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40號
ULDV,99,簡上,40,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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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偉倫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福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誼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楊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 月2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天下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94,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 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4,642元;被上訴人偉倫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1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4,642元;被上訴人丙○○ 應給付上訴人6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5,808 元;被上訴人福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2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899 元;被上訴 人誼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 ,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903 元 ;被上訴人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華安飯店)應給付上 訴人5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4 ,187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3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 ,472元;被上訴人偉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472元;被上訴人丙○ ○應給付上訴人3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 訴人3,920 元;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5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352 元;被上訴 人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 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24 元;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應給付上訴人



3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8,779 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324 元;被上 訴人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858元;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4,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 167 元;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應給付上訴人63,4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6,407元。經核上訴人先 位聲明部分為訴之減縮,而備位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並不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所為變更、追加之訴均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審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9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472元。 ⑶被上訴人偉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472元。 ⑷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920 元。 ⑹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352 元。 ⑺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24 元。



⑻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應給付上訴人3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8,779 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324 元。 ⑵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858元。 ⑶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67 元。 ⑷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應給付上訴人6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6,407元。 ㈡、除援用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所購建物及基地,世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邦公司)已依其等所支付之價金,按其等所應分配得之 土地比例分別登記完成,依土地法有關登記效力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至明。再依附卷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世邦公司最遲於86年1 月23日已將被上 訴人應得之房地,全部分配過戶給被上訴人,但卻未將坐 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61 之8 地號土地(下稱161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28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分 配登記給被上訴人,而是原始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足證 被上訴人是原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 土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不得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情形,原審依據上開規定逕認上 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系爭土 地自始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自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分離而為移轉登記為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足認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更為明確。
⒉上訴人與世邦公司於82年2 月5 日就上訴人所有161 之8 及同段161 之21地號土地簽定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雙方就建物與土地分配問題之約定,並未包括被 上訴人在內,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審自不得就系爭合建契 約無約定之事項,自為審認遽為判決。而世邦公司既將買 受人應得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則買受人取得之基地 是否有短少,則是買受人與世邦公司間之問題,與上訴人



無關,原審憑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於法不 合。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 於本契約所定之完工日時,應將乙方(即世邦公司)分得 房屋之基地產權移轉登記給乙方之指定名義人」,而世邦 公司最遲於86年1 月23日即將房地全部分配過戶給被上訴 人,但世邦公司自始至今從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配 登記給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原審未詳酌上情,遽以上訴 人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認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認事用 法亦有違誤。
⒊世邦公司於88年11月23日以書狀表示過戶對其無利益而放 棄登記(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號卷第 48頁、第94頁參照),故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給世邦公司 或指定名義人,係世邦公司拒絕受領,上訴人無需負責。 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權利,其請求權 之法源係來自系爭合建契約,若被上訴人欲為上開請求, 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在本契約內之房屋土地其產權 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及登記費,雙方按照 分配比例各自負擔」之約定,由請求登記人負擔各種稅賦 及費用後,按其等自認應登記之基地面積告知上訴人,上 訴人始能配合移轉登記,但世邦公司經上訴人通知後,已 捨棄請求,被上訴人亦未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上訴人即無 從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可能。原審未詳酌系爭合建契約之 約定,遽認上訴人就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認 定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應有違誤。
⒋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判決未 顧及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在上訴人之所 有權未被塗銷登記及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 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之法律規定,遽認被上訴人有債權請 求權可資對抗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比 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亦有誤會。 ⒌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 占用,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於法自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
⒍先位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分別持有 之應有部分,計算出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90.92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張美慧等62人於 161 之8 地號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95,其等 占用之面積為12.4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於該土



