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3號
ULDM,99,易,373,201010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6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攜帶其當時任職之「典陽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打火機1 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斜口剪各1 把、瓦斯噴燈1 具及鐵管(長度約16.9公分) 2 支等工具,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街14號旁,以打火 機點燃瓦斯噴燈後,用瓦斯噴燈燒破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 繼而以鐵管2 支伸入該燒破處撐斷塑膠管,而使電纜線露出 ,再持油壓剪及斜口剪剪斷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4 條而竊取得手。並 旋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街20號旁,以相同手法,接續 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3 條得手(兩處竊得 之「交連PE電纜線」共7 條,合計長度為24.5公尺、重量為 17.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965 元)。嗣因附近住戶林吉元孫英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方至上址附近,順利 查獲甲○○,並扣得甲○○已得手但尚未搬離現場之前述電 纜線(案發後已發還臺電公司保管)和前開作案工具,始知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顯煌(臺電公司員工)、附 近住戶林吉元孫英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與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有供被告 作案使用之打火機1 個、油壓剪、斜口剪各1 把、瓦斯噴燈



1 具及鐵管2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以犯案之油壓剪、斜口剪各1 把與鐵管2 支 ,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見卷附工具之照片),且上開 油壓剪與斜口剪既可供剪斷電纜線之用,衡情應銳利非常, 另被告所使用之瓦斯噴燈1 具,係可以利用瓦斯罐內之易燃 瓦斯點燃巨大火焰,以燒熔電纜線之塑膠管,則上述物品客 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街14號與20號旁竊取電纜線 之行為,發生時地密接,堪信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侵害 法益亦屬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為單一 行為之接續行使,成立接續犯,僅論以1 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竊取電纜 線,造成用電戶諸多不便與臺電公司之損失,誠屬不該,但 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其竊得之電纜線數量非鉅,尚未賣 出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持以犯案之打火機1 個、油壓剪、斜口剪各1 把、瓦斯 噴燈1 具及鐵管2 支,為其任職之「典陽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自無法沒收上述物品。至其餘扣案 之白色工程帽1 頂、安全雙掛鉤繩1 條和棉紗手套1 雙,同 屬「典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經被 告供明不移,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
典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