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13號
ULDM,96,訴,913,20101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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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3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張秀瑜律師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7
號),及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公務員庇護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沒收;又共同犯公務員庇護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又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甲○○於緩刑期間內,應支付公庫新



臺幣貳拾萬元。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戊○○】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81年警察大學畢業後,於95年7 月17日調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任偵查隊隊長癸○○於76年12月自警校 畢業後,95年9 月1 日調至斗南分局第2 小隊擔任偵查佐, 為斗南分局偵查隊調查毒品業務承辦人,負責毒品管制人口 調驗(採尿)、尿液檢體保管並保管採尿室的鑰匙。依警察 法第9 條第3 款、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4 條之規定,其2 人 均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皆為司法警察,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23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 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亦即 ,其2 人均具有調查犯罪並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調查 情形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 查職務之人員。於94年9 月至95年7 月期間,其2 人同在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服務,丁○○時為警務員(二線二), 癸○○為偵查佐(一線四),丁○○雖非癸○○之直屬長官 ,但在職場關係上,丁○○職位、職等均高於癸○○,2 人 有同事情誼。子○○東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 山公司)總經理,從事健康食品等商品之買賣,並在電視臺 主持節目行銷販售。辛○○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其 前因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為累犯)。甲○○係豪寶汽車商 行(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竹圍86號之2 ,以下簡稱豪寶 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戊○○甲○○僱用 之員工。辛○○於84年間即與丁○○認識,兩人十幾年交情 ,其與甲○○為多年好友(辛○○多次向甲○○購買車輛) ,甲○○於案發前亦因辛○○介紹而認識丁○○辛○○曾 數次約丁○○甲○○經營之豪寶車行內泡茶聊天,子○○ 則因甲○○介紹,在車行內泡茶聊天認識辛○○甲○○因 經營車輛買賣關係,亦與喜好名車之子○○相熟。丑○○、



寅○○、己○○均係雲林縣虎尾鎮「閣樓」KTV 之坐檯陪酒 小姐;庚○○為乙○○之女友。
二、於96年1 月1 日晚上,子○○邀集寅○○、丑○○、己○○ 等人至雲林縣斗南鎮○○路36號「海悅汽車旅館」,欲進行 「搖頭轟趴」,子○○並於同晚8 時許,撥打電話給壬○○ ,請壬○○、乙○○代購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 級毒品K 他命(愷他命)至「海悅汽車旅館」施用。子○○ 駕駛其與辛○○交換駕駛之車號3158-MW 號賓士SL500 型敞 蓬自小客車搭載寅○○,丑○○、己○○2 人則另駕他車, 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先後抵達、進入「海悅汽車旅館」10 1 號房。翌日(2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壬○○駕車載同乙 ○○至「海悅汽車旅館」,由乙○○攜帶K 他命1 包(約10 公克)、搖頭丸5 顆進入該101 號房,將該等毒品置於桌上 給子○○作主,子○○在房內再將K 他命轉給乙○○、寅○ ○、丑○○等人共同施用(壬○○、乙○○、子○○轉讓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另行判決有罪確定;乙○○ 、子○○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乙○○之 女友庚○○隨後依乙○○指示到場,準備於轟趴結束後載乙 ○○離開;壬○○接獲子○○電話,於當日凌晨1 時20分許 進入「海悅汽車旅館」101 號房同歡(起訴書指子○○、壬 ○○涉犯引誘寅○○、丑○○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部分, 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在案)。
