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及乙○○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戊○○及甲○○之部分):壹、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3 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94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駁回戊○○之 上訴確定,於96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在案。甲○○(綽號:「破輪」)前因業務過失致死及 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49 號 、94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96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 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戊○○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87巷84號2 樓「 弘毅交通公司」(下稱弘毅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95 桃廢清字第0519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項目:一般 事業廢棄物,許可期限:自95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但由桃園縣政府於99年5 月27日廢止許可)之靠行司 機,屬弘毅公司之受僱人。甲○○則為戊○○僱請之員工, 亦為弘毅公司之從業人員。又丙○○為址設臺中市○區○○ 街429 號2 樓「秋雄企業社」(下稱秋雄企業社)之負責人
(對下述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不知情);乙○○(綽 號:「壁虎」)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217 巷11弄6 號 之「力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稚公司,領有臺北縣政府 核發之北府環四乙清字第192 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 可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期限:自96年 2 月13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負責人(對下述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行為,亦不知情)。緣「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合公司)於97年5 月間承攬國立臺灣大學第一女生 A 、B 棟宿舍整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委由崧桓室內 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桓公司)為宿舍之拆除及廢 棄物之運棄,但崧桓公司又將本案工程之拆除、廢棄物清理 業務轉包予秋雄企業社,秋雄企業社一方面自97年6 月27日 起,進行為期10天之拆除作業,但另一方面復將此部分之廢 棄物清除業務轉包予力稚公司。甲○○在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太子」之友人(下稱「太子」)之牽線下,得 知力稚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產出廢棄物之清除作業,乃徵得 戊○○之同意後,與乙○○聯繫,向乙○○表明有意承作本 案工程廢棄物之清除作業。因乙○○與「太子」亦有熟識, 且弘毅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乃同意將本案工 程所產出之部分營建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泥、土 、砂、石塊、磚、瓦、混凝土塊、水泥,並參雜廢木材、廢 紙屑、廢塑膠、廢裝潢、廢家具等,難以分離而再利用)約 31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委由甲○○代為清除,並於 97年7 月間某日(7 月11日以前),待甲○○駕駛戊○○所 有(登記在弘毅公司名下)之車號931-GD號聯結車(下稱本 案聯結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時,支付 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報酬與甲○○。甲○○旋將本案 廢棄物載回臺北縣鶯歌鎮某處戊○○管領之停車場停放,且 將上述報酬交與戊○○。約莫2 至3 天後(7 月11日以前) ,甲○○駕駛本案聯結車搭載戊○○(車上並有本案廢棄物 )南下,計畫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雲林縣褒忠鄉內某合法處 理廠處理。詎料,本案聯結車之變速箱故障,無法順利抵達 目的地,戊○○與甲○○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戊○○指示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傾倒在雲林縣 麥寮鄉○○村○○○道路旁,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 可內容清除廢棄物。嗣於97年7 月11日15時30分許,雲林縣 環保局稽查人員丁○○等人發現上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情況 ,並自本案廢棄物中找到國立臺灣大學宿舍管制紀錄簿等資 料,方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關於被告甲○○與乙○○之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129 頁至 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對被告戊○○而言,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據,為傳聞證據,被告戊○○ 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 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又上開筆錄均查無有較諸被告甲○ ○與乙○○於審判中之證述更為可信之客觀外部情狀,故就 被告戊○○之涉案部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丙○○、乙○○、戊○○ 與甲○○在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㈠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2頁至第34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證人結文附卷可考(見偵㈠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5頁),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 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戊○○之辯護人認被告乙○○與 甲○○之前述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 ),難以憑採。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4 人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 82頁、第111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訊據被告甲○○對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 承其為弘毅公司之靠行司機,甲○○則為其僱請之員工,且 甲○○有將本次清除廢棄物之費用交與伊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甲○○有向乙 ○○承攬本案廢棄物之清除工程,是案發後乙○○通知伊, 伊才知道甲○○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雲林縣云云。