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945,2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08月12日具狀就上開 金額改請求為新台幣189,049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 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0日結算訴外人福建詔安信達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股金應分給原告 新台幣189,049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89,0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於結算書上書立按照股東所佔股份比率分發 給股東,及簽名捺指印,且自此行以下別無其他文字記載, 伊否認此部分文書之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縱認為真 正,然應負返還股金與原告者應為公司,而非伊,是伊不負 返還股金之義務。又縱認伊應負返還股金之義務,然伊於簽 署上開文件同時,復簽發如附表所示05紙本票與原告,原告 嗣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完畢。伊前據實主張係受脅迫而簽 發上開文件、本票,惟無法於訴訟上證明而受敗訴判決,且 受強制執行,原告業已完全受償,今再提起本訴,顯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1年6 月間以新台幣300 萬元向訴外人廖守田購買美 國慶宜不動產公司股份1%,嗣美國慶宜不動產公司更名為英 屬威京慶宜公司,英屬威京慶宜公司後投資福建詔安信達公 司占70 %股份,兩造則分別占20% 、10% 股份,被告遂分別 於81年11月03日、81年12月、82年3 月3 日匯款共計新台幣 38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程文超帳戶,後英屬威京慶宜公司再
投資珠海華城慶宜公司,因珠海華城慶宜公司購地亟需金錢 ,原告遂同意扣除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已使用其投資款約新台 幣103 萬元後,剩餘約新台幣276 萬元及原告投資英屬威京 慶宜公司分紅美金5,000 元,折合約港幣86萬多元以年利率 20% 計息借給珠海華城慶宜公司。福建省詔安縣閩粵邊界開 發區建設發展公司自88年11月至90年11月共計返還人民幣3, 411,966 元與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該人民幣3,411,966 元之 70% 退還英屬威京慶宜公司、10% 退還被告、20% 退還原告 。
㈡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迄兩造於歷次涉訟時,均未開展其經營活 動,故未繳納營業稅,且兩造於92年12月20日在福建詔安信 達公司辦公室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㈢下列文書及筆跡均為真正:
⒈被告書立之92年12月20日道歉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3年度上字第161號卷第68頁)。
⒉被告同日在1 紙「福建詔安信達投資方繳付出資額驗證明細 表」上書寫「此驗資報告經與甲○○先生核對之後,此報告 內之數目……」等文字(同上開卷宗第69頁)。 ⒊被告於同日在「福建詔安信達財務報告」上書寫:「現依據 程總經理高竹先生的報帳結算如有帳目上的出入甲○○先生 須負責對清楚」等文字(同上開卷第73頁)。 ⒋同日在1 份關於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之文 件上,被告書寫:「按照股東所佔股份比率分發給股東」等 文字,以及原告另書寫:「同意董事長乙○○先生裁示」等 文字。
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並於本院94年度執字 第6403、73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如數受償完畢。 ㈤本院94年度票字第364、425號本票裁定卷、92年度重訴字第 26號、94年度虎訴字第5 號全部民事卷、94年度執字第7388 號強制執行卷、88年度自字第64號全部刑事卷、雲林地檢署 93 年 度偵字第2188號全部偵查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兩造於92年12月20日在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辦公室將公司財產 分派於各股東,原告可分派之賸餘財產為何?
