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
甲○○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
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戊○○為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第7 、8 屆(起訴書誤載為第 18屆)里長,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 第24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係選罷法上所稱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己○○於民國55年出生,已年滿23歲,且 籍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37 巷22號,亦屬依選罷法 具有斗六市長安里長候選人資格之人。緣戊○○欲連任本次 即99年6 月12日投票之第9 屆(起訴書誤載為第19屆)里長 ,因故得知己○○欲出面與其競選該屆里長後,隨即透過友 人甲○○邀約己○○至甲○○住處商談,於99年2 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至21日)某時許,戊○○、戊○○ 之弟即丁○○、己○○及丙○○均至雲林縣斗六長安里長安 北路7 號之甲○○住處展開協調,甲○○先向己○○表示戊 ○○、己○○都是長安里施瓜寮地區的人,如果2 人都出來 競選,斗六市長安里長的職位會被同里萬年莊地區的人搶走 等語,戊○○亦當場向己○○詢問為何要參選里長等語。己 ○○乃告知戊○○,其因為10幾年前斗六市有一工程案件遭 戊○○搶單,一直心有不滿,才想要在這次選舉中藉參選打 亂戊○○之連任,讓戊○○落選等語。戊○○聽聞後,隨即 與甲○○共同基於交付賄賂己○○、約其放棄競選里長之犯 意聯絡,於翌(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甲○○前開住處 ,假借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償己○○上開工程搶單
糾紛之名目,由戊○○將裝有現金5,000 元(10張面額500 元)之紅包袋交予己○○,甲○○亦在旁稱:事情講好了就 好了,同庄的不要有2 人出來選,要己○○不要再參與選舉 等語,以此方式向己○○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己○ ○則默許並收受該紅包袋。惟於當日晚間,己○○向甲○○ 抱怨:「不是說10,000元,為何只有5,000 元」等語,甲○ ○向戊○○回報後,戊○○另拿以乙只裝有現金5,000 元( 5 張面額1,000 元)之紅包袋,託甲○○於同日晚間約8 時 許,於己○○住處轉交己○○。己○○於收受戊○○所給付 之10,000元後,為了避免村民議論及掩飾犯行,仍於99年4 月8 日前往斗六市公所領表假意仍欲登記參選第9 屆長安里 里長,惟於該屆里長參選登記截止日止,終未向斗六市公所 辦理里長候選登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公訴人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否認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證人丙○○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對被告戊○○部分, 無證據能力。被告己○○、甲○○對證人郭啟銘上開傳聞供 述,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調查站中之 陳述,對於共同被告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 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就被告戊○○所涉犯行部分,亦無 證據能力,惟就被告己○○、甲○○自身所涉犯行部分,則 屬被告之自白,而查被告被告己○○、甲○○亦未抗辯其等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 告甲○○、己○○、戊○○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反對前揭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甲○○、己○○、戊○○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 己○○、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所引之傳 聞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 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四、扣案之現金10,000元乃由被告己○○主動繳回扣案,且與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相關,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頁),被告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其確實有於99年2 月25日前往甲○○家,主要是 因為己○○一直在庄里說其壞話,其當時是里長,不想讓己