被告戊○ ○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甲○○指證被告戊○○共同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不能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為秋雄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力稚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戊○○為弘毅公司之靠行司機,雇用被告甲 ○○為其工作。而弘毅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95桃廢清 字第0519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項目:一般事業廢 棄物,許可期限:自95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 但由桃園縣政府於99年5 月27日廢止許可;力稚公司領有臺 北縣政府核發之北府環四乙清字第192 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許可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期限 :自96年2 月13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又志合公司於97 年5 月間承攬本案工程,並委由崧桓公司為宿舍之拆除及廢 棄物之運棄,但崧桓公司又將本案工程之拆除、廢棄物清理 業務轉包予秋雄企業社,秋雄企業社一方面自97年6 月27日 起,進行為期10天之拆除作業,但另一方面復將此部分之廢 棄物清除業務轉包予力稚公司。另外,被告甲○○在「太子 」之牽線下,得知力稚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所產出廢棄物之清 除作業,乃與被告乙○○聯繫,向被告乙○○表明有意承作 本案工程廢棄物之清除作業。因被告乙○○與「太子」亦有 熟識,且弘毅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乙○○乃同 意將本案廢棄物委由被告甲○○代為清除,並於97年7 月間 某日(7 月11日以前),待被告甲○○駕駛本案聯結車前往 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時,支付報酬與甲○○。 嗣於97年7 月11日15時30分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丁○ ○等人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發現本案廢棄 物遭非法傾倒。上開各情,為被告戊○○與甲○○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丙○○、 乙○○於警詢(不含乙○○之警詢筆錄)、偵查或本院審理 中供(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偵㈠卷 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20 頁反 面至第127 頁),且與證人即志合公司之經理蕭顏哲、國立 臺灣大學之佐理員江雅嵐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
第113 頁至第11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9 月1 日北市環三字第09735218400 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97年7 月11日、7 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 紙、臺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16日北環廢字第0970084446號函與 現場照片18張(起訴書誤載為「12張」)與本案聯結車照片 4 張附卷可稽(見警419 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 ;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6頁),堪 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甲○○將本案廢棄物自臺北縣土城市運出,載至被告 戊○○之前開停車場,最後運至上述地點棄置之細節,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朋友介紹我與乙○○接洽 去乙○○那邊載運垃圾(指本案廢棄物),我出車之前有向 戊○○報告,所以戊○○知道,後來我與戊○○一起(載垃 圾)南下,因為戊○○說褒忠有1 個堆置場,過程中沒有去 其他地方載垃圾,不過由於車上裝滿垃圾的緣故,所以車子 變速箱壞掉了,我們就先把垃圾倒在那裡(雲林縣麥寮鄉○ ○村○○○道路旁),是戊○○叫我倒在那裡的,那裡的垃 圾確實是我從力稚公司處載運出來的(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3頁、第80頁)。嗣被告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上 情屬實,並進一步證稱:我在97年6 月至7 月間擔任戊○○ 的司機,當時老闆(指戊○○)說沒有什麼工作,我就向老 闆告知我朋友(「太子」)介紹去乙○○那邊載運(垃圾) ,獲得戊○○之同意,我不可能自己開車出去載運東西,因 為這是老闆的車,當天我就與乙○○聯絡,去乙○○臺北縣 土城市那邊載運,乙○○並給我27,000元(報酬),又老闆 交代我先把垃圾載回來臺北縣鶯歌鎮的停車場,我回來之後 有把27,000元交給戊○○,過2 、3 天後,戊○○約我一起 把東西(指本案廢棄物)運下來南部,說南部有合法掩埋場 ,我們兩個人就一起去,因為戊○○與掩埋場的人比較熟, 後來我們從南部回來,戊○○還給我3,000 元的工錢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0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反 面)。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的綽號 叫「壁虎」,我有將廢棄物清除業務轉包與甲○○,甲○○ 是「太子」介紹的,甲○○說他那邊沒有什麼工作,叫我這 趟給他載,讓他有錢賺,他在電話中表明他是「破輪」,那 1 車我給他27,000元,他來清運的當天我就給他錢了,我是 案發後才認識戊○○,案發前我並沒有與戊○○接洽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被告戊○○亦坦承本 案聯結車於當時確實有變速箱壞掉之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 反面至第139 頁)。本院認被告甲○○就其載運本案廢棄物
之始末均交代清楚,也與被告乙○○之上開證詞相符,已難 認係憑空杜撰。又被告戊○○自承與被告甲○○並無仇怨( 見本院卷第64頁),衡情被告甲○○應無設詞誣攀被告戊○ ○之理。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戊○○為被告甲 ○○之老闆,業如前述,應對被告甲○○有指揮監督關係, 且本案聯結車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又僅有1 輛聯 結車,本案又是第1 次從事廢棄物清除的工作,之前只有載 運廢土、級配而已,同為被告戊○○及甲○○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37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依常情研 判,若非獲得被告戊○○之同意,被告甲○○豈會擅自對外 承接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又查,被告戊○○先於偵查中證稱 :甲○○跑車之後錢沒有交回來,人也不知道跑到何處,我 沒有辦法向他要錢(見偵㈠卷第33頁),之後改供稱:我有 收到甲○○交給我的錢(見偵㈠卷第53頁;本院卷第62頁) ,果若被告戊○○確實係在被告甲○○由雲林返回臺北之後 ,才知本案始末,何以於最初要隱瞞收取本次清除費用之事 實?再查,經本院於審判中訊問被告戊○○上述說法歧異之 原因,其又供稱:有1 次我請甲○○去淡水載貨,他說車子 沒有冷氣,要去修理,冷氣修理中間人就跑了,錢也沒有拿 回來(見本院卷第137 頁),明顯顧左右而言他,不願針對 本院之問題回答,可見被告戊○○心虛之情。