三、同日(2 日)凌晨2 時50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接獲 報案,至「海悅汽車旅館」101 號房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子 ○○等人「搖頭轟趴」,扣得搖頭丸4 顆、K 他命、裝填K 他命之香菸等物(已均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關於 毒品何人所有,在場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水木向子○○ 等人表示「1 人出來扛,否則全部以共同持有毒品移送地檢 署偵辦」之意,子○○、壬○○、乙○○即協議由乙○○向 警察承認查扣之毒品為其1 人所有(壬○○、乙○○涉犯教 唆頂替及頂替罪部分,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子○○涉犯教唆 頂替罪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在案)。警察遂將子○ ○、壬○○、乙○○、寅○○、丑○○、己○○、庚○○等 人均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 230 號)接受詢問,進行採尿,調查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 於製作筆錄、等待採尿作業之空檔,寅○○、丑○○知悉己 ○○並未施用毒品,3 人協議以己○○之尿液替代寅○○、 丑○○之尿液,避免因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受罰,己 ○○先至地下室受檢採尿,因夜深並無女性警察協助執行採 尿,負責該案採尿作業之癸○○只好任由己○○、寅○○、



丑○○、庚○○等人關門排尿,在這過程中,趁癸○○不注 意,己○○即將部分尿液儲存於香菸盒內(外有塑膠膜), 並將香菸盒放在採尿處塑膠杯紙箱內,採尿完畢後,上樓告 知寅○○、丑○○尿液藏放處。丑○○接著下去接受採尿, 其將混有茶水之礦泉水(保特瓶)藏放在外套內,再將己○ ○之尿液連同混有茶水之礦泉水置入採尿杯中,充作自己尿 液,交予癸○○。之後寅○○下樓採尿,發現己○○之尿液 已剩不多,又無尿意,無法解尿,癸○○即告知上樓喝水。 庚○○接著下樓接受採尿,亦以相同手法蒙混茶水於自己之 尿液中交與癸○○。其後寅○○攜帶內裝茶水保特瓶之手提 包下樓,以其自己些許尿液,混合茶水及己○○所藏尿液, 充作自身排尿交予癸○○。己○○、庚○○告知壬○○得以 茶水混充尿液,壬○○如法炮製,亦攜帶包包下樓,背對著 癸○○,以茶水充作自己尿液交癸○○。同在現場的子○○ 欲有樣學樣,規避刑責,正要攜帶包包下樓,然為癸○○制 止,只好親自排放尿液交癸○○。乙○○因已承認毒品為其 所有,故亦未以茶水混充尿液。採尿作業連同筆錄均製作完 成後,斗南分局警察以現行犯移送乙○○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其餘子○○、壬○○、寅○○、丑○○、己○○ 、庚○○等人,均經警釋放,離開斗南分局。
四、於斗南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期間,潘盈甫打電話予壬○○, 子○○得知後,請潘盈甫幫忙疏通,潘盈甫表明可以每人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調換尿液,子○○因與潘盈甫 交情不深,對潘盈甫可靠與否有疑,沒有答應。凌晨3 時許 ,子○○在斗南分局撥打電話給甲○○,告以其因開「搖頭 轟趴」卻遭警方以「強押小姐」臨檢,甚感奇怪,詢問甲○ ○有無認識的警察,幫忙瞭解案情,想辦法解決此事,並表 示看看離開分局後,可否將辛○○之賓士敞蓬車牽至豪寶車 行。甲○○遂撥打電話給辛○○,告以子○○被查獲,人車 被扣在斗南分局,辛○○要求甲○○至斗南分局牽回車輛, 甲○○前往斗南分局欲取車,不得其門而入。辛○○於接獲 甲○○電話後,於同日早上6 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 ,告知子○○涉案,拜託丁○○關心瞭解案情,甲○○亦在 辛○○要求下,撥打電話給丁○○,告以子○○所述內容, 再次拜託關心案情。丁○○於同日凌晨6 點多,撥打電話至 斗南分局,值班人員癸○○接聽,丁○○詢問癸○○是否在 忙,癸○○告知在忙毒品案件,丁○○確認斗南分局正在處 理此案不假,掛掉電話。同日上午09時許,子○○離開斗南 分局,前往「海悅汽車旅館」牽辛○○之賓士敞蓬車,在該 處與潘盈甫碰面,提及上開行賄換尿之事,子○○因不相信



年輕的潘盈甫有此實力,未點頭答應。