㈡被告是否應負返還原告可分派之賸餘財產之義務? ㈢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 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189,049 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該文件等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 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並不否認原告以約新台幣276 萬元,及所投資英 屬威京慶宜公司分紅美金5,000 元,折合約港幣86萬多元以 年利率20% 計息借給珠海華城慶宜公司之情,及被告並不否 認有在:「向華城慶宜索回此3000萬元港幣本金...甲○ ○借出債權863,520 元港幣加應分得利息債權1,573,333 元 港幣本金加利息共2,436,853 元港幣÷1/12.5=194,948 元 人民幣實際甲○○可分得換算台幣194,948 元人民幣×4.08 台幣=795,387 元台幣」文件上簽名,與簽發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本票等情,可知原告借款與珠海華城慶宜公司共計約 港幣86萬餘元,加計20% 利息後,本應由珠海華城慶宜公司 返還借款港幣2,436,853 元,折合人民幣194,948 元,再折 合為新台幣795,387 元,因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795,387 元 乙紙本票(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與原告收受,顯見 被告就此款項有債務承擔,並經原告承認之情,而該本票業 已兌現,已如上述,是原告就此筆借款業已受償完畢,合先 說明。
㈢綜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㈠、㈡項之事實,及第㈢項文書所 載內容,可知兩造於92年12月20日在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辦公 室將該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復依福建詔安信達財務報告 、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所載:「㈠實 收資金人民幣5,829,062元(上以橫線槓除)加420,000元 實收資金為5,709,062 元(手寫)..㈢公司清理情況:. .清理結果,尚欠甲○○先生3,061.963 元(上以橫線槓除 ,並在其上以手寫236,312.96元)」、「..確定收回資金 為人民幣3,411,966元 公司實收資金為人民幣5,289,062再 增資額420,000人民幣 公司實收資金為人民幣5,709,062元 尚欠甲○○先生人民幣236,312.96元(公司欠款) 回收 資金為人民幣3,411,966 元予董事長:程夢雄領取 回收資 金人民幣3,411,966元扣欠甲○○先生人民幣236,312.96 元
余(即餘)總金額為人民幣3,173,688元 慶宜公司占70% 股份應分股金人民幣2,221,581元 甲○○占20%股份應分股 金人民幣634,737元 程夢雄占10%股份應分股金人民幣3,17 3,688 元..」等文,及92年8 月26日證明書所載:「福建 詔安信達公司退回3,411,966 元人民幣由林國星出面與詔安 開發區對帳,所有款如數收回,70%入慶宜公司賬30%由程總 收到。程夢雄(簽名及捺指印)」等文,暨被告前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8號侵占案件,檢察官於 94年2 月3 日偵查時陳稱:「70% 退還英屬威京慶宜。 10% 退還我本人,20% 退還甲○○,但由我保管,而我將這 20% 借給英屬威京慶宜公司。」「用英屬威京慶宜的股東我本人 名義借出的。」等語,足見福建詔安信達公司積欠原告人民 幣236,312.96元,及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回收資金人民幣3,41 1,966 元部分,扣除款項後剩餘人民幣3,173,688 元,因其 中30% 由被告領取,經兩造會算完畢後,被告即應按20% 比 例分派與原告人民幣63 4,737元,是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應返 還原告人民幣236,312.96元,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634, 737 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上開人民幣236,312.96元 等語,然與上開福建詔安信達財務報告、福建詔安信達公司 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記載該人民幣236,312.96元係福建 詔安信達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相互扞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否認其應負返還 人民幣6,343,737 元與原告之情,惟徵之上開福建詔安信達 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所載:「回收資金為人民幣3, 411,966 元予董事長:程夢雄領取」,及被告上開偵查時所 為之陳述,足認該人民幣634,737 元係由被告所收取,則被 告自應於上開兩造會算完畢後,負返還該款項與原告之義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有違,自不足取。 ㈣有關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應返還原告人民幣236,312.96元,及 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634,737 元等情,已如上述,則折合 為新台幣(按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以1:4 計算),可知福 建詔安信達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945,251.84元、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台幣2,538,94 8元,而被告並不否認有在:「2003 年12月20日與甲○○結算,埔心后庄所共同購買土地照原購 價新台幣肆拾萬元抵還。..已還程夢雄先生新台幣肆拾萬 元整..」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 4 所示本票,共計2,895,140 元等情,足認兩造於92年12月 20日會算時,原告原應返還被告新台幣400,000 元,被告應 返還原告新台幣2,538, 948元,經抵銷後,被告仍需返還原 告新台幣2,138,948 元(計算式:2,538,948 -400,000 =
