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壬○○
亥○○
宇○○
天○○
地○○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己○○即吳敦化之.
丙○○即吳敦化之.
丁○○即吳敦化之.
戊○○即吳敦化之.
子○○即吳敦化之.
a○○即吳敦化之.
丑○○即吳敦化之.
玄○○即吳敦化之.
被 告 辛○○即吳新水之.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E○○即吳新水之.
未○○即吳新水之.
F○○即吳新水之.
D○○即吳新水之.
被 告 戌○○○即吳浮之.
辰○○即吳浮之繼.
巳○○即吳浮之繼.
午○○即吳浮之繼.
G○○即吳浮之繼.
R○○即吳浮之繼.
U○○即吳浮之繼.
S○○即吳浮之繼.
A○○即吳浮之繼.
V○○即吳浮之繼.
Z○○即吳浮之繼.
Y○○即吳浮之繼.
T○○即吳浮之繼.
C○○○即吳浮之.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卯○○即吳浮之繼.
被 告 H○○○即吳浮之.
申○即吳浮之繼承.
癸○○即吳浮之繼.
b○○○即吳浮之.
X○○即吳浮之繼.
甲○○○即吳浮之.
W○○即吳浮之繼.
Q○○即吳浮之繼.
酉○○○即吳浮之.
被 告 I○○○即吳浮之.
乙○○即吳浮之繼.
L○○即吳浮之繼.
B○○即吳浮之繼.
O○○即吳浮之繼.
M○○即吳浮之繼.
N○○即吳浮之繼.
K○○即吳浮之繼.
J○○即吳浮之繼.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寅○○即吳浮之繼.
被 告 P○○即吳浮之繼.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丙○○、丁○○、戊○○、子○○、a○○、丑○○、玄○○應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三二四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敦化所有權應有部分卅分之ㄧ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E○○、未○○、F○○、D○○應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三二四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新水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ㄧ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戌○○○、辰○○、巳○○、午○○、G○○、R○○、U○○、S○○、A○○、V○○、Z○○、Y○○、T○○、C○○○、卯○○、H○○○、申○、癸○○、b○○○、X○○、甲○○○、W○○、Q○○、酉○○○、I○○○、乙○○、L○○、B○○、O○○、M○○、N○○、K○○、J○○、寅○○、P○○應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三二四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浮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ㄧ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三二四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
月十四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戌○○○、辰○○、巳○○、午○○、G○○、R ○○、U○○、S○○、A○○、V○○、Z○○、Y○○、 T○○、C○○○、卯○○、H○○○、申○、癸○○、b○ ○○、X○○、甲○○○、W○○、Q○○、酉○○○、I○ ○○、乙○○、L○○、B○○、O○○、M○○、N○○、 K○○、J○○、寅○○、P○○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㈠①原告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提供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予被告己○○、丙○○、丁○○、戊○○、子○○、a○○、丑○○、玄○○,②另共同提供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予被告辛○○、E○○、未○○、F○○、D○○;㈡被告戌○○○、辰○○、巳○○、午○○、G○○、R○○、U○○、S○○、A○○、V○○、Z○○、Y○○、T○○、C○○○、卯○○、H○○○、申○、癸○○、b○○○、X○○、甲○○○、W○○、Q○○、酉○○○、I○○○、乙○○、L○○、B○○、O○○、M○○、N○○、K○○、J○○、寅○○、P○○則應共同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予被告辛○○、E○○、未○○、F○○、D○○。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己○○、丙○○、丁○○、戊○○、子○○、a○ ○、丑○○、玄○○、E○○、未○○、F○○、D○○、 H○○○、申○、癸○○、b○○○、X○○、甲○○○、 W○○、Q○○、酉○○○、P○○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關於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告原先具狀請 求「調解分割」時,固有忽略,惟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之勘 查現場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當場請求由法院令被告等人先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共有物;而被告等人於99年7 月5 日 到庭時,亦稱因為繼承人多人,無法一同辦理繼承登記,希 望由法院以判決方式,作為被告等人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據等語;本件分割應以被告等人辦理繼承 登記為前提要件,法院自應依原告請求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
二、原告方面:
