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1號
MLDV,99,司財管,1,201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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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雪玉即大豐工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月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5鄰客庄77之3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5 月31 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2 鄰新冠巷18號)尚積 欠聲請人鋼鐵等貨款計新台幣(下同)2,226,244 元整,有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及證明書為證,惟被 繼承人甲○○業於99年5 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似已 聲明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 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 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第18 0 號民事裁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 度繼字第286 號、99年度司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已離婚,其全體繼承人皆已聲請拋 棄繼承權,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 、有效管理遺產。嗣經聲請人陳報推派吳月雲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其提出吳月雲之戶籍謄本、同 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茲審酌地政士 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 ,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 ,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吳月雲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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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