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1號
MLDV,99,選,11,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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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九屆村里長選舉造橋鄉朝陽村村長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31日,以被告經苗栗縣選 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8日公告「苗栗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造 橋鄉朝陽村村長之當選人,然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此有民事起訴狀、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 至8 頁),足見,原告係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對前揭之村 長選舉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99年6 月12日所舉行苗栗縣第19屆造橋鄉朝陽村村 長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該選舉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均 為545 票,依法應抽籤決定由何人當選。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下稱選委會)於同年6 月14日上午10時在苗栗縣造橋鄉公 所辦理抽籤作業,抽籤結果由被告抽中「當選」籤號,選委 會隨即於6 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苗栗縣第19屆造橋鄉朝陽村 村長。原告於系爭選舉開票時,並未推派監察人員到場監票 ,然據開票時在場之村民黃枝花事後向原告表示:其於開票 期間發現有1 張投給原告之有效票,選務人員卻認定為無效 票,當時黃枝花曾向選務人員表示異議未果,且於唱票完畢 後,選務人員整理廢票時,另發現有1 張投給原告的有效票



,惟選務人員表示票數已公告而無法更改,需到法院更改等 語。按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法院所應審認之事實,則由 法院驗票即為原告主張事實之一證據方法。系爭選舉開票過 程,選務人員對原告得票之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顯有錯誤 ,致誤算兩造得票數,已影響系爭選舉結果,自有由法院對 兩造選票有效或無效之爭議為實質認定之必要。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選舉全部選票,兩造認有爭議之選 票共11張(卷第66至85頁),原告就該11張爭議選票之效力 主張如下:
⒈編號1 無效票(下稱編號1 選票)應為原告得票之有效票 ,該選票在2 號「號次欄」內雖有紅色油墨沾染,但不影 響辨識所圈選之人為原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 無效認定圖例(下稱選票認定圖例)中之有效票圖例第1 例。
⒉編號3 原告得票之有效票(下稱編號3 選票)屬有效票, 該選票在1 號「號次欄」右側雖有紅色油墨沾染,因非屬 指印紋,且可辨識所圈選之人為原告,符合選票認定圖例 中之有效票圖例第1 例。
⒊編號4 原告得票之有效票(下稱編號4 選票)確屬有效票 ,該選票在1 號「號次欄」內之印泥痕跡雖有暈開擴散情 形,惟此係因印水過多而擴散所致,且可辨識所圈選之人 為原告,符合選票認定圖例中之有效票圖例第1 例。 ⒋編號5 原告得票之有效票(下稱編號5 選票)確屬有效票 ,該選票在1 號「號次欄」內雖有紅色油墨沾染,惟此係 因蓋印後移動圈選工具所致,符合選票認定圖例中之有效 票圖例第25例。
⒌編號9 、11、14等被告得票之有效票(下稱編號9 、編號 11、編號14選票)應為無效票,該3 張選票在2 號「號次 欄」內留有指印,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64條第1 項第5 款及選票認定圖例中之無效票圖例第 13例。
⒍編號12、19等被告得票之有效票(下稱編號12選票)應為 無效票,該2 張選票在2 號「圈選欄」之圈選痕跡,無法 辨識係使用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 1 項第9 款及選票認定圖例中之無效票圖例第19例。 ⒎編號15被告得票之有效票(下稱編號15選票)應為無效票 ,該選票在1 號「號次欄」及「相片欄」內留有指印,符 合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及選票認定圖例中之無效票 圖例第13例。
⒏編號20被告得票之有效票(下稱編號20選票)應為無效票



,該選票在2 號「號次欄」及「相片欄」內留有指印,符 合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及選票認定圖例中之無效票 圖例第13例。
㈢綜上,編號1 原告得票之無效票應為原告得票之有效票、編 號3 、4 、5 選票確為原告得票之有效票,而編號9 、11、 12、14、15、19、20被告得票之有效票應為無效票。是原告 得票數應增加1 張,被告之得票數應扣除7 張,總計原告得 票數為546 票,被告得票數為538 票,堪認本件選舉過程中 ,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已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對當選人即被 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苗栗縣第19屆造 橋鄉朝陽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專指當選人之票數, 而非泛指當次所有選票。原告雖主張該項第1 款後段所謂「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凡有影響結果之虞而言 ,當次所有選票皆應包括在內。然第120 條第1 項本文之構 成要件既已將各款適用對象限縮在當選人,其立法目的無非 係限縮該條請求權基礎之範圍,不使其漫無目的地擴張至其 他候選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反之,倘對非屬當選人之情事 者,則應尋其他請求權基礎。原告既主張系爭選舉因選務人 員對選票認定之標準偏頗,致影響選舉結果等情,係以選務 人員辦理選務不公而有違法情事為其法律上之理由,自應依 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以選委會為被告提出選舉無效 之訴,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尚非適法。
