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甲○○
壬○即吳進財之繼.
丁○○即吳進財之.
乙○○即吳進財之.
戊○○即吳進財之.
丙○○即吳進財之.
己○○即吳進財之.
庚○○即吳進財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 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 ,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 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8 月17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等影本為據,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進丁於民國(下同)①88年4 月2 日、②89年3 月31日以附表編號①1 、②2 、3 所示不 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 同)①840,000 元、②5,4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① 自88年4 月2 日起至118 年4 月2 日止、②自89年3 月31日 起至119 年3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 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⑴第三人吳進丁於89年4 月5 日向原 債權人借用4,500,000 元、⑵第三人吳進丁於89年8 月22日
邀同第三人吳勝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借用2,500,000 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 到期,而經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⑴4,500,000 元 、⑵1,527,4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執行等語,爰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移轉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雲院隆94執丙字第 5506號債權憑證、本院雲院瑜93執丙字第7383號債權憑證、 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家茂99年度(行政)字第144 號家事法 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②99年7 月2 日、③④99年8 月18日雲 院恭非平決99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 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99年7 月18日、②99年7 月7 日、③ 99年8 月20日、④99年9 月3 日送達①相對人甲○○、乙○ ○、戊○○、己○○、第三人吳進丁、②相對人丁○○、丙 ○○、庚○○、③相對人壬○、④第三人吳勝福,惟相對人 、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五、經查如附表編號①1 、2 、②3 所示不動產於①90年10月17 日、②91年8 月6 日以①買賣、②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① 相對人甲○○、②第三人吳進財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 ,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第三人 吳進財於95年11月29日死亡,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由 相對人丁○○等七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且 本件聲請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相 對人丁○○等七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 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 人聲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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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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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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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下崙 │ │2100 │田│2482 │3分之1 │甲○○持分1/3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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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下崙 │ │3145 │田│2127 │5分之1 │甲○○持分1/5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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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下崙 │ │3145 │田│2127 │5分之1 │吳進財(歿)持分1/5 │
│0│ │ │ │ │ │ │ │ │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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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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