五、同日(2 日)接近中午時分,子○○駕駛辛○○之賓士敞蓬 車至豪寶車行;辛○○為換回其車,駕駛車號8888-QB 號子 ○○之賓士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已自臺北縣先行 到達豪寶車行。子○○在車行內向甲○○辛○○說明原委 ,對「搖頭轟趴」施用毒品卻被警方以「強押小姐」臨檢深 表不解,並對他人在斗南分局可以換尿,但其卻不能,深感 怪異,另其為東山公司總經理,在電視臺主持健康食品販售 節目,若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公司生意,拜 託甲○○辛○○找熟識的人幫忙調換其於斗南分局排放受 檢之尿液,避免因施用毒品導致尿液呈毒品反應而遭法辦, 因有潘盈甫表示花錢可以沒事的印象在先,子○○即向甲○ ○、辛○○表明願以金錢行賄警察,調換尿液,不論多少錢 ,只求沒事。甲○○辛○○基於關心子○○的立場,本於 與子○○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即尿液)之犯意聯絡,甲○○辛○○2 人復基於湮滅、偽 造、使用偽造關係子○○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即尿液)之犯 意聯絡,均表示看看可否找朋友幫忙調換尿液,又於子○○ 詢問需要花多少錢時,甲○○辛○○皆表示先準備幾十萬 元,子○○遂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門號(05)0000000 號給斗六市農會石榴 辦事處綽號「阿玲姨」之辦事員,委請「阿玲姨」代理自子 ○○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80萬元現鈔( 千元鈔票,每10萬元1 本,事後補蓋取款條印章)。辛○○子○○籌錢,認子○○的確有意花錢了事,即至豪寶車行 辦公室外,撥打電話給丁○○,約定帶同子○○前往臺西分 局見面,請丁○○瞭解案情,丁○○答應,辛○○即提議前 往臺西分局。出發之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子○○再以上 開手機撥打電話給東山公司員工李永福(門號:0000000000 ),請李永福至該農會向「阿玲姨」拿取現金80萬元至豪寶 車行,嗣後,綽號「小龍」(尚無證據證明知情參與)之人 駕駛子○○所有前述車號8888-QB 號賓士車,內坐甲○○( 副駕駛座)、子○○辛○○(後座)同往臺西分局。途中 ,子○○告知甲○○其員工李永福將取款80萬元至豪寶車行 ,屆時請車行內員工幫忙代收。辛○○甲○○子○○等 一行人至臺西分局後,在1 樓偵查隊辦公室左邊泡茶區,丁 ○○泡茶共飲,辛○○甲○○子○○均向丁○○提到「 搖頭轟趴」遭斗南分局以「強押小姐」臨檢採尿之事,丁○ ○詢問子○○是否販賣毒品,子○○表示沒有,但曾在中國 大陸施用毒品,恐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丁○○則稱施用毒



品頂多觀察勒戒,沒有關係,子○○則稱家裡販售健康食品 為業,施用毒品之事曝光會影響形象及生意,遭家人責罵。 因與丁○○第一次見面,即在旁透過甲○○丁○○表示可 否幫忙換掉子○○之尿液,確保子○○沒事之意,子○○在 旁一直拜託丁○○辛○○則向丁○○稱「大仔,這種事你 看是不是有辦法幫子○○,沒辦法也不能勉強,這種事比較 敏感。」丁○○回稱其無把握,要問問看斗南分局舊部屬。 因事涉敏感,在偵查隊續談此事顯不適當,丁○○要其等先 回豪寶車行,丁○○趕著要去雲林縣警察局開會。子○○甲○○辛○○等一行人,即原車返回豪寶車行,於回程途 中,甲○○接獲戊○○(無證據證明知情參與行賄)電話, 告知有人(即李永福)拿包東西要給子○○甲○○知悉內 為子○○籌措之現金,即要戊○○代收。回到豪寶車行後, 甲○○戊○○將該牛皮紙袋交予子○○
六、同日(2 日)下午1 時、2 時許,丁○○第1 次駕駛黑色BM W 廠牌自小客車至豪寶車行,在辦公室內,子○○丁○○ 提到其餘同行之人於斗南分局均可換尿,唯獨其不能換尿之 事,丁○○反問何因,子○○稱其亦不知,子○○再三拜託 丁○○幫忙,使斗南分局警察能調換其尿液,確保其沒事。 丁○○明知斗南分局所存放子○○之尿液乃子○○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換尿液乃觸犯刑 章之犯罪行為,已有人開始運作此事,其身為雲林縣境轄區 內司法警察,竟未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之規定 ,開始調查犯罪嫌疑,並向檢察官報告,又其為公務員,明 知子○○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不應予庇護,若發現警察有庇護之犯罪嫌疑,亦 負有偵辦犯罪之職務上義務,然丁○○卻違背職務,應調查 而不調查(應為而不為),與子○○甲○○辛○○達成 調換子○○尿液(即與甲○○辛○○共同毀棄、湮滅、偽 造、使用偽造關係子○○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與子○○共同 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並本於庇護子○ ○施用毒品罪之犯意,答應去瞭解狀況,看可否調換尿液, 不久,即駕車離去。同日下午3 、4 時左右,丁○○第2 次 駕駛上述車輛回豪寶車行,在辦公室門口,丁○○告知辛○ ○、甲○○晚點會帶斗南分局之採尿警察到場供子○○指認 ,如果無誤,則可另行採尿,調換已儲存斗南分局之子○○ 尿液,甲○○辛○○隨即返回辦公室內,甲○○告知子○ ○要60萬元,子○○遂自牛皮紙袋內取出20萬元(2 本), 將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與甲○○甲○○辛○○與丁 ○○較熟,又將該牛皮紙袋交給辛○○,其兩人再走往丁○



○停在辦公室門前馬路旁之自小客車旁(副駕駛座),由辛 ○○彎腰自副駕駛座車窗將該牛皮紙袋置入丁○○自小客車 內,並向在駕駛座之丁○○告稱「大仔,這件事再麻煩你。 」(臺語)而以前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其中部分賄 賂款項與丁○○,委請丁○○就其餘款項行賄(打點)斗南 分局警察,子○○甲○○辛○○丁○○於此達成違背 職務行賄斗南分局警察之犯意聯絡,至於丁○○本人收賄及 對他人行賄款項各若干,則統由丁○○分配。丁○○於收受 賄賂及行賄款項共60萬元後,駕車離去。甲○○辛○○即 走回辦公室,因錢已交付,甲○○子○○表示「應該沒問 題了」、「等結果」。