㈡又依選罷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選舉票無效之認定,應由開 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 體監察員表決之。系爭選舉就選票之有效與否,業經選舉委 員會相關人員依法定程序進行確認,選罷法第118 條及第12 0 條雖賦予當事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權利,惟上述參與選 務工作者,須符合特定資格,並經由遴選、推薦等法定程序 審核及專業訓練後,方得擔任選務工作,故管理員、監察員 實已非單純在場見聞之證人,實係相當於鑑定人之地位。法 院就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固有其審查之權限,惟亦應尊 重其等之意見,避免造成選務工作的混亂及選務資源的重複 及浪費。
㈢兩造有爭議之11張選票中,被告主張編號1 無效票及編號3 、4 、5 原告得票之有效票,均應為無效票;編號9 、11、 12、14、15、19、20號等7 張選票屬被告得票之有效票,理 由如下︰




⒈編號1 選票:選舉人除圈選1 號候選人(即原告)外,於 2 號候選人之「號次欄」處,有不屬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 具所圈選之痕跡,顯係加註符號污染選票,致無從判定所 圈選者為何人。且該痕跡並非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亦非 因印泥品質不佳所造成之選票污染,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 1 項第5 款、第7 款及選票認定圖例中之無效票圖例第13 例無效事由。
⒉編號3 選票︰選舉人於圈選後,又於空白處故意按捺指印 或加入符號,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及選票認定 圖例中之無效票圖例第13例無效事由。
⒊編號4 及編號5 選票︰1 號「圈選欄」內之圈選痕跡呈現 「Y」字,而非呈現「卜」字,顯見選舉人並非以選委會 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9 款及 選票認定圖例中之無效票圖例第19例無效事由。 ⒋編號12、19選票:原告雖主張此2 張選票因無法辨識所使 用之圈選工具為選委會所提供者而無效,然該2 張選票之 印泥痕跡雖因印水過多而暈開,仍與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 工具輪廓相符,且可明確辨識圈選之對象,應為有效票。 ⒌編號9 、11、14、15、20號選票:原告雖主張此5 張選票 留有指印而無效,然查上述選票僅輕微污損,非有意蓋用 指印,且可明確辨識圈選之對象。揆諸中選會就「關於在 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 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之疑義」一案,曾以 75年中選法字第17158 號函、93年中選法字第0933500159 號函解釋在案,即認:於選票上「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 之指印紋者,應屬無效票,但僅因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 舉票之痕跡,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者,則為污染選舉票 ,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應仍屬有效票 等語。故解釋上除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可認為無效票外, 其餘指紋污染,仍應認該選舉票有效。而編號9 、11、14 、15、20號選票上之痕跡,係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 之痕跡,客觀上尚無從辨識為指印,應屬污染選舉票,且 其情節復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應認屬有效票。 ㈣綜上,編號1 選票為無效票,編號3 、4 、5 選票原告得票 ,亦應為無效票;編號9 、11、12、14、15、19、20號選票 均屬被告得票之有效票。故原告公告得票數545 票,應減少 3 票,原告實際得票數應為542 票,而被告得票數為545 票 ,系爭選舉本應由被告當選,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苗栗縣第19屆造橋鄉朝陽村村長候選人,於99年6 月12日開票兩造得票數均為545 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於同年6 月14日辦理抽籤,由被告抽中當選籤號,苗栗縣 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第19屆造橋鄉朝 陽村村長。
⒉原告於公告後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⒊兩造就上開選舉於開票時所認定無效票、有效票,除有爭 議編號1 (無效票),編號3 、4 、5 (原告有效票), 編號9 、11、12、14、15、19、20(被告有效票)等共11 張選票外,其餘選票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編號1 號票(本院卷第66頁)為原告有效票或無效票? ⒉編號3 、4 、5 (本院卷第68、69、70頁)為原告有效票 或無效票?
