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林家溱即林秀月
被 告 絲秀蘭
潘盛發
高惠芳
潘玉蘭
潘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下同)98 年8 月13日18時35許,在 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7 鄰38之12號處,遭有共同傷害犯意聯 絡之被告絲秀蘭、潘玉蘭、潘桂英、高惠芳、潘盛發毆打,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頂部多處傷血腫、右側臉頰挫傷血腫 、舌頭撕裂傷約0.5 公分、雙上臂挫傷血腫、右側胸部挫傷 之傷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 萬元。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 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 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 不可予以援用( 司法院81年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見解可資 參照) 。是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再重複就同一訴訟標的 提起民事訴訟者,自應就重複提起之後訴裁定駁回。三、查本件原告因傷害案件前於99年4 月1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6號)時,請求被告絲秀蘭、潘 玉蘭、潘桂英、高惠芳、潘盛發賠償25萬元(包括慰撫金20 萬元、修理費5 萬元),復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辦 理,由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9號繫屬在案 ,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6號、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 99號民事卷宗,並與本件卷宗比對後核明無訛。而本院99年 度附民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關於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 ,與本件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係屬重複起訴,此亦據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 (參見本件審理卷第83頁) 。茲
本件係99年7 月28日繫屬法院,而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6號 損害賠償事件係於99年4 月14日繫屬法院,則本件有關慰撫 金20萬元之請求部分顯係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參照上 開說明,關於原告所為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部分,應裁定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