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5號
ULDM,99,易,365,201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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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1號
                    99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8
號、1845號、2267號、2269號、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刀柄鐵劍壹支(貼有標籤並有被告按捺指紋標示)、強力彈弓壹把、玻璃彈珠拾伍顆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乙○○被訴毀損林明鴻制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9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634 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㈠、㈡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 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㈣、㈦、㈧ 之行為,並因罹患酒精性幻覺,酒精性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列㈠、㈡、㈢ 、㈤、㈥等行為:
㈠於99年3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 與自強街交岔路口之「金黑貓茶室」附近馬路旁,拾得無刀 柄之鐵劍1 支後,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先持該 把鐵劍敲破「金黑貓茶室」之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繼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接續以該把鐵劍敲擊如 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玻璃,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毀損情形,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所有人。
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上開㈠之案件,並將乙○○帶回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 114 號,下稱崙背分駐所)製作筆錄,乙○○因不滿如附表 二所示車輛所有人鍾逢旂之母陳秀珠、戴宇呈、廖萬荀之妻 林素端李良寶之妻李素鋒等4 人(下稱鍾逢旂之母陳秀珠 等4 人),前來崙背派出所對其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於翌日



(12日)凌晨1 時許,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恁不行簽,恁如果簽的話,恁若讓我出去,我就拿刀子割恁 的喉嚨,殺恁家裡的人(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恫嚇鍾逢旂之母陳秀珠等4 人,致使鍾逢旂之母陳秀珠等4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9年4 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起至20分許止,沿路行經雲 林縣崙背鄉○○村○○路(下稱南昌路)時,竟基於毀損他 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接續以持強力彈弓彈射玻璃彈珠於停放 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車輛玻璃,導致如附表三所示之毀損 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所有人。 ㈣於99年4 月15日上午7 時許,至崙背分駐所說明上開㈢毀損 案案情,於上午7 時23分許離去時,見崙背分駐所停車棚內 停放辛○○所有車身白色、前有黑色菜籃之腳踏車1 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 手,作為代步工具。
㈤於99年4 月18日凌晨2 時許,因懷疑丁○○向警察報案,乃 至丁○○雲林縣崙背鄉○○村○○街56號住所前,先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丁○○恫稱:不要讓你住在這邊、你 小孩出來就給我試試看、要他們(指丁○○之子女)注意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㈥為上開㈤之行為後,復於99年4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另 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持獲之木棍及鐵條各1 支,敲 擊丁○○同居人之女鐘凱琳所有供丁○○使用,停放在丁○ ○住所附近,車牌號碼3483-SX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 右前車窗玻璃,導致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鍾凱 琳。
㈦於99年5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2號雲 林縣政府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獲之機車鑰匙 3 把中其中1 把(扣案貼有標籤並有被告按捺指紋標示)插 入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林靜怡所有供其夫庚○○使 用之車牌號碼MMP- 040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
㈧於99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天衡宮及KTV 東京小吃部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上開 竊得之車牌號碼MMP-04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湖山里找尋友人,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電桿TR7.5A33路 段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 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不慎滑倒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及臉