七、同日(2 日)晚上6 時42分52秒,丁○○持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撥打癸○○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邀約 癸○○在虎尾鎮○○街5 號「甜蜜西餐廳」會面,要講事情 。同晚07時26分許,丁○○又以上述電話聯繫癸○○,告知 其人已在「甜蜜西餐廳」,癸○○隨即趕往該餐廳。同晚07 點多,在甜蜜西餐廳內,丁○○詢問子○○施用毒品案件之 處理情形,癸○○告知後,丁○○表示其好友拜託幫忙,看 能否處理調換子○○的尿液,癸○○回以要如何處理,丁○ ○告以:「尿是你採的,換過就好了。」癸○○稱:「這樣 好嗎?」丁○○再度勸以「不要緊啦」,並自身上外套取出 現鈔20萬元(2 本),自餐桌下方交與癸○○癸○○答稱 「這個我不要,這樣不好。」丁○○又勸稱「沒關係啦,你 也要擔風險啦。」「不夠再說。」而以調換尿液、庇護子○ ○施用毒品等違反癸○○採集、保管嫌犯尿液、並不調查刑 事犯罪職務上行為之事項,交付賄賂與癸○○癸○○禁不 住請託,對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20萬元之賄賂, 默示答應。雙方並議定當晚採集乾淨的尿液調換子○○尿液 ,至於採尿之時地,丁○○再行通知癸○○,要癸○○準備 ,雙方達成調換子○○尿液(即湮滅、偽造、使用偽造關係 子○○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庇護子○○施用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癸○○並間接與甲○○辛○○子○○亦均達成調換尿液(即癸○○甲○○辛○○3 人共同湮滅、偽造、使用偽造關係子○○刑事被告 案件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癸○○子○○共 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謀議底定,丁 ○○、癸○○先後離去。
八、同日晚上6 、7 時許,子○○甲○○辛○○於豪寶汽車 商行辦公室內討論應以何人之尿液替換,子○○提議用戊○ ○尿液替代,甲○○表示戊○○生活單純,應無施用毒品之



虞,另見員工戊○○的包包放在車行內未帶走,遂打電話請 戊○○回來車行,甲○○並要子○○戊○○到場時再向戊 ○○請託,其不能代戊○○決定。同晚8 時許,丁○○自「 甜蜜西餐廳」回到豪寶車行(當日第3 次到達豪寶車行), 與子○○辛○○甲○○等人繼續在辦公室內討論換尿事 宜。丁○○得知戊○○即將返回車行,可以提供尿液,於同 晚8 時8 分42秒,以上述手機聯繫癸○○,請癸○○至豪寶 車行,意在換尿,癸○○剛在斗南分局完成晚上8 時之簽到 手續,因斗南分局疑似毒犯尿液檢體之採集、保管、送驗為 由其所負責,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攜帶當日凌晨子○○之警詢筆錄、採尿空瓶2 瓶等 物,驅車前往豪寶車行。戊○○先於癸○○回到豪寶車行, 在辦公室門口,子○○詢問戊○○有無施用毒品,戊○○回 答「沒有」,子○○進一步詢問戊○○願否排尿,戊○○當 時心裡預見可能是要以其尿液替換子○○之尿液,心裡些許 猶豫,透過辦公室大面積透明玻璃看向老闆甲○○甲○○ 知悉子○○在辦公室門口是請託戊○○換尿之事,盯著兩人 ,見戊○○眼光,即點頭示意戊○○答應。戊○○心裡有數 ,默示與子○○甲○○辛○○丁○○癸○○均達成 調換子○○尿液(即戊○○甲○○辛○○丁○○、癸 ○○共同湮滅、偽造、使用偽造關係子○○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戊○○子○○共同毀棄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此同時,辛○○見 大事底定,因為有事,起身準備先行離去,離去前,丁○○ 客氣問辛○○怎給那麼多錢(指前述60萬元現款),辛○○ 稱是要給丁○○統籌分配打點斗南分局警察用的,意指無庸 退還,隨後離去。約同晚8 時20分許,癸○○抵達豪寶車行 ,子○○戊○○均還在辦公室門口,丁○○甲○○迎了 出來,丁○○介紹癸○○後,癸○○將筆錄交丁○○觀看, 確認子○○並未坦承施用毒品,丁○○表示要換尿,癸○○ 稱誰要提供尿液,子○○即要戊○○去找裝盛尿液之杯子, 戊○○進入辦公室拿飲水用之塑膠杯出來,與子○○、癸○ ○走向辦公室外面後方空地之廁所,戊○○入廁排尿後,將 裝尿之塑膠杯置放在廁所鋼架上,隨即先行離去,子○○則 進入廁所將尿杯取出,癸○○交與子○○採尿空瓶2 瓶,由 子○○親自將戊○○之尿液自塑膠杯內倒入採尿瓶內,並將 瓶口旋緊,避免外漏,再交與癸○○癸○○在採尿瓶上貼 上新的封緘條,拿印泥要子○○在封條上按捺指印,事成後 ,即攜帶警詢筆錄、採尿瓶等物駕車離去,丁○○子○○ 亦先後離開豪寶車行。癸○○返回斗南分局後,檢視採集子