○○傳的太難聽,所以帶其弟丁○○前往甲○○家了解原因 ,後來丁○○表示真的有10幾年前這個工程,有這個誤會, 其想說之後工作既然是其做的,其也有收到工程款,當時又 是過年,加上其是里長,所以才給己○○10,000元,補償己 ○○工程損失,完全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頁正反面、第154 反面至第155 頁);被告甲○○則以 :戊○○請伊問己○○,為何要一直講戊○○的壞話,所以 伊才出面幫他們處理,99年2 月25日在伊家都沒有講到里長 選舉,都在講工地事情,之後戊○○拿錢給伊,伊拿給己○ ○說這10,000元是戊○○要補償你工資、材料錢,出去不要 再說戊○○搶你生意,己○○領表之後幾天,確實有跟己○ ○、戊○○等人於資源回收場見面,但都是講工程事情,伊 就是罵己○○工程糾紛都處理了,己○○還一直在外面講工 地的事情,完全都是在講工地的事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 92頁反面至第100 頁)。
二、經查:
㈠被告己○○於收受賄賂之時,屬選罷法第97條第1 、2 項所 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按選罷法第97條第1 、2 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 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於 72 年7月8 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 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候 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 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顯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並不以 已為候選人登記者為限,而係指選舉人具有同法第24條所定 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且無同法第26條、第27條之消 極資格者而言。本件被告己○○符合該法所規定之候選人積 極資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具備消極資格,自為選罷 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被告甲○○辯稱:本件犯 罪事實係在領表之前,被告己○○非「具有候選人資格」之 人等語,顯屬誤會。
㈡又被告戊○○、甲○○、己○○及證人丙○○、丁○○確有 於99年2 月25日齊聚甲○○前開住處,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94頁、 第81頁、第100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 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而被告戊○○於翌(26)日先於 被告甲○○家,將裝有現金5,000 元(10張面額500 元)之 紅包袋交予被告己○○,嗣於當日晚間,因己○○向甲○○ 抱怨:「不是說10,000元,為何只有5,000 元」等語,被告 甲○○向被告戊○○回報後,被告戊○○另拿以乙只裝有現
金5,000 元(5 張面額1,000 元)之紅包袋,託被告甲○○ 於同日晚間約8 時許,於己○○住處轉交己○○收受等情, 亦經被告戊○○、甲○○及己○○供承屬實(見99年度選他 字第136 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正反面、第81 頁反面),並有被告己○○自動繳交之現金10,000元扣案足 憑,堪信為真實。
㈢99年2 月25日於被告甲○○前揭住處,被告戊○○、甲○○ 確有與被告己○○談論有關被告己○○有意參選里長及參選 緣由之事:
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 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 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 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 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 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 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 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 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 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同一證人 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間決定要 出來選里長,99年2 月25日伊在甲○○家修水電,後來戊○ ○就到甲○○家,當時在場的人有伊、戊○○、丁○○、甲 ○○及丙○○,談話內容主要是問伊有何問題要出來競選里 長,伊就說是因為10幾年前的工程事情,但是因為過去伊那 裡就是都是施瓜寮、萬年庄,主要是這2 個地方各1 個人出 來競選,所以如果伊跟戊○○2 個都出來競選,一定不會選 上,戊○○沒有表明叫伊不要選,但是伊想說戊○○的意思
