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
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擔任雲 林縣北港鎮○○路198 號親和旅社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2 月 15日起,將親和旅社203 號房,出租予成年女子洪秋萍,而 容留洪秋萍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就每次性 交所得款項,皆由丙○○抽取新台幣(下同)200 元抵付清 潔費,以為營利。於同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為警 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洪秋萍及男客紀棟樑在203 號房完成 性交行為,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中紀棟樑、洪秋萍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規定。本案中紀棟樑、洪秋萍的警察 詢問筆錄,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 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之現場照片2 張(分局卷第19頁 ),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現場所拍照,該等照片內容 ,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
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 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 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 行為取得證據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 ,尚無不法,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 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上述照片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其為親和旅社之現場負責人,惟否認有上述犯行, 辯稱:「我做旅館要收房租費,要房間租金給我,她要帶什 麼不特定男人進去,我沒有權利管。」惟查:
㈠客人紀棟樑於99年5 月31日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 均供稱,坦承於上述時地與洪秋萍完成性交易,代價為 800 元,並供稱其於一個月前第一次進入該店時,現場負 責人丙○○請其自己選擇小姐並上樓性交易,但是99年5 月31日進入該店時現場未發現丙○○,警察查獲時才看到 丙○○在現場(分局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查卷第10頁至 第12頁)。
㈡洪秋萍於同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其以每月3,000 元承租親 和旅社203 號房,並自99年2 月15日開始在親和旅社使用 203 號房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都交付300 元清潔費給 丙○○(分局卷第10頁至第13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丙○○是否知悉你與客人進行性交易? )丙○○問我帶客人做什麼,我有坦白向丙○○說我在從 事性交易,但她不管我們在做什麼。」(偵查卷第15頁) 。
經核對紀棟樑、洪秋萍2 人的供詞結果,就性交易的情節相 符,且有現場照片2 張得以佐證(分局卷第19頁),可以採 信。而洪秋萍就給付房租、清潔費的部分,在警察詢問時、 檢察官訊問時的指述,前後一致,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丙 ○○知情等語,而其與丙○○並無仇怨,供詞可信。而被告 供稱每次向洪秋萍收受的清潔費,只有200 元,本於罪疑惟 輕原則,此部分推定被告所供的200 元為真實。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法官審酌被告有同類犯罪的前科,惟本案情節不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三、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蕭 雅 毓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