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4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8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壹瓶(檢驗前毛重捌點玖陸柒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殘留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伽瑪 羥基丁酸」,應補充為「伽瑪羥基丁酸(即GHB,俗稱、『 神仙水』、『迷姦藥水』、『液態快樂丸』)」,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各級毒品之禁令, 猶擅自向他人取得本件第二級毒品,進而增加該毒品之流通 與擴散,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 甚微,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教 育程度、目前職業為電子公司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 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勵自新。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內存留之透明液體確認含有第 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亦有該醫院於105年11月10 日 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4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係屬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誤 ,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液體之瓶子1 個、注射 針筒1 支,均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沒收銷燬。至檢驗所需之 微量伽瑪羥基丁酸,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既係 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 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