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1號
MLDV,99,重訴,31,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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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丁○○
      丙○○即陳二虎
      己○○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綏愉  住苗栗市○○路1158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 及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 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4 至5 頁);嗣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4 日就前開第一項聲 明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 6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富冠牧場」(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34-2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詎於87年7 月20日傍晚某時許,被告 己○○指示被告丙○○即陳二虎丁○○2 人,夥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至「富冠牧場」辦公室內,持 預先擬妥、內容係原告同意讓渡「富冠牧場」之經營權及 地上物(即牛隻及生財器具),並由被告己○○委託被告 丙○○即陳二虎代為處理地上物買賣等情之同意書1 紙( 下稱系爭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恫嚇「你要命你就簽 」等語,及持內容物不詳之包包撞擊桌面張揚聲勢;原告 即因此心生畏怖而依命行事。嗣被告己○○於取得上開同



意書後,即指示被告丙○○即陳二虎於87年7 月29日僱用 6 部大卡車至「富冠牧場」內,強行運走泌乳牛73隻,復 於同年7 月30日由被告己○○雇用大貨車2 輛(車號WD-7 49及VO-267)再度運走大乳牛22隻及小乳牛22隻,被告丙 ○○即陳二虎則僱用吊車吊走牧場內之生財器具攪拌器1 台、堆土機2 台、儲乳槽1 台、曳引機1 台及割草用拼裝 車1 部等。被告己○○其後則將上開牛隻與器具變賣,並 將變賣所得與被告丙○○即陳二虎丁○○花用。(二)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則被告等3 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卻 強取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又被 告3 人雖經花蓮地方法院97 年 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無罪 ,為其理由係在於無法證明被告3 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逼迫原告簽署同意書和載運牛隻及生財器具,然被告3 人 卻有於上述時地分別載運生財器具及牛隻之事實,生財器 具部分共價值1,860,000 元,牛隻部分共價值3,627,200 元,合計原告共受有損失5,487,2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依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退步言,倘認系 爭同意書有效,被告聲稱其係為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國穎 租賃公司之債務,故取走「富冠牧場」財物抵償之,惟被 告償還數額與取走之牧場財物亦顯不相當,則差額1,287, 200 元部分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依法自應予以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 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則抗辯:
(一)被告己○○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認,刑事部分判決被告 無罪理由係因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脅迫手段逼迫原告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載運牛隻、生財器具等。果如是,則兩造所簽 立之讓渡書及同意書均屬合法有效,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取 得原告牛隻、生財器具之所有權,即非不當得利;況且, 縱如原告所言,其係遭脅迫所簽立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 則原告未依民法第92、93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已逾撤 銷期限),該等協議均屬有效,被告仍有法律上原因取得 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又被告係依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取得 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以此抵償被告己○○代替原告清償訴 外人國穎租賃公司之債務,而非以該等物品之價值抵償。



況且,如當時牛隻及生財器具等物品有13,718,000元等價 值,而原告亦僅積欠被告己○○3,000,000 元,原告只須 出售其中一部分物品即可抵償欠款,避免高額損失,原告 捨此不為,實非常情,顯係當時該等物品之市場價格並非 如此,甚至無法出售,否則豈有無法償還之理,故原告主 張有差額部分屬不當得利情形,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丙○○即陳二虎部分:伊只是負責協調搬運工作,後 續係由被告己○○處理,而且該乳牛是病牛,如果這些牛 隻是健康的話,與原告同屬於酪農班之第三人會把牛隻買 下來,然從原告簽署系爭讓渡書到搬運牛隻期間,都無法 處理牛隻,顯見牛隻狀況不好,無原告所稱之價格。且原 告於簽署系爭讓渡書後,即將牛隻脫產予原告弟弟即證人 乙○○,搬運牛隻當時,證人乙○○獲悉後即向警局報案 ,警察則將運載牛隻車輛攔下,並帶回警局,故根本不確 定當時抓了幾隻牛隻,嗣協調之後,亦係原告同意讓車輛 放行,我們才離開,且被告只有載運牛隻,並無運走生財 器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炳仁部分:伊從頭到尾只有在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 時,擔任見證人,而當場並無脅迫原告之情形,至於事後 運載牛隻等部分,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87年間係坐落在花蓮縣瑞穗鄉○○段34-2地號 土地之「富冠牧場」所有人;被告己○○丙○○即陳二虎 則於87年3 月8 日前往原告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15號之 老家,要求原告清償債務,由原告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並 有證人乙○○及訴外人鄭蓉財擔任見證人,而系爭讓渡書內 容則載有:「甲方(即原告)於86年6 月間陸續積欠乙方( 即被告己○○)420 萬元左右。甲方願於87年4 月5 日前歸 還前款。如無法清償,願將坐落於”富源段34號”奶牛牧場 【甲○○所經營】經營權及地上物轉讓乙方。此轉讓書業經 雙方達成共識,如有一方違反此書,願放棄法律之先訴抗辯 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註:本奶牛牧場牛隻計120 頭」 等語;其後,被告己○○復指示被告丙○○即陳二虎、丁○ ○2 人,於87年7 月20日傍晚某時許,前往原告經營之「富 冠牧場」,原告當場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由訴外人戊○○擔 任見證人,系爭同意書內容則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 讓渡乙方(即被告己○○)所經營之牧場(坐落於富源段34 號)經營權及地上物【牛隻、生財器具】。乙方委託丙方(



