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吳泰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
偵字第147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037 號、106 偵字第2743號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6 年度偵字第4300號、106 年度
偵字第7497號、106 年度偵字第9038號、106 年度偵字第9039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泰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安、吳泰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由陳俊安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至105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55分其間內之某時許,在國道8 號公路 臺南市安南區路段旁,將其於105 年6 月1 日申辦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吳泰諺;吳泰 諺另向傅進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審理中)取得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傅 進丞不知情配偶潘亦柔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三信銀行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吳泰諺於取得上開4 個帳戶資料後,連 同吳泰諺自己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簡易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193 之1 之統一超商新盛門市,以不詳 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經民」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 行。嗣「廖經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 之各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臺灣、高雄三信、花蓮信用 合作社、大眾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卉、陳雅亭、王雯嬅、伍庭葳、黃馨慧、趙子鋒、 孫偉琪、劉世芬、黃韋禎、陳郁婷、王義友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三民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後移送及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 、橋頭、臺南等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各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移送併辦。
三、本件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㈠、被告陳俊安、吳泰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傅進丞、證人潘亦柔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黃韋禎、陳郁婷、王義友、林書卉、陳雅亭、 王雯嬅、伍庭葳、黃馨慧、劉世芬、趙子鋒、孫偉琪所證遭 詐騙之經過及匯款之金額。
㈣、黃韋禎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陳郁 婷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伍庭葳、 黃馨慧及趙子鋒之匯款明細、林書卉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影 本、陳雅亭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雯嬅提 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陳俊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三信商銀字第10 50246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帳卡明細單各1 份、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5 日高銀密北高字第1050000608號 函暨交易查詢清單、顧客留存聯、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紀錄查 詢、交貨便存根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5 日 統超字第20160000804 號函文各1 紙。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 將其所有及持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用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吳泰諺倘係為該詐欺集團負 責收集帳戶資料,而以共同正犯之意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其 殊非至愚,竟連同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一併交出,致其犯罪 跡證顯露,難以推諉。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泰諺係基於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意,而負責該集團收集帳戶資料,是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併 辦意旨書中認被告吳泰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陳俊安一次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而造成附表編號1 至5 被害人受騙匯款;吳泰諺一次提供 5 家銀行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 11之被害人,其2 人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 ,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泰諺雖 自陳俊安、傅進丞處取得臺灣銀行、高雄銀行、三信銀行、 花蓮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就被告吳泰 諺、陳俊安、傅進丞應各自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無需論 以共同幫助,併此敘明。又被告2 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 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 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且被告吳泰諺一次交付5 間銀行帳戶 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犯罪情節顯然較重,併兼衡被 告2 人交出帳戶資料之動機、手段、其等非實際從事詐騙之 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吳泰諺已賠償 被害人陳雅亭、趙子鋒,且積極參與調解事項,犯後態度良 好,及被告陳俊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師傅,日 薪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 元,未婚無子;被告吳泰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 萬元、未 婚無子等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2 人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參與調解試圖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足認其等尚有悔意。然而,被告2 人僅與被害人 陳雅亭、趙子鋒達成調解,所賠償之金額僅為24,618元,有 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1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8頁),與其等因交付帳戶資料所致被害人之總受害
金額差距甚大。而現行詐騙案件屢見不鮮,甚為猖獗,其等 在此詐騙風氣盛行下,猶交付帳戶,進而導致多名無辜被害 人平日付出勞力、心力賺取之財物遭詐騙,無端受損。被告 2 人所助長之集團性犯罪所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實非輕 微。復以本院所諭知被告2 人之刑度,亦難認被告2 人有暫 不予以執行之理由。從而,考量被告2 人犯罪態樣及其等現 今所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本院認仍應以刑罰警惕被告2 人 ,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行為方式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1 │黃韋禎│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3,985元 │被告陳俊安│
│ │ │晚上7點58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前開之臺灣│
│ │ │許 │定錯誤,將造成重複│ │銀行帳戶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2 │陳郁婷│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985元│ │
│ │ │晚上8點10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許 │定錯誤,將造成重複│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105年6月7日 │員機取消設定。 │29,985元│ │
│ │ │晚上8點20分 │ │ │ │
│ │ │許 │ │ │ │
├──┼───┼──────┼─────────┼────┤ │
│ 3 │王義友│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985元│ │
│ │ │晚上8點16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許 │定錯誤,須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核銷云云。 │ │ │
├──┼───┼──────┼─────────┼────┤ │
│ 4 │林書卉│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985元│ │
│ │ │晚上8點45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許 │定錯誤,將造成重複│ │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5 │陳雅亭│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19,985元│ │
│ │ │晚上9點許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 │定錯誤,將造成重複│ │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設定。 │ │ │
├──┼───┼──────┼─────────┼────┼─────┤
│ 6 │王雯嬅│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989元│被告吳泰諺│
│ │ │晚上7時50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之前開大眾│
│ │ │許 │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 │銀行帳戶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設定。 │ │ │
├──┼───┼──────┼─────────┼────┼─────┤
│ 7 │伍庭葳│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10,015元│被告吳泰諺│
│ │ │晚上8時27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蒐集來之潘│
│ │ │許 │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 │亦柔前開三│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信商業銀行│
│ │ │ │取消設定。 │ │帳戶 │
├──┼───┼──────┼─────────┼────┤ │
│ 8 │劉世芬│105年6月8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985元│ │
│ │ │0時23分許 │電謊稱電信業客服人│ │ │
│ │ │ │員誤將訂單設為12期│ │ │
│ │ │ │分期付款,須按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設定。 │ │ │
├──┼───┼──────┼─────────┼────┼─────┤
│ 9 │黃馨慧│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312元│被告吳泰諺│
│ │ │晚上8時14分 │電謊稱網路購物誤設│ │蒐集來之潘│
│ │ │許 │定錯誤為批發商,須│ │亦柔之前開│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花蓮第一信│
│ │ │ │設定。 │ │用合作社帳│
├──┼───┼──────┼─────────┼────┤戶 │
│ 10 │趙子鋒│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618元 │ │
│ │ │晚上9時08分 │電佯稱為多益服務人│ │ │
│ │ │許 │員,誆稱趙子鋒重複│ │ │
│ │ │ │報名多益考試,必須│ │ │
│ │ │ │解除重複報考。 │ │ │
├──┼───┼──────┼─────────┼────┼─────┤
│ 11 │孫偉琪│105年6月7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9,985元│被告吳泰諺│
│ │ │下午5時27分 │電謊稱需依其指示操│ │蒐集來之傅│
│ │ │許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進丞前開高│
│ │ │ │錯誤訂單。 │ │雄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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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