○○尿液時在「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所登錄之檢體編號(00 000000號),將編號填載於其自豪寶汽車商行攜回之儲尿瓶 封條上,再至地下室儲尿冰櫃內取出儲存子○○尿液之採尿 瓶2 瓶,將裝填戊○○尿液之採尿瓶2 瓶放置其內而調換子 ○○之尿液,偽造關係子○○施用毒品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同晚8 點多(還不到9 時),癸○○基於前述毀棄其職 務上掌管子○○尿液檢體及湮滅關係子○○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之犯意(即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物品之犯 意),將原裝填子○○尿液之採尿瓶攜出斗南分局,駕車至 斗南分局(斗南鎮○○路230 號)後方將尿液倒掉(倒在路 上),再駕車往斗六市方向行駛,途經石龜溪橋,將採尿瓶 丟入石龜溪橋下溪裡,而毀棄其職務上掌管子○○尿液檢體 及裝填該尿液之採尿瓶,湮滅關係子○○施用毒品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當晚癸○○返家後,點算該20萬元現鈔,並以 橡皮筋綑綁,藏放在斗六市○○里○○路118 巷20弄3 號住 處臥室衣櫥內。於同年1 月8 日,癸○○依正常作業程序, 假借職務上之方法,於警方委託檢驗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收送尿液承辦人員邱森(即詮 昕公司之代表)前至斗南分局取尿時,將前述偽造之子○○ 尿液檢體(即實為戊○○之尿液檢體)交與不知情之邱森( 即交付詮昕公司),而使用該偽造證據,翌日(9 日)詮昕 公司收取偽造之子○○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檢驗項目「安 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 應(即無毒品陽性反應)。
九、96年1 月2 日後某日,辛○○丁○○又至豪寶車行,丁○ ○向辛○○子○○表示子○○之尿液調換事情已處理好了 ,子○○詢問甲○○時,甲○○亦告知處理好了,沒有問題 。消息傳出後,96年1 月2 日過後3 、4 日,斗南分局分局 長池仁愛告知同仁外面風聲警察收錢調換子○○尿液之事, 沸沸揚揚,癸○○恐東窗事發,心裡忐忑不安,數次與丁○ ○、甲○○勾串,不敢動用其所收受賄款20萬元。96年8 月 21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癸○○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同年9 月5 日,癸○○於偵查中自白犯收賄、換尿等罪 ,並帶同偵辦警察前往上址住處衣櫃抽屜內,取出賄款20萬 元扣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調換尿液 之共同正犯子○○甲○○丁○○戊○○等人,及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之正犯丁○○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兼論被告、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顧立雄律師質疑以下筆錄均屬傳聞證 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①被告壬○○96年8 月1 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②被告壬○○96年9 月20日偵訊筆錄、
③被告壬○○96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④被告乙○○96年8 月1 日調查及偵訊筆錄、 ⑤林水木96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⑥己○○96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⑦寅○○96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⑧丑○○96年8 月1 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96年9 月26日 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⑨庚○○96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⑩宋酈君96年8 月1 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⑪呂春樹96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⑫秘密證人B1於96年7 月6 日之偵訊筆錄。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劉烱意律師質疑子○○、壬○○、甲 ○○、戊○○癸○○、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皆 屬傳聞,認無證據能力,並質疑癸○○自動繳交而扣案之賄 款20萬元乃事後造假,且事後已經繳入國庫,無從勘驗,應 認已滅失,該筆款項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李承志律師質疑子○○甲○○於偵 查中之供述筆錄均屬傳聞,認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李承志律 師亦認扣案之賄款20萬元已入庫而不存在,應無證據能力。㈣、被告子○○丁○○辛○○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其他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至於被告甲○○、癸○ ○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皆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