㈠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324 地號、地目道、面積112 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26 地號、地目水、 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為原告與訴 外人吳敦化、吳新水及吳浮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嗣原共有人吳敦化、吳新水、吳浮分別於民國(下同) 82 年5月24日、53年7 月6 日及38年3 月2 日死亡,被告( 即吳敦化之繼承人)己○○、丙○○、丁○○、戊○○、子 ○○、a○○、丑○○、玄○○等8 人,和被告(即吳新水 之繼承人)辛○○、E○○、未○○、F○○、D○○等5 人,與被告(即吳浮之繼承人)戌○○○、辰○○、巳○○ 、午○○、G○○、R○○、U○○、S○○、A○○、V ○○、Z○○、Y○○、T○○、C○○○、卯○○、H○ ○○、申○、癸○○、b○○○、X○○、甲○○○、W○ ○、Q○○、酉○○○、I○○○、乙○○、L○○、B○ ○、O○○、M○○、N○○、K○○、J○○、寅○○、 P○○等35人為渠等之繼承人,於渠等去世後,至今均仍未 就系爭土地渠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管理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法 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及准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 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C部分由被告戌○○○、辰○○、 巳○○、午○○、G○○、R○○、U○○、S○○、A○ ○、V○○、Z○○、Y○○、T○○、C○○○、卯○○ 、H○○○、申○、癸○○、b○○○、X○○、甲○○○ 、W○○、Q○○、酉○○○、I○○○、乙○○、L○○ 、B○○、O○○、M○○、N○○、K○○、J○○、寅 ○○、P○○共同取得,並願按鑑定價格即「每坪」新台幣 (下同)16,000元,以現金補償未能受分配之共有人。 ㈢聲明:除補償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方面:同意分割,並願意以公告現值加4 成賣掉 拿現金。
㈡被告戌○○○、辰○○、巳○○、午○○、G○○、R○○ 、U○○、S○○、A○○、V○○、Z○○、Y○○、T ○○、C○○○、卯○○、I○○○、乙○○、L○○、B ○○、O○○、M○○、N○○、K○○、J○○、寅○○
方面:同意分割,並願按公告現值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
㈢被告P○○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代理人前曾到 庭陳稱:同意分割。
㈣被告己○○、丙○○、丁○○、戊○○、子○○、a○○、 丑○○、玄○○、E○○、未○○、F○○、D○○、H○ ○○、申○、癸○○、b○○○、X○○、甲○○○、W○ ○、Q○○、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主要爭點:
本院於審理過程業於99年6 月17日先就主要爭點函請兩造表 示意見,兩造到庭亦均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問題;惟兩造就補償金之 金額,尚不能達成協議;因之,本案主要爭點為應如何定補 償金額,以符公允,並兼衡共有人之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 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 法之旨趣亦無違(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 旨)。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敦化於82年5 月24日已死 亡、吳新水於53年7 月6 日已死亡、吳浮於38年3 月2 日已 死亡;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吳敦化之繼承人己○○、丙○ ○、丁○○、戊○○、子○○、a○○、丑○○、玄○○, 原共有人吳新水之繼承人辛○○、E○○、未○○、F○○ 、D○○,及原共有人吳浮之繼承人戌○○○、辰○○、巳 ○○、午○○、G○○、R○○、U○○、S○○、A○○ 、V○○、Z○○、Y○○、T○○、C○○○、卯○○、 H○○○、申○、癸○○、b○○○、X○○、甲○○○、 W○○、Q○○、酉○○○、I○○○、乙○○、L○○、 B○○、O○○、M○○、N○○、K○○、J○○、寅○ ○、P○○為被告,該被告依法當然繼承吳敦化、吳新水及 吳浮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從而 ,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己○○、丙 ○○、丁○○、戊○○、子○○、a○○、丑○○、玄○○ 就被繼承人吳敦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被告辛○○ 、E○○、未○○、F○○、D○○就被繼承人吳新水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被告戌○○○、辰○○、巳○○ 、午○○、G○○、R○○、U○○、S○○、A○○、V
○○、Z○○、Y○○、T○○、C○○○、卯○○、H○ ○○、申○、癸○○、b○○○、X○○、甲○○○、W○ ○、Q○○、酉○○○、I○○○、乙○○、L○○、B○ ○、O○○、M○○、N○○、K○○、J○○、寅○○、 P○○就被繼承人吳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均一併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324 地號、地目道、面積112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又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渠等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等情,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 共有人之一己○○、丙○○、丁○○、戊○○、子○○、a ○○、丑○○、玄○○、E○○、未○○、F○○、D○○ 、H○○○、申○、癸○○、b○○○、X○○、甲○○○ 、W○○、Q○○、酉○○○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 渠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 各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 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亦有明定。而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型呈長條狀,面積僅112 平方公尺,東面北段 毗鄰之同段325-2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吳許碧霞、 吳豐凱、吳邱敏所共有,東面南段毗鄰之同段325-28地號 土地,亦為他人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地籍圖謄 本、及上開325-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上開325-27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三合院、鐵皮屋等建物,而以所