就是叫伊不要出來選,讓他繼續連任、甲○○當天就有跟伊 說同庄的不要有2 人出來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到第 81 頁 、第83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今年過 年後幾天有去甲○○家,到的時候比較晚,當天在場的還有 己○○、戊○○、丁○○及甲○○,後來戊○○有問己○○ 為何想要出來選里長,己○○就說是為了工程糾紛等詞(見 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之內 容相符,可見99年2 月25日當日於被告甲○○上揭住處,被 告戊○○確有詢問被告己○○欲參選里長之理由。 ⒊又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戊○○詢問己○○為何要領 表參選長安里長,己○○表示對戊○○不滿,所以要領表參 選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34頁),復於本院99 年10月6 日審理程序中,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證稱:「( 問:你有無聽到戊○○問己○○為何要去領表?)有。(問 :你有聽到戊○○問己○○說為何你要參選長安里長?)有 。(問:請確認在甲○○家中時有無聽到戊○○問己○○說 為何你要去參選長安里長?)這麼久了,我真的想不起來。 (問:己○○有無跟戊○○說,因為他對戊○○不滿意,所 以才要領表參選?)這是己○○私底下跟我說的。(問:你 並沒有聽到戊○○跟己○○在甲○○他家說到選舉事情?) 沒有。(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說己○○表示因為戊○○這次 要選舉,所以才想說要藉著這次參選讓戊○○落選,後來戊 ○○問說要如何解決,己○○說要看戊○○要如何解決,你 在甲○○家有無聽到這個?)沒有。(問:己○○有表示他 要領表參選?)對。他意思就是要去選,要去領表。有計畫 。(問:哪一句話是己○○私下跟你說的?)他說如果我出 來領表出來選,就是要讓戊○○選舉比較困難,選不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是以證人 丙○○雖就偵查中之證述,表示有部分係己○○私下對其表 示,惟其於審判中已明確區分哪些話語是當場見聞,而就99 年2 月25日被告戊○○有向被告己○○詢問為何要參選里長 一事,則始終供述一致。
⒋再查被告己○○雖於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程序中改稱:99 年2 月24日伊在詹獻文家做水電,伊跟詹獻文說伊要出來選 里長之後,詹獻文打電話給戊○○,跟戊○○說伊要選里長 ,戊○○才叫甲○○去詹獻文家問伊,伊才跟他說,99年2 年25日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情,但就是之前伊到時,甲○○跟 伊說,甲○○之前就有跟伊說,等一下添壽他們來,要怎樣 說一說,接著於99年2 月26日,甲○○拿錢給伊時,又叫伊 過去,說昨天就講好了,添壽要賠償伊10,000元,伊就不要
再說要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查其於辯論時 雖改稱當日沒有說到選舉一事,卻又同時陳稱之前伊到時, 被告甲○○告知其要怎樣說一說,並於隔日表示已經講好, 不要再說要選里長等語,是其於辯論中就99年2 月25日究竟 有無提及選舉一事,已前後矛盾,語意不清,惟其論述之過 程仍係表示99年2 月25日之談論與里長選舉一事有密切相關 ,且查被告己○○於99年10月6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時,乃係明確證述被告戊○○有向其詢問是否要參選里長, 並表示:那時戊○○還沒有來,甲○○有跟伊說,如果伊要 出來選,可能2 個人都不會選上,里長會由萬年庄的人當選 ,施瓜寮就沒有里長,戊○○來之後,沒有提起說叫伊不要 選,但言語上有這個表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將被 告己○○之供述前後對照,可徵被告己○○應係指稱當日只 有被告甲○○有直接表明叫伊不要參選,至於被告戊○○應 僅係詢問其是否參選里長;此由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 天在協調時,伊有跟戊○○說伊要出來選里長等詞(見99年 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65頁),均相互一致,可得證之,且與 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亦互核相符,已如上述, 是以被告己○○就本件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無 重大歧異,仍應認99年2 月25日確有提及選舉一事。 ⒌證人丁○○雖證稱當日沒有提到選舉事情等詞(見本院卷第 143 頁),惟查證人丁○○係被告戊○○之胞弟,考量手足 之情乃人之天性,證人丁○○之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曲意 迴護被告戊○○之嫌。而查證人己○○、丙○○於本院99年 10 月6日審理程序時,係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 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 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己○○與同案被告甲○○為認識2 、30年的好友,亦經被告甲○○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 ),證人丙○○與被告戊○○、甲○○亦宿無怨隙,更無羅 織謊言欲入被告戊○○、甲○○於罪之可能。參之證人己○ ○之證詞,關乎證人己○○本身收受賄賂、約以放棄競選之 刑責,且該罪又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而在同案被告 戊○○、甲○○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證人己○○仍堅 詞證稱被告戊○○、甲○○有與其談論有關里長選舉之事, 並叫其不要再參選等語,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 而無虛構,應可採信,否則證人己○○斷無甘願承擔收受賄 賂之重刑,誣陷被告戊○○及其多年好友被告甲○○之理。 準此以言,被告己○○、證人丙○○之證詞堪以採信。 ⒍反觀被告甲○○於99年8 月11日在本院供稱:「(問:那天 在你家,戊○○答應要給己○○10,000元,有無說到選舉事