⒊編號9 、11、12、14、15、19、20(本院卷第74、76、12 、14、80、84、85頁)為被告有效票或無效票?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當選票數 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 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包括「 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 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之得 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 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少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 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又公職人員選舉,除 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 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斷當選者係以所有 候選人之得票數多寡定之,而當選無效之訴即在確認經公告 當選者之得票數果否為該選舉區得票數較多者,絕無可能僅 審酌當選人之得票數,而不問其餘候選人之得票數,是以被 告辯稱:所稱「當選票數不實」,僅限於當選人之票數,而 不計非當選人之票數云云,顯與選舉之本質有違。 ㈡次按選舉票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1.圈選二政黨 或二人以上。2.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3.所圈位置 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4.圈後加以塗改。5.簽名、蓋章 、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6.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7.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8.不 加圈完全空白。9.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選票係公民意志之 具體展現,故在認定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 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 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 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 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 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又依前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既將按指印與簽 名、蓋章等故意行為併列,可知上開按指印乃指「故意所為 」之行為而言。另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 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而以蓋章或 按指印方式領取選票,均可能使手指沾染印泥,若未擦拭乾 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造成選票指紋污染,故上開 第6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按指印」,解釋上亦應指故意按 捺指印之情形,非謂凡有指印痕跡之選票均屬無效票,若僅 不慎於選票上留有指紋沾染痕跡,仍不符該款之「按指印」 。至於選票上之指印究為「故意所為」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 5 款判定為無效票,抑或係不小心污染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 7 款規定,以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程度 者始應判定為無效票,自應依選票上指印位置、指印形狀、 指印紋明顯與否等等為通盤之認定。準此,選票雖有污染, 若尚難認係故意按指印作記號所致,該污染未達不能辨識圈 選何人者,即應將該選票認定為有效票。
㈢本院於99年8 月4 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選舉全部選票(含有 效票、無效票及用餘票)後,兩造確認有爭議之選票為編號 1 (原認定無效票),編號3 、4 、5 (原認定原告有效票 ),編號9 、11、12、14、15、19、20(原認定被告有效票 )等共11張選票,該爭議選舉票亦有彩色影本在卷(見卷第 66、68、69、70、74、76、77、79、80、84、85頁)。本院 就前開兩造所爭議之11張選舉票,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6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並參照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所提供 有效票圖例及無效票圖例,判斷如下:
⒈編號1 選票(見卷第66頁):圈選工具印文係蓋於原告圈 選欄,另於2 號號次欄邊緣雖有輕微紅色擦痕,但並非故 意蓋用指印,應屬選票不慎污染,該選票既可辨認圈選者 為1 號之原告,即與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 、無效票圖例13不符。應認屬原告之有效票。 ⒉編號3 選票(見卷第68頁):圈選工具印文係蓋於原告圈