即被告丙○○即陳二虎)代為處理地上物【牛隻、生財器具 】買賣,乙方會同甲方及丙方共立此書達成協議,如有一方 違反此書,願放棄法律之先訴抗辯權。」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 號、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 有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第96、97頁);且該同意 書及讓渡書均係由原告本人所親簽,亦據其於前案花蓮地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花蓮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 ㈡第18、22頁);而被告己○○於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指 示被告丙○○即陳二虎於87年7 月29日僱用6 部大卡車至「 富冠牧場」內運走牧場內之泌乳牛73隻,再於同年7 月30日 由被告己○○僱用大貨車2 台,運走大乳牛22隻及小乳牛22 隻等事實,亦為被告己○○丙○○即陳二虎於刑事庭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花蓮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㈠第58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讓渡書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立,並經原 告於事後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故其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簽 立系爭同意書、讓渡書,是否係因受被告脅迫所致?㈡如是 ,則原告是否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 銷脅迫之意思表示?
(一)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同 意書及讓渡書,且事後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就被告有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茲查,原告於前案93年5 月24日偵訊時自承曾向訴外人國 穎租賃公司借款3,000,000 元等語(見花蓮地檢92年度偵 字第2085號卷第144 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國穎租賃公 司員工蔡博政於前案警詢時證稱:被告己○○於86年初曾 以2 部卡車向國穎公司苗栗分公司貸款3,000,000 元,其 後於87年間因無力繳付本息,經國穎租賃公司收回被告己 ○○之卡車,經轉賣並已清償完畢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2



年度偵字第2085號第24頁)相符,足見系爭讓渡書所載, 原告陸續積欠被告己○○4,200,000 元等內容,應非無本 。次參之原告於94年5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讓渡 書內甲○○是你簽名及捺指印?【提示】)是我簽名及捺 指印的。(問:依讓渡書內容你必須在86年4 月5 日前還 錢,否則須將冠富牧場經營權及地上權轉讓給己○○,有 何意見?【提示】)借期到了,己○○鄭蓉財陳二虎 開車到我富源的老家,要我還錢,請我當天要還他們100 萬元,因為我拿不出錢,他們就拿出預先寫好的讓渡書要 我簽名及捺指印,我依他們指示簽名捺指印後,才看內容 ,我沒有反對,他就拿走了,他們要走之前,告訴我這幾 天趕快拿錢來還,我們再談,那幾天我也一直再籌錢,但 後來還是籌不到錢,所以就一直沒有還他們。當時我弟弟 乙○○也在場,時間是87年3 月8 日。... (問:你既然 是受到迫害為何遲遲未報警處理?)當初想這純粹是民事 問題,我想只要籌足100 萬元還他就沒事了,所以沒有報 警處理。後來因為借不到錢,才會衍生出本案。」等語明 確(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第85頁),又原告 雖係應被告己○○丙○○即陳二虎等人要求而簽立系爭 讓渡書,然由原告事後自承其閱覽內容後並沒有反對,且 認為僅係純粹民事問題等情可知,系爭讓渡書應非係因受 被告脅迫所為。
(三)至證人即系爭讓渡書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 證稱:系爭讓渡書於簽立當時的情形好像有暴力脅迫的味 道云云;然經當庭質之證人乙○○:「何以如此認為?」 時,證人則回稱:「因為被告帶了很多人來。被告是要來 向原告要錢,一進來就說原告欠他們240 萬元,我有問過 原告,但是搞不清楚。... (問:87年3 月8 日的讓渡書 是被脅迫的,那證人有無報警?)沒有報警,因為我當初 不知道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頁),可知簽署 系爭讓渡書時,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此 由證人乙○○既在場擔任見證人,倘斯時被告己○○或丙 ○○即陳二虎等人,有任何使原告心生恐怖之舉措,乙○ ○理應有所體悟,豈會證稱不知當時之情況?是以,證人 乙○○以被告帶了很多人前往等情,即臆測「好像有暴力 脅迫」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次查,被告己○○指示被告丙○○即陳二虎於87年7 月29 日僱車將「富冠牧場」內之牛隻載走之際,證人乙○○曾 持花蓮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向花蓮鳳林分局富源派 出所報案,並主張原告已將「富冠牧場」經營權轉讓予伊