更有甚者,被 告戊○○曾因未經許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觸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46 條第4 款),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 訴字第2604號、94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駁回戊○○之上訴確 定,於96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 月24日 假釋期滿(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其對廢棄 物之清除應有更高之警覺心,此由其靠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弘毅公司即能明瞭,自無放任聘僱之員工任意駕駛聯 結車外出卻不問目的、去向、載貨數量之可能。況且,被告 甲○○只係領取被告戊○○發放工錢而已,其餘費用仍要繳 給被告戊○○,自應詳究該次載貨之種類與數量,否則又如 何計算該給被告甲○○多少工錢?又如何計算有無利得?但 其在審判中卻供稱:「(問:一般載運到26,000元【本院按 :實際上應以被告甲○○所述27,000元為可採】,你不會問 他載運何東西為何到26,000元?)我不會問。」「(問:錢 交給你,你就直接收下來?)我不知道,我當然收下來,我 給他工錢,過幾天壁虎(指乙○○)到我車場,說貨怎麼樣 ,我說我不認識你,我怎麼跟你載貨,我還跟乙○○說誰跟
你載運的,你去找他,不要找我。」「(問:他實際上去哪 裡載貨,地點可以不用告訴你?)也不是說可以這樣,他沒 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問他。」「(問:錢交給你,你就收了 ?)我收了,我就付他工錢。」(見本院卷第139 反面至第 140 頁)。由此足見被告戊○○之供述,悖於常情,並非可 信。被告甲○○指證被告戊○○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乙節, 應屬真實無誤。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認被告甲○○前後說法不一,因而質 疑被告甲○○於審判中之供(證)詞之真實性。然而,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 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本 案廢棄物)是我去倒的,我這次傾倒廢棄物沒有告訴戊○○ (見偵㈠卷第53頁)。固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不同, 但究其原因,據被告甲○○審判中證稱:因為戊○○說他案 件很多,叫我承擔,當初我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後來朋友 告訴我說這個判很重,所以我才不敢承擔,我在法院講的是 正確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認被告甲○○ 於審判中之供(證)述,應屬可採,已經敘明如上,佐以被 告戊○○確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另一案並曾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 甲○○所述「被告戊○○案件很多」乙節,並非虛假,而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可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亦足見被告甲○○所述「這個判很重 」等語,要非子虛,故被告甲○○於決定獨自攬罪後,發覺 事情之嚴重性,決定將事實真相全盤拖出,應係信而有徵, 且無不合情理之處。由此益證被告甲○○於審判中所述被告 戊○○參與犯案乙情,確非虛妄。從而,被告戊○○之辯護 人之上開辯詞,並非可取。至於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委託戊○○處理,是「太子」介紹我們認識的(見偵 ㈠卷第5 頁),亦與被告甲○○及乙○○於審判中之供(證 )述不符,但乙○○已於審判中證稱:我與戊○○是案發後 才認識,之前我是與甲○○接觸,戊○○又是車主,所以筆 錄裡面才會提到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 第125 頁),被告戊○○亦同樣否認案發前有與被告乙○○ 接洽(見本院卷140 頁),故亦難以被告乙○○此部分之說 法前後矛盾,即認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證詞不得採為認定 被告戊○○犯罪之補強證據,併此陳明。
㈣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而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 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 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 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57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廢 棄物中參雜剩餘泥、土、砂、石塊、磚、瓦、混凝土塊、水 泥,並參雜廢木材、廢紙屑、廢塑膠、廢裝潢、廢家具等, 難以分離而再利用等事實,業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丁○ ○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前述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11日、7 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 現場照片18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他字卷第 32頁、第34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廢棄物應歸類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 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①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而言。故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應將廢棄 物「收集」後「運輸」至合法處理機構,始合於同法所定之 「清除」要件。倘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將收 集之廢棄物運輸至非法處理地點,隨意棄置或任意傾倒,顯 難認已合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弘毅公司 雖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可清除本案事業廢
棄物,但被告戊○○與甲○○未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合法處 理廠,反而將之任意傾倒於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 旁,參前說明,應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 物。
㈤被告甲○○雖於審判中供(證)稱:我們「被檢舉之前」( 即案發前)就把本案廢棄物載回來了,有清運完畢(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9 頁)。但此與被告戊○○另 於審判中供稱:「事後」我有請工人把所有的垃圾載回去, 當初派出所的主管也有到場(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語不 符。且丁○○於97年7 月11日15時30分許(即案發當日), 確實有查獲本案廢棄物遭非法傾倒在雲林縣麥寮鄉○○村○ ○○道路旁之事實,被告甲○○亦堅稱現場查獲之廢棄物確 實是渠等所傾倒(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告甲○○此部 分之證述,不能採信,且此無礙被告戊○○與甲○○上述犯 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戊○○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與甲○○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 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 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 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 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 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