2,138,948 元)。被告僅需返還原告新台幣2,138,948 元, 卻簽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2,895, 140 元與原告收受,足見被告就此多餘款項即新台幣756,19 2 元(計算式:2,895,140 -2,138,948 元=756,192 )有 承擔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之債務,並經原 告承認之情,而該本票業已兌現,已如上述,是福建詔安信 達公司尚有新台幣189,059 元未清償(計算式:945,251.84 -756,192 =189,059 ,按元以下4 捨5 入)。又綜觀福建 詔安信達公司、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及被告於92年 12月20日行使抵銷權,而抵銷原告應返還其新台幣 400,000 元,並簽發4 紙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2,895,140 元,原告就 其投資款項尚餘新台幣189,059 元未為任何受償之舉等各情 ,復佐以原告歷次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之情,足見原告甚 為捍衛其權利,而亟需如數索回其投資款,除非原告願拋棄 其餘權利,否則原告焉不會於會算當時如數索回其投資款, 並為保全其債權之理?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會算當時,有 關伊之福建詔安信達投資款返還,清償方式為:部分以抵銷 、部分以簽發本票、部分以現金為之,因被告稱現金需向公 司請款,遂於會算文件上載明:「慶宜公司程夢雄(上捺指 印)應付甲○○人民幣189,049 元」,至該數額經計算應為 新台幣189,059 元,為何寫成人民幣189,049 元,係因匯率 差額,及被告稱因要向公司請款才寫成人民幣等語,信而有 徵,足認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所載: 「慶宜公司程夢雄(上捺指印)應付甲○○人民幣189,049 元」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㈤茲有疑問者,乃應負清償該新台幣189,049 元與原告者,究 為被告,抑或為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然 依上開文件上所載者乃為:「慶宜公司程夢雄(上捺指印) 應付甲○○人民幣189,049 元」,再稽之兩造於上開會算時 日,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扣減新台幣400,000 元,並簽發 本票4 紙,面額共計新台幣2,895,140 元與原告等節,暨原 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1 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曾於94年11月1 日提出答辯狀稱: 「三、..應上訴人(按為被告)要求扣除兩造另案土地投 資款四十萬元餘0000000元再扣除一八九四九元,上 訴人故意寫成人民幣俾利於其向慶宜公司領款,剩0000 000元,開具本票四張分期攤還。」等文(見該卷第1 宗 第62頁),可見被告並無承擔福建詔安信達公司應返還原告 剩餘款項新台幣189,049 元之債務,否則兩造焉不於上開文 件上記載:「程夢雄應付甲○○人民幣189,049 元」,反卻
記載:「慶宜公司程夢雄應付甲○○人民幣189,049 元」之 理?且被告於該時既可簽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本票,原 告為何亦不於同時要求被告簽發同面額新台幣189,049 元之 本票乙紙與其收執之理?反卻需被告向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請 款後,始可給付該筆款項與原告?足見應負清償該新台幣18 9, 049元與原告者,乃為福建詔安信達公司,而非被告之情 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新台幣189,049 元之義務, 尚乏所據,顯無足取。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應 負返還新台幣189,049 元之義務為真,揆之首開判例意旨, 要難認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則原告主張依福建詔安信達 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189,049 元等語,尚乏所據,要難准許。至被告既不負返還 新台幣189,049 元與原告之義務,已如上述,則本件自無庸 再審查被告就此筆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之情,附此敘明。七、從而,原告主張依福建詔安信達公司實收資金、回收資金文 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89,0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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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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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12│500,000元 │93年09│00000000 │
│ │月20日│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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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12│1,395,140 元 │93年12│00000000 │
│ │月20日│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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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年12│500,000元 │93年03│00000000 │
│ │月20日│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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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年12│500,000元 │93年06│00000000 │
│ │月20日│ │月20日│ │
├─┼───┼───────┼───┼──────┤
│5│92年12│795,387 元 │93年02│00000000 │
│ │月20日│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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