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2
號、4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乙○○共同攜帶兇器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BT-862 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梅 林里斗六大圳梅新橋上游50公尺處之工地,徒手竊取宇順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順公司)所有之挖土機電瓶2 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旋以上開機車載運 竊得之電瓶離去,嗣於同日凌晨6 時許,途經同縣古坑鄉棋 盤村斗六大圳8 號橋水閘門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所 竊之挖土機電瓶2 個(已由宇順公司工地負責人吳圳賢領回 )。
二、丙○○復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凌晨3 時9 分許之 夜間,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HO-8023 號之自用小貨車 ,至斗六市○○里○○路76號甲○○所經營且有人居住之「 泰國商店」建築物後,由乙○○持丙○○所有之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製八字型螺絲起子1 支(起訴書誤載為T 字型 螺絲起子),撬開上揭商店之鐵皮屋浪板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由乙○○先自鐵皮縫隙侵入店內,並將店內電源關 閉後,再打開後門讓丙○○進入,其2 人進而竊得店內之白 米4 包、各式品牌香煙共計90包、洗髮乳6 瓶、內褲6 件、 泰國酒5 瓶、香水10瓶及新力牌攝影機1 台等物得手(價值 共計20,000元),其等所竊之物由乙○○取走該攝影機1 台 ,餘則分歸丙○○。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發現 商店遭竊而報警處理,丙○○遂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 前揭商店歸還分得之所竊贓物,又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
許,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在同市○○○路與斗工 九路口處攔獲乙○○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並在車上扣得 所竊之攝影機1 台(已由甲○○領回)。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誠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0099100719號卷第1 頁 至第8 頁、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56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99年度聲羈字第284 號卷第1 頁反面、99年度聲羈字第299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5頁 至第4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宇順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吳圳賢 、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見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5 6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雲警六偵字第009910071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及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00991007 19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雲警南刑字第0991000560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竊時所使用之八字型螺絲起子1 支,長 約15公分,為鐵製之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自 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其既得作為撬開前揭鐵皮屋 浪板之工具,可見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被告2 人用以行竊,應認該當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要件。核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攜帶兇器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 盜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2 人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 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然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渠等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或由被 害人領回,而被害人宇順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吳圳賢及被害人 甲○○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不予追究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正反面),復衡酌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雲警六偵字第0099100719號卷第1 頁 及第5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認公訴人分別求處被告 丙○○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張保全有期徒刑8 月,應屬適當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案作為犯罪工具之鐵製八字型螺 絲起子1 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惟未據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業已遭被告丙○○丟棄,現所在不明 ,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