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 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客觀上 ,應認為靠行司機為被靠行公司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度 臺上字第66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靠行弘毅公司,並僱用被告甲○○為其工作,參 前說明,解釋上,被告戊○○應為弘毅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甲○○則屬弘毅公司之從業人員,同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範。故核被告戊○○及甲○○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 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檢察官認渠等係犯同條第4 款前 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云云,容有誤會,本院復以告知被告戊○○、甲○○更正後 之罪名,自應由本院逕予論處,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二、被告戊○○與甲○○,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和甲○○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渠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戊○○及甲○○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漠視政 府保護環境之決心,影響環境衛生,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 被告戊○○及甲○○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較諸有 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對環境損害程度較屬輕微,且只有傾倒 1 次即被查獲,且被告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 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兼衡被告 戊○○與甲○○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甲○○係聽 從被告戊○○之指示辦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及乙○○之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乙○○,與被告戊○○和甲○ ○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推由被告戊○○指示被告甲 ○○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 。因認被告丙○○及乙○○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丙○○與乙○○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 丙○○經營之秋雄企業社承攬本案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除 業務,並將其中廢棄物清除業務轉包予乙○○經營之力稚公 司,力稚公司復將部分清除工程轉包予被告戊○○及甲○○ ,但被告甲○○最終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雲林縣麥寮鄉○○ 村○○○道路旁為論據。被告丙○○及乙○○則堅決否認上 述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問過乙○○,乙○○告訴我 說廢棄物都已經用合法方式處理了,對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乙 情,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案發後,秋雄企 業社與伊聯絡,伊打電話給「破輪」,那時才知道他將廢棄 物倒在雲林縣那邊,沒有運到合法廠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同「有罪部分貳、㈡、㈢」之論述。二、證明力方面:
被告丙○○經營之秋雄企業社承攬本案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 清除業務,並將其中廢棄物清除業務轉包予乙○○經營之力 稚公司,力稚公司復將部分清除工程轉包予被告甲○○,被 告甲○○受被告戊○○之指示非法清除廢棄物等事實,業經 認定在前。又依被告甲○○、乙○○於審判中之供(證)述 可知(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21 頁 反面),被告乙○○業已明確交代其要將本案廢棄物作合法 處置,被告甲○○於電話中向被告乙○○接觸時,及南下雲 林縣時,均有將本案廢棄物運至合法廠處理之打算,只是因 為本案聯結車故障才萌生隨意傾倒的念頭,並由被告戊○○ 指示其將之傾倒在雲林縣內。是被告乙○○有無授意或指示 被告戊○○、甲○○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卷內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況且,弘毅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可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上述,被告乙○○將本案 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轉包予弘毅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甲○○ 時,並支付27,000元之報酬(無法證明低於一般行情),可 謂已盡應為之查證義務,至被告甲○○之後未依規定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廠,究不能歸責於被告乙○○。起訴 檢察官誤認弘毅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率爾推論 被告乙○○共同參與非法清除之犯行,參前說明,並非可採 。同樣地,力稚公司亦屬合法清除業者,則被告丙○○將廢 棄物清除工作轉包予被告乙○○經營之力稚公司,並無違法 可言。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就非法清除本案 廢棄物之行為,確實與被告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難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名相繩。起訴檢察官 認被告丙○○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云云,參前說明,尚嫌速 斷。準此,被告丙○○與乙○○一致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 案發前不知情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伍、依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 能就被告丙○○、乙○○之被訴部分獲得有罪之確信,檢察 官所指渠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是否為真,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 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丙○ ○、乙○○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鍾 世 芬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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