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全屬其 揣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法院未就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具體說明,即予裁定羈押,尚嫌率斷;被告只 是單純至斗南與網友見面,因網友未出面,只能待在雲林縣 ,卻因不熟悉路況而迷路,如被告為詐騙集團的車手,為何 詐騙集團會指派對斗南鎮路況不熟之人擔任車手,亦有違經 驗法則;羈押後至今檢察官之蒐證調查程序已臻齊全,應已 無禁見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二、被告於99年9 月14日下午3 時55分,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56 巷54 之6 號旁之「嘉文吊車」上取走警方誘捕不 詳姓名者向被害人林秋水詐欺取財所置放之偽裝款項,經警 當場逮捕,被告雖然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害人警 訊時指稱曾接獲不詳姓名男子電話,以『其子積欠債務,要 求其代償,否則予以斷手腳』等語,要求其支付新台幣10萬 元,經其報警、配合警方設下誘捕計畫,隨即發現被告到場 取款之事實,是被告與不詳姓名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尚有其他配 合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予以執行羈押。三、查被告羈押之理由已如前述,而詐欺集團係屬分工合作之團 體,某人撥打電話進行恐嚇詐欺、某人取款,參與程度不一 ,是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應屬明確,聲請意旨復執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實無理由。另本件再經函詢承辦檢察官後, 亦認為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應准予停止羈押,現已調 閱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積極追查共犯中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10月6 日雲檢文宇99偵 4643字第29108 號函及99年10月18日雲檢文宇99偵4643字第 3026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共犯既尚未到案 ,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