部擦傷等傷害。
上開㈠至㈧均為警據報處理,並就㈠部分在現場扣得無刀柄 之鐵劍1 支,就㈢部分循線扣得強力彈弓1 把及玻璃彈珠15 顆,就㈣部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㈦部分扣得機車鑰匙3 把,以及就㈧將乙○○送醫且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 中酒精含量達179.23mg/d(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89mg /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逢旂、戴宇呈、廖萬荀之妻林素端李良寶之妻李素 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戊○○、丙○○、甲○○及 丁○○訴由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林明鴻、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 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即陳秀珠鐘政益、庚○○,告訴人戴宇呈、林素瑞、李 素鋒、戊○○、丙○○、甲○○、丁○○(有關提起毀損告 訴部分)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並無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㈢及㈥所載時、 地,以無刀柄之鐵劍敲擊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玻璃,以持強 力彈弓彈射玻璃彈珠於停放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車輛玻璃 ,並以拾獲之木棍及鐵條敲擊鍾凱琳所有供丁○○使用之車 牌號碼3483-SX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及右前車窗玻璃 ;有於犯罪事實㈣、㈦所載時、地,分別騎走辛○○所有之 腳踏車、竊取林靜怡所有供其夫庚○○使用之車牌號碼MMP- 04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以及有於犯罪事 實㈧所載時、地酒後駕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 ㈤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鍾逢旂之 母陳秀珠、戴宇呈、廖萬荀之妻林素端李良寶之妻李素鋒 ,只有在崙背分駐所和戴宇呈發生口角;係因懷疑伊家中玻 璃遭砸破及有人向警察報案伊砸車乙事與丁○○有關,而至 丁○○家中理論,並無出言恐嚇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應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 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㈢之事實,核與 告訴人鍾逢旂之母陳秀珠、林素端、李素鋒、戊○○、丙○ ○、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1 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90003200號卷,下 稱第281 號警卷㈠,第6 頁至第1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 5 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90003956號卷, 下稱第365 號警卷㈠,第9 頁至第14頁)相符,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戴宇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 車 輛遭毀損之過程明確(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理筆錄),並



有刑案現場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照片7 張、案發現場照 片1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第 281 號警卷㈠第16頁至第24頁;第365 號警卷㈠第22頁至第 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99年度易字 第281 號99年度偵字第1845號卷,下稱第281 號偵卷㈡,第 4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5 號99年度偵字第2272號卷,下 稱第365 號偵卷㈢,第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供述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車窗玻璃破裂並未導致車輛喪失動能 以致不能駕駛,應屬民事糾葛而不該當非刑法上之毀損罪等 語。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言,有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 資參照。衡諸一般事理,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 ,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具有阻擋風雨、雜物進入車內及 防止冷暖氣逸散車外等功能,被告上開行為雖未損及車輛引 擎,致使車輛無法行駛,然已損壞玻璃之上開效用,致令不 堪使用,就前、後擋風玻璃破裂部分,更影響駕駛車輛之視 線及行車安全,導致被害人4 人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是辯 護人此部分為被告辯稱,並非可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辛○○已於警詢中指述:伊於99年4 月15日上 午7 時要搭乘客運上學時,先將上開車身白色、前有黑色菜 籃之腳踏車寄放在崙背分駐所之停車棚內等語明確,並指認 99年4 月15日7 時23分在崙背分駐所遭被告騎走之腳踏車翻 拍照片,就是被害人辛○○停放在崙背分駐所停車棚內失竊 之腳踏車(見第365 號警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365 號警卷㈠, 第26頁、第30頁及第41頁)在卷可稽,證人辛○○上開證言 ,應勘為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本案應屬使用竊盜等語。惟按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 乃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祇有使用意圖,取走他人之物,在 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 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交還意思始為已足。然 被告自99年4 月15日上午7 時騎走該腳踏車後,係於同日下 午4 時為警於崙背鄉○○村○○路8 號天橫宮(下稱天橫宮 )查獲,且被告先於99年4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上開腳踏車 為伊所有等語(見第365 號警卷㈠第4 頁),復於99年6 月 24日偵查中供述:伊是喝醉騎錯等語(第365 號偵卷㈠,第 21頁至第22頁),嗣移審時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稱:以前都騎



