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辛○○
相 對 人 丁○○即吳葉金葉.
己○○即吳葉金葉.
乙○○即吳葉金葉.
丙○○即吳葉金葉.
庚○○即吳葉金葉.
戊○○即吳葉金葉.
甲○○即吳葉金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葉金葉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3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與相對人甲○○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8 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 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於 ⑴97年9 月4 日、⑵98年7 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⑴200,000 元、⑵420,000 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嗣第三人吳葉金葉 於98年11月2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雲院恭家 司溫決98司繼字第442 號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且本件聲請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②99年8 月19日、③99年9 月23日雲院 恭非平決99年度司拍字第13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 通知已於①99年9 月3 日、②99年8 月20日、③99年10月8
日送達相對人①丁○○、甲○○、②己○○、乙○○、丙○ ○、戊○○、③庚○○,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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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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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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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古坑鄉 │崁腳 │ │403-22 │建│112 │全部 │吳葉金葉(已歿)所有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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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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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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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2│古坑鄉○○段40│雲林縣古坑鄉南│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44.10 │121.│陽台 12.60 │全部 │吳葉金葉(已│
│0│ │3-22地號 │昌路72之8號 │造 │二層44.10 │80 │ │ │歿)所有 │
│1│ │ │ │ │三層33.6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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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