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8號
ULDV,99,訴,208,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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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峰寬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30 0 萬元,目前尚欠其214 萬元未償,詎朱峰寬於98年7 月14 日將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33 -61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0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 理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即其弟朱峰進。
㈡被告間前揭買賣系爭不動產,乃出於渠等通謀所為,應屬無 效,朱峰寬又怠於向朱峰進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由其代位朱峰寬請求朱峰進 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 ㈢又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顯屬詐 害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並辦理回復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狀。(備位1 )
㈣再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縱有對價關係,但因朱 峰寬對伊仍有欠款未還,則渠等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顯然有害伊對朱峰寬之債權,且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伊自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 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並辦理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原狀。(備位2 )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移送 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 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其次,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然因買賣、贈與或其 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可參)。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甲○○乙○○住所地分別 係在台中市○區○○里○ 鄰○○街56號7 樓之1 、高雄縣路 竹鄉○○路6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2 份在卷(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87號卷第85、86頁)可稽,且原告提起本訴係以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而無效,或屬詐害行為應予撤銷為 由,而請求被告朱峰進應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先位),或辦理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狀(預備 ),上開請求乃基於債之關係而為,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承 上,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債法上回復原狀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本 訴,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之規定,可知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或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前於民國99年3 月31日經依兩 造聲請以99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上開裁定業於同年4 月2 日分別送達 兩造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兩造均未聲明不 服而歸確定,詎受移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本件原告應係 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而提本訴 ,故該訴應專屬本院管轄為由,復以該院99年度訴字第926 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然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所主 張之準據,或為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或為同法第第24 4 條第4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所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依前揭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由臺灣臺中或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至明,本院前此已裁定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且該裁定業已確定,則受移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受 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雖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再將之移送本院,依前揭規定,難認合法,本院仍應依職 權再行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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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