變速型腳踏車到派出所,上開腳踏車幾乎相同,故誤為伊所 有,而騎乘至廟裡(即天橫宮),離崙背派出所很近,大約 300 公尺,後為警騎回去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65 號99年 6 月29日訊問筆錄),再於準備程序自陳:伊以往是騎乘腳 踏車,所以誤騎上開腳踏車,伊所有之腳踏車係銀色、沒有 籃子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65 號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是要將腳踏車騎到廟(即天 橫宮)找表哥,本來要騎回派出所,但後來不知道跑到哪裡 去了等語(見99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綜觀被告上開所述 ,前後有矛盾,應屬有疑,且被告自稱其所有之腳踏車與被 害人辛○○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外型並未雷同,顯見被告將上 開腳踏車騎走時,明知係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而非誤騎;況 被告係將上開腳踏車置放於其表哥擔任廟公之天橫宮,為警 查獲前尚未歸還,主觀上自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據為 已有之意,非僅在供己使用收益,而有交還上開腳踏車之意 思,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
㈢上開犯罪事實㈦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 時指陳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5 號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91000935號卷,下稱第365 號警 卷㈢,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雲林縣警察局P099053NV806 8U5 號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雲林縣警察局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扣 押物品清單(見第365 號警卷㈢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 第18頁、第24頁、第31頁、第33頁;99年度易字第365 號99 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6頁)附卷可參,足 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㈧部分: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20張(見 第365 號警卷㈢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 )在卷可稽。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 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本案被告經送醫後抽血檢



驗,結果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79.23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值約為0. 89mg/l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醫證明及急診檢驗結果(見 第365 號警卷㈢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查,顯已超逾上揭 標準值甚多,且致其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發生上揭犯罪事實 ㈧之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殆無疑義,足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
㈤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 月11日 晚上11時許發現車窗遭打破後,與鍾逢旂之母陳秀珠、廖萬 荀之妻林素端李良寶之妻李素鋒,一同至崙背分駐所製作 筆錄,伊等在崙背分駐所內製作筆錄時,被告一直不斷對伊 等4 人說「恁不行簽,恁如果簽的話,恁若讓我出去,我就 拿刀子割恁的喉嚨,殺恁家裡的人(臺語)。」伊等4 人係 分開坐,有人距離被告比較近(當庭丈量約305 公分),有 人距離被告比較遠(當庭丈量約830 公分),與被告間並無 物品阻隔視線,伊很害怕,其他3 人很害怕且不敢講話等語 (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理筆錄)綦詳,核與證人即警員林 明鴻於99年9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 月11、12 日當天凌晨有在崙背分駐所,為車窗遭打破之被害人鍾逢旂 之母陳秀珠、李良寶之妻李素鋒製作筆錄,被告有對在場鍾 逢旂之母陳秀珠等4 人出言恐嚇,除了戴宇呈以外,其他人 因害怕回去後會遭殃,並未提告,被告也有對戴宇呈說要拿 刀子割他喉嚨,殺他全家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9日審理筆 錄)相符,應堪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戴宇呈就出言恐嚇之對象、時間 等情,證述前後不一,並非實在等語。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 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證人戴宇呈對於遭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間為99年3 月11日 或12日,是在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時或有出入,亦難僅執 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揭證人戴宇呈所述被告對其等出言 恐嚇之內容主要證詞為不可採。復參諸證人戴宇呈與被告案 發時但並不熟識,亦無恩怨過節,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