情?)沒有。(問:何時知道己○○要選長安里里長?)這 個我不知道。(問:後來有無聽說?)很久之後我才聽人家 說」等語,與其於本院99年10月6 日審理時證稱:己○○跟 伊說今年要選里長,伊有跟戊○○說,伊是先跟戊○○說己 ○○要選里長,之後才跟戊○○說己○○因為工地糾紛對戊 ○○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顯有 不合;而對照被告戊○○於本院陳稱:其在99年4 月8 日才 知道己○○要去參選里長,因為當天早上其先去領表,後來 己○○中午去領表,公所佈告欄有登記等詞(見本院卷第37 頁正反面),亦顯有齟齬,可見被告甲○○99年8 月11日之 供述,乃係刻意隱匿其在99年2 月25日之前,早已知悉被告 己○○欲參選里長,並告知被告戊○○此事,而被告戊○○ 亦係偽稱99年4 月8 日登記當日才知道被告己○○要參選, 藉以掩飾於99年2 月25日之前知悉此事。而查被告甲○○與 被告戊○○、己○○均為認識多年之好友,業據被告甲○○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戊○○又是連任2 屆 之現任里長,且有繼續競選連任之意願,被告己○○又首次 表明欲出來參選,則渠等於距領表參選不到2 個月之99年2 月25日齊聚一堂,竟隻字未提有關選舉之事,實難想像。 ⒎再被告戊○○雖質疑被告己○○對法律了解不足,受到檢調 人員一直灌輸被告己○○其涉有犯嫌,方才認罪等語,然查 被告己○○經本院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當足以彌 補其法律知識之欠缺,且查被告己○○對於法律條文及其定 義,縱有不甚明暸之處,惟其就本件犯罪事實經過之陳述, 並不涉及法律見解之涵攝,而係單純闡述其所見所聞,是以 被告戊○○上揭質疑,洵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足認99年2 月25日於甲○○前揭住處,被告戊○ ○、甲○○應確有與被告己○○提及被告己○○欲參選里長 之事,並知悉被告己○○有意參選里長,乃係因為10幾年前 之工程糾紛,而對被告戊○○心存不滿之故。
㈣被告戊○○並不明瞭被告己○○所稱之工程糾紛: ⒈被告戊○○另辯稱:其想說10幾年前之工程,工作後來既然 是其做的,其也有收到工程款,當時又是過年,加上其是里 長,所以才給己○○10,000元,補償己○○工程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甲○○亦辯稱:戊○○拿10,000元 給己○○,是要彌補己○○的工程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查被告戊○○復陳稱:那天其確實有帶其弟弟丁 ○○到甲○○家,因為工地工程是丁○○在發落的,所以其 帶丁○○去是要瞭解其與己○○之間是否有這個工程工作, 丁○○說之前確實有這個工作,有這個誤會,其那天完全是
叫丁○○去了解這個事情有無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正反面),可見被告戊○○自身並不了解其與被告己○○之 間,是否存在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因故帶丁○○前往被告 甲○○家諮商。
⒉然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戊○○在這件 工程糾紛有錯嗎?)我不覺得。(問:為何不覺得?)有無 此事實我不了解。(問:有無聽戊○○說過這件事情之起因 、過程,為何他願意給己○○壹萬元?)他也說他沒有印象 。(問:戊○○有無跟你表示覺得這個工程糾紛他有錯嗎? )不是說很確定啦。(問:戊○○跟你說他也不是很確定? )對啊。」、「(問:那天己○○講完事情之後,你哥哥有 無問你說有無這回事?)我說有這件工程。(問:有無此糾 紛?)我不清楚。(問:你跟你哥哥說你不清楚?)對。」 (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7 頁),可徵不但被告戊○ ○對被告己○○宣稱之工程糾紛存在與否,不復記憶,證人 丁○○亦明確告知被告戊○○其不清楚有無此糾紛,且證人 丁○○不認為被告戊○○對此工程有何過錯,被告戊○○也 向證人丁○○表示不是很確定自己是否有錯等情。參之被告 戊○○於偵查中稱:在甲○○住所是爭論4 、5 年前西平路 水電工程誤會事宜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48頁 正反面),而經檢察官表示證人丙○○稱工程糾紛係在10餘 年前發生,戊○○乃改稱:「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可徵 被告戊○○實則根本不知悉被告己○○所不滿之工程糾紛具 體內容,也不明瞭自己是否有過失而對被告己○○有所虧欠 ,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為證人丁○○肯認確實於10多年 前有此工程問題,與被告己○○存在誤會,才補償被告己○ ○等情,顯不足採。