㈤、本院認定如下(兼論檢察官所提出其他供述證據,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者):
1、關於①林水木96年8 月21日調查員詢問筆錄。 ②林勝協96年8 月21日調查員詢問筆錄。
③己○○96年1 月2 日、同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 ④寅○○96年1 月2 日、同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 ⑤丑○○96年1 月2 日、同年8 月1 日調查員詢問筆錄 、96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
⑥庚○○96年1 月2 日、同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 ⑦陳癸霖96年10月31日調查員詢問筆錄。 ⑧壬○○96年1 月2 日警詢筆錄、同年8 月1 日、9 月 27日9 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
⑨乙○○96年1 月2 日警詢筆錄、同年5 月8 日、5 月



15日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8 月1 日調查員詢問筆錄 。
癸○○96年08月21日之調查員詢問筆錄。 ⑪甲○○96年08月21日之調查員詢問筆錄、同年8 月27 日之調查員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己○○、寅○○、丑○○、 庚○○、壬○○、癸○○甲○○等人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 證述明確,是上開供述筆錄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 。至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無庸贅述。
2、關於①呂春樹96年8 月21日、9 月28日調查員詢問筆錄、同 年8 月21日之偵訊筆錄。
②宋酈君96年1 月2 日警詢筆錄、同年8 月1 日調查員 詢問筆錄、檢察官面前具結筆錄。
黃鳳如96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
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判決所判斷事實之範圍關連性甚小 ,且已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審酌,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不予調查。至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亦不再敘述。3、關於匿名檢舉書、秘密證人96年7 月6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 之證述筆錄,因檢察官始終未提出檢舉人、祕密證人之真實 姓名對照表供參,在不知其人為何之情況下,顯無從判斷該 等筆錄作成時之真實性,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不能排除顯不可信之情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適用,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認均無證據能力。
4、關於子○○96年1 月2 日警詢筆錄、96年8 月1 日、8 月20 日、96年8 月27日調查員詢問筆錄、甲○○96年9 月28日警 詢筆錄,對被告辛○○而言,上開兩份筆錄,連同癸○○96 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對被告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子○○甲○○以證人身分至審判 中證述相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與審判中 證述不一致」之要件,認無該規定傳聞例外之適用,認對被 告辛○○丁○○並無證據能力,但對其餘被告而言,本院 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狀,認為適當,且為被告子○○甲○○癸○○之自白筆錄,可供比對其3 人於審判中供證 之真實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之必要。
5、關於①壬○○96年8 月1 日、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8日 檢察官偵訊筆錄。
②乙○○96年8 月1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③林水木96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④己○○96年9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⑤寅○○96年9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⑥丑○○96年8 月1 日、同年9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
