內鄉公所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政府提起本訴要屬重 複起訴,亦不應予准許。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裁定)駁回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