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52 ,占用之面積為7.22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福豐公司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18, 占用之面積為11.7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誼真公司登記之 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0 ,占用之面積為1.15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華安飯店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685,占用之面 積為16.1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登記之應有 部分為二萬分之4402,占用之面積為21.13 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丙○○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共2 個月又23天,自98年12月29日起登記與被上訴人偉倫公司 ,其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二萬分之4402,占用之面積為21 .13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8、99年間每平 方公尺分別為17,400元、16,159.2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於98、99年間為66,500元、65,152元,二者相差約5 萬元,可見若以申報地價價格計算上訴人土地被佔用之損 害,極為不公,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自98年10月7 日起計算被上 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數額,較為公允。則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數額詳如先位聲明所示 (計算式見民事準備書狀㈠)。
⒎倘若鈞院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丙○○、 偉倫公司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鈞院命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華安飯 店應給付上訴人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因系爭合建契約 第2 條約定:「本約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經 雙方協議同意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綜和大樓(建築 設計與面積計算)如附圖所示,…」,第4 條約定:「分 配比例:依每層功能價值評估總額各取得二分之一,雙方 各取得之房地包括房屋、陽台、基地、公共設施及道路之 通行權持分之比例,按各自分配到的樓地板面積與土地面 積之百分比計算」,則張美慧等62人與被上訴人兆豐公司 、福豐公司、誼真公司、華安飯店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之面積(90.92 平方公尺)分別為:張美慧等62 人於161 之8 地號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95,其 等占用之面積為23.2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登記 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52 ,占用之面積為13.49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福豐公司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218,占用 之面積為21 .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誼真公司登記之應有 部分為萬分之120 ,占用之面積為2.15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華安飯店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685,占用之面積為 30.22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自98年10月7 日起計算被 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數額,較為公允,已如上 述,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數額詳如 備位聲明所示(計算式見民事準備書狀㈠)。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丙○○、偉倫公司、福豐公司、 誼真公司、華安飯店部分:
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除援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丙○○、偉倫公司、福豐公司、 誼真公司、華安飯店等人使用或出租其等於系爭大樓之所 有樓層,係本於建物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收益,被上訴人 受有利益或取得租金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大樓基地之共有 人無因果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號及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上訴 人與世邦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合建契約書及鈞院97 年度執字第3548號執行卷宗及所附上訴人88年10月21日台 西汽會字第228 號函,可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 事實上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為登記名義人,惟其所 有權之權能已受限制,不得再行主張物上請求權,否則即 違反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民法第765 條、第148 條參照)。上訴人雖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50年台上字第 96號判例意旨,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 效力,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土地法第43條不能解釋為登記 名義人享有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本件上訴人所有權能業 已受限,因此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並未受 有損害。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申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就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已分配清楚,日後區分所 有建物專有及共有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應合 併為之,因此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無權使用 基地之情形。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 被上訴人基於各自所有之專有部分及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 地權利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當無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此一情形不應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其專有部 分及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持分而受影響,故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兆豐公司部分:
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除援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上訴人與世邦公司之合建契約第4 條後段既約定:「基地 持分之比例,按各自分配到的樓地板面積與土地面積之百 分計算」,足證上訴人與世邦公司之合建,並無只有土地 持分而無對應建物之安排,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 地,僅有應配屬於上訴人分配之建物,或應配屬於世邦公 司分配之建物等兩種可能。又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上訴人所 有,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如該應有部分原即應配屬於上 訴人分得之建物(即上訴人未短少移轉),則被上訴人依 據分得之持分,本於基地及建物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 即無不當得利。反之,若該應有部分原係應配屬於世邦公 司所分得之建物,即為上訴人短少移轉與世邦公司,則上 訴人即無受有損害之可能,且亦不因上訴人是否移轉登記 予世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有所影響。上訴人既未受有損 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顯然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161 之8 地號土地上建有地下2 層樓、地上14層樓之系爭 大樓,其中地下1 、2 層樓各4 分之1 、地上第1 、4 、 5 、6 層樓各層樓之2 分之1 為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所 有;地下1 、2 層樓各4 分之1 、地上第1 、4 、5 、6 層樓各層樓之2 分之1 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8年12月28日 止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自98年12月29日起為被上訴人 偉倫公司所有;第7 層樓百分之74之2 分之1 為被上訴人 富甲天下公司所有,第7 層樓百分之74之2 分之1 自98年 10月7 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自 98年12月29日起為被上訴人偉倫公司所有;第8 層樓為被 上訴人兆豐公司所有;第9 層樓百分之94為被上訴人福豐 公司所有;第10層樓百分之29為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所有、 百分之57為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所有;第11層樓百分之79為 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所有、百分之5 為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所 有;第12層樓百分之68為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所有;第13層 樓百分之16為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所有、百分之84為被上訴 人華安飯店所有;第14層樓百分之89為被上訴人華安飯店 所有、百分之5 為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所有。
㈢、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及偉倫公司現使用之地下樓層目前 出租給訴外人李瑞寶作為停車場,每月租金為40,000元, 1 樓一部分出租給訴外人麥當勞公司營業,每月租金252, 000 元、一部分出租訴外人屈臣氏公司營業,每月租金20