為不實證詞之可能,益徵證人戴宇呈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 予採信。
㈥上開犯罪事實㈤、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酒後懷 疑伊報警,乃至伊住處邊罵髒話、罵伊是抓耙子,邊敲打伊 住處之鐵門,並說:「好膽你就出來,大家來輸贏,從現在 開始,自強街不讓你住,你小孩出門卡注意。(臺語)」但 沒有搭理被告,不久聽到外面碰一聲,伊拉開鐵門跑出去看 ,看到被告已持木棍、鐵條打破上開車牌號碼3483-SX 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之右車窗玻璃,並正持以砸破前擋風玻璃,伊 追過去時,被告已經騎乘腳踏車往南昌路方向離開。又伊聽 到被告上開所言心理會害怕,因為小孩上、放學會經過被告 家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甚明,並有車牌號 碼3483-SX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 張、汽車行車執照(99年度 易字第365 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900042 16號卷,下稱警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99年度易字第365 號99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下稱第365 號偵卷㈡,第19頁) 在卷足憑,參諸告訴人即證人丁○○與被告案發時雖係鄰居 ,但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怨,證人丁○○當無甘冒偽證之 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認上開證人丁○○之證詞足堪 採信。
2、況對照到庭被告到庭供稱99年4 月18日凌晨2 時許,因以為 丁○○報警抓伊,伊乃到丁○○家門口大小聲,罵丁○○是 「耙仔(臺語)」報警察來抓伊,伊只是說他(指丁○○) 小孩出門要注意而已,那時是喝酒後,有跟警察吵架在生氣 ,吵完又去跟丁○○吵架,講話較不好聽;伊剩下一位弟弟 ,如果有人威脅要對弟弟如何,伊也是會維護弟弟等語(見 99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被告並自陳在事後曾找過證人丁 ○○,希望與證人丁○○以2 支手機和解等語,核與證人丁 ○○到庭證稱:被告有手機給伊,伊說不想拿這個,但被告 說等領錢後,才要拿錢賠償,並取回手機,當時伊有問被告 小孩的問題,被告回答不會對小孩怎樣,伊回答不會最好, 但總是會害怕等語相符(均見99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益 徵證人丁○○上開證稱屬實。被告既不否認「要他們(指丁 ○○的小孩)注意」所言,而上開所言導致丁○○擔憂、害 怕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否認犯罪事實㈤,應係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
3、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丁○○就被告出 言恐嚇之話語,證述前後不一,並非實在等語。然人之記憶



本屬有限,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 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已如前述。是證人丁○○對於遭被告出言恐 嚇之話,究為「要殺死你小孩」、「你小孩出門給我試試看 」、「要你小孩給我注意」或有出入,難僅執此細節上之差 異,即認上揭證人丁○○所述被告對其出言恐嚇之內容主要 證詞為不可採,況上開所話語,衡情,各均足以讓人感到生 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稱 ,並非可採。
4、另就犯罪事實㈥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車窗玻璃破裂 並未導致車輛喪失動能以致不能駕駛,應屬民事糾葛而不該 當非刑法上之毀損罪等語。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 ,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及其功能,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 雖未損及車輛引擎,致使車輛無法行駛,然已損壞玻璃之上 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並影響駕駛車輛之視線及行車安全 ,導致丁○○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 辯稱,亦不足採信。
㈦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將被告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 神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於99年2 月出獄後,開始大量喝 酒,4 月底時出現睡不著、幻聽、被害妄想等情形,並曾至 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但未持續治療,進入雲林看守所 後,因沒有喝酒及吃藥治療,情況已經改善,但在外面生活 時,幾乎天天飲酒,以精神科觀點被告應罹患酒精性幻覺, 酒精性幻想等精神病症。經測驗檢查結果,顯示認知功能因 酒精依賴呈現退化傾向,衝動控制不良,自我功能不佳,也 可能有高層次認知功能退化之腦部損傷徵兆,現實感不佳, 會有無法符合規範之行為表現,對外界訊息上尚有適當之注 意能力,但顯得較猜疑且焦慮,目前處理外界訊息之能量下 降,有減少情緒反應或憂鬱傾向,情緒顯得較不成熟且有無 能之感受,也有主動、積極或攻擊傾向,且對於犯行事後僅 存片段記憶,並建議施以監護治療,以降低再犯及危害公共 安全情形等語,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見99年易字第365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據此,復參