臨系爭土地之北段為出入道路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地政人員分別於99年5 月7 日及同 年6 月14日至現場指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明。
⒉而被告辛○○、戌○○○、辰○○、巳○○、午○○、G ○○、R○○、U○○、S○○、A○○、V○○、Z○ ○、Y○○、T○○、C○○○、卯○○、I○○○、乙 ○○、L○○、B○○、O○○、M○○、N○○、K○ ○、J○○、寅○○、P○○等人對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除均表示贊同或無意見外;其餘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渠等 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反對之意。是以,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自應予尊重 。
⒊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 ,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既係供作道路使用,若強予細 分,顯然有違地盡其利之分割目的,另被告即吳敦化之繼 承人己○○、丙○○、丁○○、戊○○、子○○、a○○ 、丑○○、玄○○,及被告即吳新水之繼承人辛○○、E ○○、未○○、F○○、D○○等人,對分割後不受原物 分配,僅受金錢補償乙節,既不爭執;且被告即吳浮之繼 承人戌○○○、辰○○、巳○○、午○○、G○○、R○ ○、U○○、S○○、A○○、V○○、Z○○、Y○○ 、T○○、C○○○、卯○○、H○○○、申○、癸○○ 、b○○○、X○○、甲○○○、W○○、Q○○、酉○ ○○、I○○○、乙○○、L○○、B○○、O○○、M ○○、N○○、K○○、J○○、寅○○、P○○等人, 復對分割後保持共有乙節為同意,故本院審酌以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除得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可兼顧其他 未有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 體利用價值。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明文規 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採原告主 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 增減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之面積。
⒉而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每坪16,000作為補償金 額之計算標準,並援引卷內「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而被告辛○○則主張應按 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加4 成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至被告戌○○○、辰○○、巳 ○○、午○○、G○○、R○○、U○○、S○○、A○ ○、V○○、Z○○、Y○○、T○○、C○○○、卯○ ○、I○○○、乙○○、L○○、B○○、O○○、M○ ○、N○○、K○○、J○○、寅○○則主張逕按公告現 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⒊系爭土地既係位於四湖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且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有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四湖鄉都市計畫土地 適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按,參以本院 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實已成為道路之一部分,有現場 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證,足認系爭土地有利於周圍土地 之利用,因此,可認估價師所為估價結果及原告主張之補 償價格,確有忽略系爭土實際功能等情,致有估價偏低情 形,自不可採。
⒋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長久以來均供道路使用,到庭之 被告辛○○之訴訟代理人庚○○所稱應援用政府徵收標準 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固有土地徵收實務案例 可引,然卻與系爭土地之利用或利益歸屬狀況不符。 ①除系爭土地有部分與原告等人所有土地相鄰,致原告等 人常作為進出通路外,系爭土地主要供其他鄰地所有權 人及公眾使用,被告等繼承人並未實際使用,加上被告 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之權利,實際上僅是 虛有其名。
②系爭道路主管機關迄未有徵收之計劃或時程,可認系爭 土地若一直維持現狀,對未實際使用之被告等權利人, 並無任何實質利益可言。
③系爭土地為長條形狀,面積非大,除附屬於現有道路使 用外,顯無法改作其他方式利用;就經濟價值及利益歸 屬等觀點而言,在道路主管機關並無徵收計劃的狀況下 ,自難比附援引一般土地徵收模式。
⒌又關於補償金計算標準,本院於99年6 月17日即函請兩造 表示意見,惟系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或未表示意見,或到 庭主張以公告現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已見多數共有 人並未認同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標準。