⑦庚○○96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呂春樹96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子○○96年8 月17日、同年8 月21日、8 月28日、8 月29日、9 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甲○○96年8 月22日、8 月27日、8 月29日檢察官偵 訊筆錄。
戊○○96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癸○○96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
其中壬○○、乙○○、林水木、子○○甲○○癸○○之 偵訊筆錄未經具結部分,乃檢察官以其等為被告之身分訊問 ,檢察官依法告知罪名及權利,訊問過程未見違法,雖未具 結,但係依法訊問被告,自無所謂命具結之義務,且被告非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範之主體,當亦無該條之適用, 又被告子○○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尚有選任辯護人白 裕棋律師、陳淑香律師在場(8 月17日、8 月29日、9 月10 日偵訊筆錄),是訊問過程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大法官 解釋第582 號解釋理由(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及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說明(關於傳聞法則之例 外,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 定而為適用),並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 說明(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認該部分偵訊筆錄尚 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認均有證據能力。上開偵訊筆錄已具結部分, 乃檢察官以壬○○、己○○、寅○○、丑○○、子○○、甲 ○○、癸○○為證人之身分訊問而來,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 ,均依法命具結,壬○○、己○○、寅○○、丑○○部分, 檢察官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惟該條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該等證人免予自證己罪,不是用來保護 其餘被告,且壬○○、己○○、丑○○、寅○○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明上開筆錄記載內容無誤,是該等筆錄所載證述內容 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尚無違法訊問或內容錯誤之處,即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辯護人主張未告知拒絕證言權部分,尚不能以此



否定該部分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戊○○部分,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 戊○○,訊問過程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具結,確認先前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應符合 供後具結之情形,屬於經具結擔保之陳述筆錄,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6、關於癸○○繳交扣案之20萬元現鈔部分,乃癸○○於96年9 月5 日羈押時自白收賄犯罪,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118 巷20弄3 號住處房間衣櫥抽屜內搜得查扣, 全數繳回檢察署,此為證人癸○○於審判中證述明確(筆錄 卷㈢第52頁至第56頁),並有癸○○之警詢筆錄(見偵4197 號卷㈡第129 頁)、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見偵4197卷㈡第 141 頁)、現場查扣現金之照片(見偵4197號卷㈡第171 頁 、第172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197號卷㈡第142 頁) 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搜取現金採證光碟足資為證。經本院 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其內容(光碟內容總長:06分48秒 ),結果如下:
①員警3 人帶同癸○○(戴上手銬)到達癸○○住處下車, 打開大門,癸○○首先進入家中,員警跟隨在旁邊、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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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