選欄,另於1 號圈選欄邊緣雖有輕微紅色擦痕,但並非故 意蓋用指印,應屬選票不慎污染,該選票可辨認圈選者為 1 號之原告,即與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 無效票圖例13不符。應認屬原告之有效票。
⒊編號4 選票(見卷第69頁):圈選工具印文係蓋於原告圈 選欄,該選票圈選印文與選舉委員會所備製之圈選工具輪 廓相符,該選票在1 號即原告圈選欄內圈選工具之痕跡, 圓圈內雖呈現類似Y 形狀,但此係圈選工具蓋印後移動或 左右旋轉,復因附著印泥水量過多暈開所致,此觀兩造不 爭執編號7 選票、編號13選票圈選圖樣(見卷第72、78頁 ),與編號4 選票圓圈內之圖樣甚為近似,且該編號13選 票甚有印泥噴濺痕跡,足見蓋印時圈選工具確有附著甚多 印泥水量,致圈選工具印文暈開、擴散。此外,並無證據 足認編號4 選票使用非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且可清楚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9 款 、無效票圖例19不符。應認屬原告之有效票。 ⒋編號5 選票(見卷第70頁):圈選工具印文係蓋於原告圈 選欄,該選票圈選欄內圈選工具之印泥痕跡雖然有移動, 但與選舉委員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輪廓相符,並無證據足 認使用非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且可清楚辨識 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9 款、無效票圖例 19不符。此與有效票圖例25在原圈位置重覆蓋或圈後移動 形成2 圈之情形相同。應認屬原告之有效票。
⒌編號9 選票(見卷第74頁):圈選工具印文係蓋於被告圈 選欄,另於2 號圈選欄邊緣雖有輕微紅色擦痕,但並非故 意蓋用指印,應屬選票不慎污染,該選票可辨認圈選者為 2 號之被告,與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無 效票圖例13不符。應認屬被告之有效票。
⒍編號11選票(見卷第76頁):圈選工具印文係蓋於被告圈 選欄,另於選票內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關防邊緣雖有輕微紅 色擦痕,但並非故意蓋用指印,應屬選票不慎污染,該選 票可辨認圈選者為2 號之被告,與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 5 款、第7 款、無效票圖例13不符。應認屬被告之有效票 。
⒎編號12選票(見卷第77頁):圈選工具印文係蓋於被告圈 選欄,該選票圈選欄內之印泥痕跡雖有粗細差異,另有細 微紅線,此應係圈選工具沾附細小異物及印文暈開所示。 該選票印泥痕跡與選舉委員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輪廓相符 ,並無證據足認使用非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且可清楚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9 款



、無效票圖例19不符。應認屬被告有效票。
⒏編號14選票(見卷第79頁):圈選工具印文係蓋於被告圈 選欄,另於2 號圈選欄邊緣雖有輕微紅色擦痕,但並非故 意蓋用指印,應屬選票不慎污染,該選票可辨認圈選者為 2 號之被告,與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無 效票圖例13不符。應認屬被告之有效票。
⒐編號15選票(見卷第80頁):圈選工具印文係蓋於被告圈 選欄,另於1 號號次欄內雖有輕微紅色擦痕及極小指紋, 但並非故意蓋用指印,應屬選票不慎污染,該選票可辨認 圈選者為2 號之被告,與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第 7 款、無效票圖例13不符。應認屬被告之有效票。 ⒑編號19選票(見卷第84頁):圈選工具印文係蓋於被告圈 選欄,另於2 號圈選欄邊緣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關防旁, 雖有輕微紅色擦痕,但並非故意蓋用指印,應屬選票不慎 污染,該選票可辨認圈選者為2 號之被告,與選罷法第6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無效票圖例13不符。應認屬被 告之有效票。
⒒編號20選票(見卷第85頁):圈選工具印文係蓋於被告圈 選欄,另於2 號號次欄邊緣雖有輕微紅色擦痕,但並非故 意蓋用指印,應屬選票不慎污染,該選票可辨認圈選者為 2 號之被告,與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無 效票圖例13不符。應認屬被告之有效票。
五、依本院判斷結果,上開有爭議之選票均屬有效票,原告之得 票數應加計1 票(即編號1 選票),而為546 票,被告之得 票數仍為545 票,原告得票數較被告高1 票,則苗栗縣選舉 委員會以兩造得票數相同,由被告抽中「當選」籤號,並於 99年6 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第19屆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村 長當選人,自有未合。從而,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 影響選舉之結果,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99年苗栗縣第19屆造橋鄉 朝陽村村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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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