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
證 人 丁素玉
吳春蓮
上列證人因被告吳丙丁、吳秀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
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素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吳春蓮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丙丁、吳秀娥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證人丁素玉、吳春蓮前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 午9 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分別於99年10月5 日送達, 並由同居人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該傳 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而證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報到單1 紙在卷可參。又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爰依上開法律 規定,各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