⒍準此,本院認以分割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 16,000 元 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爰 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 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利益之均衡,又因部分共有 人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是以,分配編號A部分 土地之人即原告應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提供59,680元予 未受分配之人即被告吳敦化之繼承人,及提供176,000 元( 計算式:235,680 -59,680=176,000 )予未受分配之人即 被告吳新水之繼承人,而分配編號B、C部分土地之人即被 告吳浮之繼承人,則應提供122,720 元予被告吳新水之繼承 人,以資補償,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關於 日後應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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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四湖鄉○○段324 地號(登記面積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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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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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28/180 │
├───────────────────┼──────┤
│亥○○ │ 7/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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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 │ 7/180 │
├───────────────────┼──────┤
│天○○ │ 7/180 │
├───────────────────┼──────┤
│地○○ │ 7/180 │
├───────────────────┼──────┤
│宙○○ │ 28/180 │
├───────────────────┼──────┤
│吳敦化(82/05/24歿) │ 1/30 │
│(由己○○、丙○○、丁○○、戊○○、吳│ (6/180) │
│忠敢、a○○、丑○○、玄○○繼承) │ │
├───────────────────┼──────┤
│吳新水(53/07/06歿) │ 1/6 │
│(由辛○○、E○○、未○○、F○○、紀│ (30/180) │
│金菊繼承) │ │
├───────────────────┼──────┤
│吳浮(38/03/02歿) │ 1/3 │
│(由戌○○○、辰○○、巳○○、午○○、│ (60/180) │
│G○○、R○○、U○○、S○○、A○○│ │
│、V○○、Z○○、Y○○、T○○、洪劉│ │
│玉芳、卯○○、H○○○、申○、癸○○、│ │
│b○○○、X○○、甲○○○、W○○、劉│ │
│秀麗、酉○○○、I○○○、乙○○、黃雨│ │
│水、B○○、O○○、M○○、N○○、黃│ │
│正義、J○○、寅○○、P○○繼承) │ │
├───────────────────┼──────┤
│ (合計)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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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雲林縣四湖鄉○○段324 地號(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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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分配面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應補償、受領補償之金額│
│ │ │ │ │(新台幣16,000元/ ㎡)│
├─────────────┼─────┼─────┼────┼───────────┤
│原告壬○○、亥○○、宇○○│52.27㎡ │67㎡(編號│+14.73 │應支付補償金額: │
│、天○○、地○○、吳顯同 │ │A部分) │ ㎡ │ 235,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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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吳敦化之繼承人)吳│3.73㎡ │0㎡ │-3.73㎡│應受領補償金額: │
│兆斌、丙○○、丁○○、吳兆│ │ │ │ 59,680元│
│雄、子○○、a○○、丑○○│ │ │ │ │
│、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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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吳新水之繼承人)吳│18.67㎡ │0㎡ │-18.67 │應受領補償金額: │
│有義、E○○、未○○、紀健│ │ │ ㎡ │ 298,720元│
│煌、D○○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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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吳浮之繼承人)吳謝│37.33㎡ │45㎡(編號│+7.67㎡│應支付補償金額: │
│玉霜、辰○○、巳○○、吳美│ │B部分: │ │ 122,720元│
│瑩、G○○、R○○、U○○│ │8 ㎡、編號│ │ │
│、S○○、A○○、V○○、│ │C部分: │ │ │
│Z○○、Y○○、T○○、洪│ │37㎡) │ │ │
│劉玉芳、卯○○、H○○○、│ │ │ │ │
│申○、癸○○、b○○○、劉│ │ │ │ │
│培祥、甲○○○、W○○、劉│ │ │ │ │
│秀麗、酉○○○、I○○○、│ │ │ │ │
│乙○○、L○○、B○○、黃│ │ │ │ │
│曉綾、M○○、N○○、黃正│ │ │ │ │
│義、J○○、寅○○、P○○│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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