,被告丙○○即陳二虎卻強行載運牧場牛隻,故請求警方 協助處理;然於警網半途攔劫上開載運牛隻之車輛後,被 告丙○○即陳二虎則提出系爭同意書,並稱證人乙○○所 提前開認證書內容不實,而證人乙○○卻對此質疑,不願 提出任何意見,亦不願製作報案筆錄等事實,有卷附花蓮 地方法院87年度認字第2245號認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刑事組員警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當時承辦員警證人黃金城證 述(見花蓮地檢92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第133 至138 、56 、70、95頁)足稽;再參之原告於94年5 月10日偵查中檢 事官詢問時所證稱:「後來我也有到富源派出所去,當時 我的經營權已經讓給乙○○,是否放行由他決定,我已經 沒有權利了,因為對方說如果你們堅持攔車,他要告發我 弟弟偽造文書,我弟弟怕到了,所以同意他們將牛載走。 」等語(見花蓮地檢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第85、86頁); 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係遭被告脅迫而書立 云云,應不足採;蓋衡諸常情,倘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係 被告以脅迫手段所得,原告並於87年7 月16日合法將「富 冠牧場」之經營權讓渡與證人乙○○,果爾,則原告及乙 ○○於87年7 月29日富源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被告載運牛 隻等事宜時,理應藉此機會揭發被告前開脅迫之不法犯行 ,將渠等繩之以法,惟原告及證人乙○○卻捨此不為,甚 至反於常情,在被告丙○○即陳二虎表示欲告發其等偽造 文書後,竟同意被告丙○○即陳二虎將牛隻運走?準此, 由原告及證人乙○○上開行為可推知,被告取得系爭同意 書及讓渡書應無原告所述有何施以脅迫之手段云云。(五)另原告主張,證人戊○○為「富冠牧場」之員工,於被告 在87年7 月20日傍晚至該牧場辦公室強迫原告簽署系爭同 意書時,在場見聞,可證明原告遭受脅迫之事實云云。惟 細繹證人戊○○就系爭同意書書立之經過,前後證述內容 :證人於偵查時先係證稱:被告等人毆打原告,稱原告沒 有拿100 萬元給他,要殺光原告全家,之後訴外人鄭蓉財 持槍頂著原告說:「錢重要還是命重要」,逼原告在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同時被告丙○○即陳二虎抓原告的手蓋手 印,我都在場,他們要我當保證人,我看見他們帶槍,所 以就簽了云云(見花蓮地檢92年度偵字第2085號第10 8頁 至第110 頁);嗣於刑事庭審理時卻改稱:在簽立同意書 當天傍晚,只有我和原告在牧場,有6 個人來,原告先進 去屋內,有人跟原告講話,有談到欠被告己○○的錢要如 何償還,其中一人口氣較兇,我無法確是誰叫原告簽的,