0,000 元,4 樓出租給訴外人世紀撞球場營業,每月租金 110,000 元,5 樓出租給訴外人佳興補習班營業,每月租 金140,000 元。
㈣、系爭大樓第2 、3 樓為商場,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兩造主要爭執之處為: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論 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與世邦公司於82年2 月5 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16 1 之8 及同段161 之2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雙方 於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基地持分之比例,按各自分配 到的樓地板面積與土地面積之百分比計算」。依上訴人所 分配之建物(建號為:4372、0000-0000 )樓地板面積計 算,其對161 之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原為萬分之44 02,惟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因代書計算誤差,於是登 記上訴人對161 之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930, 短少登記萬分之528 (即27.54 坪)給世邦公司。嗣後上 訴人函知世邦公司,表示願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世邦 公司,惟世邦公司考量其所分得之房地已於86年1 月23日 前全部過戶予第三人,且尚需繳納500 多萬元之土地增值 稅,認為過戶並無實益而拒絕受領。嗣上訴人所分得之上 開土地萬分之4402及建物全部,經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 年度執字第3548號受理後,執行查封、拍賣程序,並於98 年9 月22日由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及丙○○拍定取得( 各2 分之1 ),之後被上訴人丙○○再將其所買受之2 分 之1 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偉倫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及臺南 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拍賣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4日函及上 訴人88年10月21日函附於原審卷足憑。由此可知,上訴人 所分得由被上訴人富甲天下、丙○○拍定買受之部分,其 樓地板面積及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是相符的。亦即,被上訴 人富甲天下及丙○○經拍賣所取得之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 部分,與其所對應之土地持分一致,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 司、丙○○及偉倫公司並無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上訴人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




㈡、另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華安飯店及 張美慧等62人輾轉購自世邦公司之建物與所屬之共有部分 建物,其等所登記之161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雖然短少 萬分之528 ,惟系爭土地原屬世邦公司所有,只是尚未辦 理移轉登記而已,實際上世邦公司所應分得之土地及建物 ,最遲於86年1 月23日已全部交付第三人使用。換言之, 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早已一併交付第三人使 用,被上訴人兆豐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華安飯店 及張美慧等62人依據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應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兆豐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及華安飯店無權占用 ,亦屬無據。既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兆 豐公司、福豐公司、誼真公司及華安飯店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三:須 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前已論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已非有理。何況, 依上開臺南高分院之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上訴人 函文所示,系爭土地原屬世邦公司所有,只是尚未辦理移 轉登記而已,上訴人只是名義所有權人,實際上其並無從 使用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並未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至於上訴人陳稱其因繳納地價稅等受有損害部分, 因該損害係世邦公司拒絕受領,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所致 ,並非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造成,其間無因果 關係存在,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均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並未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先位聲明請求: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富 甲天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 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472元;被上訴人偉倫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1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4 72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兆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920 元;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2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 6,352 元;被上訴人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1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24 元;被上訴人華安 飯店應給付上訴人3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 給付上訴人8,779 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兆豐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2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 付上訴人7,324 元;被上訴人福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858元;被 上訴人誼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67 元;被上訴人華安飯店應給付 上訴人6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 16,40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土地事實上非 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所有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理由雖有不當,惟與本院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 訴無理由。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一馨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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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倫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