㈤被告己○○從未要求被告戊○○對其予以金錢賠償: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為了10多年前這個工 程,99年2 月25日當天有跟伊道歉,伊也接受戊○○的道歉 ,甲○○再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就回答甲○○,既然10幾年 都過了,伊對戊○○的怨恨今天已經都罵完了,戊○○也都 沒有回嘴,跟戊○○的恩怨就這樣,說好了就好,當天都沒 有講到錢的事,也沒有說要如何補償,隔天甲○○才跟伊說 ,戊○○要拿10,000元補償伊十多年之前的工資、材料錢等 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詰之證人丙○○亦證述:在 甲○○家當天,主要就是討論工程糾紛如何解決的事情,後 來戊○○、己○○他們達成和解,就拿錢就解決,己○○當 場沒有說要多少錢,戊○○也沒有說他要賠償己○○多少錢 ,後來有聽己○○說有收到錢等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質之證人丁○○更證稱:「(問:你們所說的這件工程 ,己○○損失多少?)我不知道。(問:那天在甲○○那裡 有無說到這件工程己○○損失多少?)他就說他工錢沒有收 到。(問:沒有說到金額?)沒有」(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 面)。可見於99年2 月25日當天,被告戊○○雖已知悉被告 己○○係因為10幾年前之工程糾紛,而對被告戊○○心存不 滿,惟被告戊○○當場並未與被告己○○確認該工程糾紛之 實際內容,亦未了解被告己○○實際損失若干、是否應由被 告戊○○負責等情。
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己○○當時沒有表示要多少錢, 是甲○○表示以1 天2,000 元計算,支付5 天工資給己○○ ,每天2,000 元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50頁) ,復於本院99年8 月11日審理時改稱:在甲○○家,有說願 意給己○○1 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於本院 99年10月13日再度改稱:當天在甲○○家,問己○○說他做 多少工作,損失多少,己○○說做2 、3 天,還有材料錢, 也沒說要補償多少錢,後來伊私底下跟甲○○說,1 天2,00 0 元這樣算,還有材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以 被告戊○○對於該筆款項究竟是以工資計算而得,亦或是工 資與材料錢合併計算,前後即有出入,就當場是否有告知己 ○○欲給其補償,亦有不符。又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 :「... 戊○○向我表示他願意補償己○○相關的工資及材 料費用,並詢問我要補償多少金額?我向戊○○表示我無法 作主,我要他自己向己○○詢問,隨即戊○○就當場問己○ ○補償的金額,己○○沒有回應... 戊○○於離開前向己○ ○及我等人表示願意包10,000元紅包補償己○○前述工程的 工資及材料的損失,己○○沒有任何表示」、「(問:戊○ ○同意支付1 萬元紅包補償己○○係何人提出?)戊○○本 人」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36 號卷第136 頁),復於本 院99年度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再度表稱:戊○○第一天說工 程糾紛時,就說過年要彌補己○○10,000元,問說好嗎,己 ○○就靜靜地笑等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故依照被告甲 ○○之供述,被告甲○○從頭至尾均未就被告戊○○應補償 被告己○○之金額發表意見,更未建議被告戊○○應以一天 2, 000元計算工資補償被告己○○,此與被告戊○○前揭供 述,顯有出入。是以被告戊○○、甲○○就交付系爭10,000 元性質上係給被告己○○之工程損失補償,雖口徑一致,然 就此筆款項係如何計算而得,則供詞矛盾。
⒊又被告甲○○遲至本院99年10月6 日審理程序時,方才改稱 該筆金額是其與戊○○談好,當場告知己○○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反面),惟此與證人丁○○證述:當天沒有說到要 如何處理,也沒有聽到戊○○說要補償己○○10,000元,但 是有說抱歉,被告戊○○有意思是想說是否要補償之類的等 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及證人丙○○證稱:己○ ○當場沒有說要如何解決,當時也沒有聽到要多少錢解決這 件事情,戊○○是後來私下自己講要賠償己○○多少錢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有齟齬。
⒋被告戊○○、甲○○之證詞雖有上述不合致之處,惟其等證 詞與前揭證人丁○○、丙○○之證述中,均一致肯認當場被 告己○○從未要求被告戊○○對其補償,遑論提出確切的金 額,此與被告己○○證稱:「(問:10,000元的金額是如何 談出?)這我不知道,到那天甲○○要拿紅包給我時才說的 」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無二致,參以被告戊○ ○亦供陳:伊問被告己○○要補償伊多少,伊也沒說等詞, 是以被告己○○並未向被告戊○○要求補償其工程損失,誠 屬明確。
㈥被告戊○○係基於要求被告己○○放棄競選之意,而交付10 ,000元之賄賂予被告己○○;被告己○○亦於收受賄賂時, 有許諾被告戊○○以放棄競選之犯意:
⒈證人己○○證稱:甲○○拿錢給伊當天,有說事情講好就好 了,不要再出來選了,伊去領表之後隔一個星期,戊○○、 甲○○、戊○○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林文雄及總幹事張寅吉等 人邀約伊前往長安路旺旺資源回收場,詢問伊為何還要領表 ,意思就是叫伊不要選,伊就回家拿登記表,回到回收場把 登記表撕掉,表現伊的誠意,伊認為那10,000元其實就是假 借賠償的名義,實際上就是要叫伊不要出來選里長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84反面至第85頁反面),可徵被告戊 ○○、甲○○交付10,000元給被告己○○,目的即係要求被 告己○○放棄競選,詎料被告己○○仍去領表,被告戊○○ 、甲○○乃帶領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再度邀約被 告己○○前往資源回收場,提醒被告己○○履行不要選里長 之承諾。
⒉被告戊○○固辯稱:工作之後既然是其做的,其也有收到工 程款,當時又是過年,加上其是里長,所以才給己○○10,0 00元,補償己○○工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 第155 頁);被告甲○○則以:己○○領表之後幾天,確實 有跟己○○、戊○○等人於資源回收場見面,但都是講工程 事情,伊就是罵己○○工程糾紛都處理了,己○○還一直在 外面講工地的事情,完全都是在講工地的事情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惟查被告戊○○復陳稱:99
年過年初七、初八左右,甲○○告知其己○○都在外面說其 搶己○○的工作等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然對照 被告甲○○所稱:己○○說戊○○怎樣這件事情,其已經知 道很久了,但是沒有人提起,其為何要主動處理,後來是戊 ○○請其出來,說其跟己○○這麼好,要其去跟己○○問一 下,為何己○○要一直說戊○○壞話,其才去問己○○,己 ○○才說是工地事情,其就說這樣就好了,出來談一談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96頁反面),已有齟齬 。而查係爭糾紛乃係源於十幾年前之工程問題,被告甲○○ 與被告己○○又係認識長達2 、30年之好友,已如前述,則 被告甲○○陳稱早就知道被告己○○對被告戊○○有所不滿 ,但在被告戊○○請託其了解內情之前,不覺得有需要處理 ,應屬實情,被告戊○○辯稱係被告甲○○告知其才知悉此 事,洵不足採,足認被告戊○○應係因選舉在即,方才積極 透過被告甲○○居中調解。
⒊又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己○○沒有收 到錢,你有錯嗎?)不然他就在庄內到處說我搶他工作。( 問:為何認為要拿錢補償他?)因為那工作後來是我做的, 我有收到那件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依前所 述,被告戊○○對於系爭工程糾紛之實際內容,實不知悉, 且查其於偵查中乃係明確證稱:「(問:前述你與己○○水 電工程發生糾紛,係因該民宅業主更換水電業者,以業界常 理業主與己○○應自行協商賠償事宜,與你無關,並不須由 你賠償己○○任何費用?)當初係因過年期間,己○○生活 上有問題及本人身為長安里長,我是以救濟的心態,支付10 ,000元給己○○。)」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36 號卷第 50頁),而於本院中亦陳稱:「(問:拿10,000元給己○○ ,是因為工程糾紛之補償還是要救濟他?)因己○○是單親 家庭,我又當里長,又是過年期間,就想說用紅包拿給他。 (問:到底是補償?還是救濟?)補償他,我覺得我當里長 ,平常就有在救濟,他是在怨嘆我搶他工作,後面工作我做 ,錢都是我拿,他去做前面一些工作,結果都沒有拿到錢, 經過甲○○轉達,當和事佬,又在過年期間,就想說息事寧 人。(問:一部分是補償,一部分是救濟?)因他是單親家 庭,壹個人要扶養小孩。(問:一部分是補償,一部分是救 濟?)是。」(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亦足 認被告戊○○包10,000元紅包給被告己○○之原因,並非因 為其自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應補償被告己○○。 ⒋再者,被告戊○○雖表示不希望被告己○○在庄內傳的太難 聽,惟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25日在甲○○
家時聽己○○、戊○○他們講,才知道有10多年前工程糾紛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被告戊○○亦自承: 甲○○跟伊說之前,伊跟伊弟弟都不知道己○○有在外面對 其表示不滿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亦足徵被告 己○○並未在外到處批評被告戊○○,被告戊○○辯稱係不 想被告己○○破壞其名聲,亦顯非實情。
⒌被告戊○○、甲○○雖質疑被告己○○僅係內心揣測被告戊 ○○給付金錢之理由是為使其退選,證人丙○○亦係聽聞被 告己○○轉述其揣測內容,不清楚實際狀況等語。惟選舉賄 賂之所以難以追查,即係肇因於賄賂犯罪本質之隱晦性,實 務上亦多有假藉各種端由給付賄款,藉以掩飾賄賂犯行之手 段,是以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涉有賄賂犯行時,自應以在場之 人實際感受為斷,而非侷限於行為當時之言語內容。經查, 被告己○○雖確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沒有直接 說要其不要選里長,是其自己認為這10,000元跟選舉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復供稱:2 月24日伊在詹獻文家做水電之後,伊跟詹獻文說 伊要出來選里長之後,詹獻文打電話給戊○○,跟戊○○說 伊要選里長之後,戊○○才叫甲○○去詹獻文家,問伊之後 ,伊才跟他說,才在2 月25日去甲○○家等語(見本院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