因為他們趕著要離開叫我們趕快簽一簽,他說把同意書簽 一簽他們比較好辦事,對我們也有好處,因為原告一直沒 有辦法如期償還被告己○○錢,那個比較兇的人拿一個重 的東西敲桌上,並且說命和錢那個比較重要,簽一簽就好 了,在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拿槍抵著原告的頭,但有人拿原 告的手去蓋印云云(見花蓮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㈡ 第11、12頁);可知證人戊○○就被告等人有無拿槍抵住 、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陳述,前後說詞明顯矛盾, 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更何況,原告於距案 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詢問時係陳稱:當時我不願意簽同意 書,係被告丙○○即陳二虎抓著我的手蓋印,然後也是要 我趕快交付100 多萬元給他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2085號 卷第127 頁),並未提及有持槍或以言詞恫嚇「錢重要還 是命重要」等情節,益徵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事 實有所落差;再參酌證人戊○○與原告為同居男女朋友, 兩人關係親密,此據證人戊○○於前案刑事庭審理時供述 在卷,則證人戊○○之證述事後難免有迴護或附和原告說 詞之嫌,殊難遽予採信。至原告前雖證稱其不願意簽系爭 同意書,係被告丙○○即陳二虎抓伊的手蓋印云云。惟查 ,同前所述,被告前已於87年3 月8 日取得系爭讓渡書, 依該讓渡書內容,倘原告未能於87年4 月5 日前歸還欠款 ,被告己○○即取得「富冠牧場」之經營權,衡情,被告 何需再於87年7 月20日以原告所述之非法手段,脅迫原告 書立與該讓渡書內容大致相符之系爭同意書?甚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弟弟即證人乙○○認識前警政署長 姚高橋及刑事局局長鄭清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果 爾,原告倘確如其所述有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 讓渡書等情,自可於脫困後,經由證人乙○○引介,向姚 高橋或鄭清松等人尋求協助,何以於時過境遷3 年後,始 由原告之子林昱志向刑事警察局報案揭發被告強盜犯行? 由此亦足見,原告主張曾遭受脅迫云云,顯然悖於常情, 不足遽採。
(六)末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為同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既係於87年3 月8 日 及同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及同意書,則縱認原告所 稱受脅迫云云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88年3 月 8 日及同年7 月20日以前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 於本院9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先係主張:「(問:原告 何時向被告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如果以行動表示的話, 當時就已經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嗣於同年7 月20日又改稱:「(問:關於撤銷脅迫意思表 示部分?)請求鈞院依據相關卷證審酌。(問:相關卷證 是指何者?)就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卷證。 (問:請原告訴代明確指出證卷證的什麼資料可以證明原 告確實有撤銷脅迫的意思表示?)從卷證的警詢筆錄可以 知道原告確實是遭被告脅迫才簽立該授權書,而後也口頭 向被告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問:那一個警詢筆錄?) 原告甲○○的警詢筆錄。我有問過原告,他是口頭向被告 表示,沒有書面,應該是三位被告都有講。(問:那一份 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是證明原告有主張是被脅迫才簽立 該授權書,撤銷被脅迫的意思表示只有口頭表示,卷內沒 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其後,原告又於本院99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原 告確實有意思表示要撤銷該遭到脅迫的讓渡書,但是時間 太久了,已經忘記是用什麼樣的方式為之,而就是因為有 表示要撤銷,所以被告才會緊張的要去牧場抓牛,係在被 脅迫後一個多月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原 告就以何種方式撤銷?有無證據可資證明?等節,前後陳 述明顯不符,且無論那一種說詞,均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我有打 被告己○○的電話,但沒有見面,我說他們簽署的讓渡書 沒有效,我與原告在花蓮地方法院簽署的讓渡書才有效。 」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當庭即否認有接獲乙 ○○來電,又縱認其所述屬實,然證人既非系爭讓渡書或 同意書之當事人,且核上開證述內容文義,係證人乙○○ 以花蓮地院認證書為據,向被告己○○表示其已合法取得 「富冠牧場」之經營權等意思,並非代原告向被告己○○ 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已撤銷脅迫意思 表示云云,亦難採信。
六、末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查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既已分別記載:原告於87年 4 月5 日前如無法清償積欠被告己○○款項,願將「富冠牧 場」經營權及地上物(牛隻、生財器具)轉讓被告己○○, 以及原告同意讓渡所經營之牧場經營權及地上物予被告己○ ○等詞,依約「富冠牧場」經營權(包括牛隻、生財器具) 已移轉由被告己○○承受,則被告己○○運走牧場內之牛隻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既同意以「富冠牧場」經營 權,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己○○之債務,並非先核算牛隻及生 財器具價值後,再予以償還、互為找補,則縱認原告所述被 告己○○運走牛隻或生財器具價值,已高出原告所欠之債務



云云屬實,其間之差額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七、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讓渡書、同意書係遭被告脅迫而書 立,且復未能提出其已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之證據,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將原告所有「富冠牧場」內乳牛 及生財器具載運一空,顯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5,48 7,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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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