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213號
MLDV,99,苗簡,213,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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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七四之五六七等地號土地上之暫編八0八二建號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應自被告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剔除,並由被告就抵押債權受償後之不足額與原告之債權額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如附表之表2 所示,其中被告應分配得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含執行費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原告應分配得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含執行費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唐珮雯即唐美琴、黃四川之債權人 ,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3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該 執行事件業已作成分配表,定期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 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開執 行事件係拍賣唐美琴所有土地共計5 筆、建物2 筆,其中暫 編建號808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作鴿舍使用,乃一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基地大部分坐落在同付拍賣之苗栗市 ○○段774-567 地號土地,小部分坐落在原告所有同段774- 57 1地號土地及同段774-279 地號之國有鐵路用地。查系爭 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又其與原有主建物即7291建號建物之 間相距約20公尺,且二者坐落在不同地號土地上,其間並無 門扇或梯道相通,外觀上為兩棟不同之建築物,不存在合為 一體使用之緊密關係。是系爭建物自得與主建物分離單獨使 用,而非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在法律上應為獨立之建物,是 系爭建物依法不受主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建物雖得 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系爭建物因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 受償之權利。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表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均分配與被告,顯係將系爭建



物認定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實有違誤。系爭建物拍賣之價 金新台幣(下同)42萬元應自被告優先受償範圍內剔除,而 由被告就其抵押債權受償後之不足額與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 例分配之,其中被告應分配76,818元,原告應分配得343, 182 元。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7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段744-567 等地號土地上暫編8082建號拍賣所得金額42 萬 元,應自被告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予以剔除,並由被告就 抵押債權受償後不足額與原告之債權額,按雙方債權比例平 均分配,其中76,818元應分配予被告,343,182 元應分配與 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主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查系爭建物 與主建物同屬訴外人唐美琴所有,且其現況為四面頹牆、無 門窗,原係作為鴿舍使用,無法供人居住,出入口須經主建 物所坐落基地之大門,並位於主建物圍牆範圍內,客觀上不 具獨立性,依民法第68條之規定,為主建物之從物,應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又縱認系爭建物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依最高 法院88年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其為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故為附屬物,使用上既與原有 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是被附屬之主建物所 有權範圍應而擴張,抵押權範圍亦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主建物即建號7291建物之從 物或附屬物?系爭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
㈠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非主物之成 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86 2 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 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 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 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有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目 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長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 屬關係者,始足當之;故如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 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再 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



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 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 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 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 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 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 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㈡經查,原有建物即建號7291建物係坐落在苗栗縣苗栗市○○ 段77 4-476、774-477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則係坐落在 774-57 1、774- 567、774-279 等地號土地上,二者之間以 同段774-279 地號土地區隔,彼此相距約20公尺。而系爭建 物為一層樓高之鋼筋水泥構造建築物,面積為103 平方公尺 ,其並無隔間或大門,呈長條狀;原有建物則係五層樓高之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地面層面積125.12平方公尺、第二層 97.87 平方公尺、第三層106.22平方公尺、第四層60.32 平 方公尺、第五層43.32 平方公尺、陽台13.56 平方公尺,總 面積達432.85平方公尺。再系爭建物後方斜坡上有一小鐵門 為其出入口,可通往鐵路及同段774-568 地號土地上之私設 道路,乃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無須通過原有建物始能與對外 道路相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堪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復有72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足見系 爭建物與原有建物之構造不同,在外觀上並非不得加以區辨 ,在構造上實已具相當之獨立性。
㈢再查,原有建物係苗栗市大將軍社區內之五層樓高別墅,供 作住家使用,而系爭建物則係原債務人養鴿供作鴿舍使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系爭建物既 係作為鴿舍使用,與原有建物係供作單純住宅使用有所不同 ,足見其與原有建物間利用機能不同,並無互相依存關係。 又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佔地達103 平方公尺,其經 本院執行處囑託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現 況總值仍高達617, 818元,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由此足認 其具有獨立之使用上經濟效用及經濟目的,且系爭建物與原 有建物間並無功能性關聯,亦無從屬關係。
㈣綜上,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且其並非非居 於輔助原有建物之從屬狀態,自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是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原有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為其抵押權 效力所及,顯非可採。準此,原有建物之抵押權效力並不及 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自不在被告可得優先受 償之範圍。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應自被告抵押權優先受償 範圍內予以剔除,並由被告就抵押債權受償後之不足額與原 告按雙方債權比率平均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重新 分配如附表之表2 所示,其中被告應分配得99,583元(含執 行費4,977 元),原告應分配得252,905 元(含執行費4,21 4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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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