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1號
、第4087號、第4238號、第4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車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61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7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99年7 月13日1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 ○○道路,見丙○所有、車牌號碼JWW-436 號重型機車車 鑰匙插於電門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機車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前 開機車1 輛,得手後,除供己代步使用外,並載運所竊得 之鐵製鋼杯置物架變賣(即下述一、㈡部分)。後將之棄 置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00 巷73之18號前。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丁○○行竊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經丁○○指引而於99年7 月21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 前開機車。
㈡又於99年7 月18日3 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村 ○○路53號「新興國小」,見教室外置放鐵製鋼杯置物架 (規格為長90公分、高86公分、寬15公分),竟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鐵製鋼杯置物架7 個。得手後,於當日隨即騎乘機車將上開鐵製鋼杯置物架 4 個,載往雲林縣臺西鄉○○村○○○段861 號地號「崙 豐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0元之代價,販售 予不知情之黃秋香。復於99年7 月20日騎乘所竊得之機車
(即上述一、㈠部分),將上開鐵製鋼杯置物架3 個載往 「崙豐企業社」,以相同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黃秋香, 合計得款5,660 元。嗣經警於99年7 月20日12時30分許, 前往「崙豐企業社」執行查贓勤務時,當場扣得上開鐵製 鋼杯置物架7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於99年8 月6 日18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 (起訴書誤載為和豐村)崙豐路42號「崙豐國小」,見校 內北棟教室中廊牆壁上裝設監視器1 支(編號00000000號 、型號IR956 ),竟另行起意,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監視器1 支,得手後因無處銷贓,遂棄置 於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20號「泉州國小」大門外之 電桿旁。嗣經警調閱「崙豐國小」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上址扣得前開監視器1 支。
㈣另於99年9 月8 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85 號「臺西客運虎尾西站」車站內(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虎 尾鎮○○路○段),欲搭車返家時,見甲○○在該處撥打 公共電話,而將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價值1,200 元之2 包小 菜置於公共電話下方,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伸手觸及上開小菜,正徒手拿取小菜之際,隨即為甲○ ○發覺而未遂,並經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 有本院99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99年7 月21日於警詢中之指述(雲警 西偵字第099001013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 至5 頁)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㈠第6 頁)。
⒊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單1 紙(警卷㈠第8 頁)。 ⒋照片2 張(警卷㈠第7 頁)
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本院卷第29頁)。 ⒍本院99年10月6 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本院卷第31頁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新興國小教師戊○○99年7 月21日於警詢中之指 述(雲警西偵字第0990009415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 至6 頁)。
⒉證人黃秋香99年7 月21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㈡第7 至10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㈡第11頁)。
⒋崙豐資源回收廠收受舊物登記單2 紙(警卷㈡第12頁) 。
⒌現場查證照片4 張(警卷㈡第14至15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卷㈡第16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崙豐國小總務主任乙○○99年8 月9 日於警詢中 之指述(雲警西偵字第0990010440號卷《下稱警卷㈢》 第4 至5 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㈢第6 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㈢第7 至8 頁)。 ⒋現場查證照片4 張(警卷㈢第9 至10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99年9 月8 日於警詢中之指訴(雲 警虎偵字第0991000817號卷《下稱警卷㈣》第7 至8 頁 )。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㈣第12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一度辯稱因吸食強力膠神智不清而為犯罪事 實欄一、㈢及㈣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竊取監視器 後,因無法銷贓,怕遭人發現而將監視器置放於電桿旁, 且於臺西客運虎尾西站竊取小菜時,係因要坐車回家方前 往上開地點(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顯見被告故 意施用強力膠,於行竊監視器及小菜當時,並無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 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 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係於「臺西客運虎尾西站」 車站內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小菜2 包。又按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伸手觸及2 包小菜,正徒手拿取小菜之際, 隨即為告訴人甲○○發覺而當場查獲,被告顯已開始著手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竊盜行為,惟未達於竊得財物(將竊得財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既遂結果;核核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 未遂罪。被告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不良素行,並獲減刑寬典, 竟不知潔身自愛,又再度犯罪,被告正值壯年,不依正途取 財,再為本案3 件竊盜犯行及1 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相當薄弱,惟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 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 及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稍嫌過輕,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