諸證人戴予呈、林明鴻、丁○○所述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㈤、㈥當時,被告有飲酒之情形,但是仍可辨識其等為何 人,又被告經常酒後在崙背鄉砸車、鬧事等語判斷,就犯罪 事實㈠、㈡、㈢、㈤、㈥部分,均足認被告犯案時,尚有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惟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精 神狀況應屬正常,容有誤會。
2、至犯罪事實㈣部分,參諸被告係甫從崙背分駐所出來,再以 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觀之,並無呈現身體搖晃不穩之情 形,尚可平穩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亦自陳當日有騎乘腳踏 車到天橫宮找表哥等情;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參酌被告自陳 扣案之3 把鑰匙均為其所拾獲,其係用其中1 把(扣案貼有 標籤並有被告按捺指紋標示)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 之方式竊取之,被告尚能如此縝密選擇1 把鑰匙,並將之插 入鑰匙孔,再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足 認定被告於為上開犯罪事實㈣、㈦之竊盜行為時,應非處於 不能控制而飲酒後之狀態,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此部分尚不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醉態駕車罪,本係在處罰被告醉態駕駛 車輛之行為,自與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控制飲酒之能力 不佳,請求減刑之目的不符,亦不予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占有亦受法律之保護,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 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 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將他人之物毀損,被害人並不以所有 人為限,該物之實際管有人亦為被害人,有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4939號判決、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案車牌號碼3483-SX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鐘凱琳所有,但平常 係供丁○○使用,現占有使用人丁○○自有告訴權,丁○○ 既已於警詢中表示要提出告訴,依上說明,告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及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4 次毀損之犯行及犯罪事實㈢ 部分,被告先後3 次毀損之犯行,分別係於同日、同一路段 所為,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 毀損犯意,對同一種類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各以一罪論。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同時致被害人鍾逢旂之母陳秀珠等4 人心生畏懼,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恐 嚇鍾逢旂之母陳秀珠、廖萬荀之妻林素端李良寶之妻李素 鋒等3 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 人起訴被告恐嚇戴宇呈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當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 ㈧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9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交易字第1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 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甫於99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供稱於99年5 月4 日,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電桿TR7.5A33路段,不慎 滑倒而人車倒地受傷,係打電話叫救護車,再由救護單位向 警方報案等語,自非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竊 取機車之犯行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不予減刑,併此敘明。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 部分,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
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犯罪事實㈠、㈢、㈥造成 被害人戴宇呈等8 人財產上損害之情節,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犯罪動機



係為尋求刺激;犯罪事實㈡、㈤對告訴人戴宇呈及丁○○、 被害人陳秀珠、林素端及李素鋒產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戴 宇呈並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若能保證不傷害小孩,告訴人 丁○○願意原諒被告;犯罪事實㈣、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之輕重,徒手竊取之手段、代步使用之目的,被害人辛○ ○及庚○○願意原諒被告,庚○○並於當庭撤回告訴(見本 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犯罪事實㈧,酒醉程度達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0.89mg/l,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又被告犯後態 度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保安處分部分;
1、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 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 第2 、3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 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 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 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 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 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 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43號、92 年度臺非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茲參照。 2、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 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 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 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 處分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3、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考量被告自陳無法控制不飲酒, 飲酒後易怒及家庭支援不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易在酒後失 去控制,仍具有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 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保 護他人及被告之目的,認被告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並審



酌個案情情節,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於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各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犯罪事實㈡、㈤、㈥部 分,各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以資矯治。又依前開判決要旨,無庸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 ,另行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無刀柄鐵劍1 支、強力彈弓1 把、玻璃彈珠15顆及機 車鑰匙1 把(貼有標籤並有被告按捺指紋標示),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2 把,雖為被告所拾獲,但非供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㈦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木條及鐵棍,雖供本案犯罪事實㈦所用之物,然被告自陳係 隨手於地上撿拾而得等語,證人丁○○亦指稱被告將木條及 鐵棍丟棄在現場等語,無積極證據證明仍屬於被告所有,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9年3 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 ,在蔡豐吉所經營之雲林縣崙背鄉○○路194 號(起訴書誤 載為196 號)統一超商崙多店(下稱統一超商崙多店),酒 後鬧事並踹損店內收銀機櫃檯上之悠遊卡機等物品(毀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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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