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37號
MLDV,98,訴,237,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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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子○○
被   告 丁○○
      乙○○
      庚○○
      辛○○○(謝乾旺之.
      辰○○(謝乾旺之繼.
      寅○○(謝乾旺之繼.
      天○○(謝乾旺之繼.
      地○○(謝乾旺之繼.
      C○○(謝乾旺之繼.
      丑○○○( 謝乾旺.
      宙○○(謝乾旺之繼.
      A○○(謝乾旺之繼.
      癸○○○(謝乾旺之.
      宇○○(謝乾旺之繼.
      丙○○○(謝乾旺之.
      黃○○○(謝乾旺之.
      亥○○( 謝乾旺之.
      酉○○(謝乾旺之繼.
      戌○○(謝乾旺之繼.
      B○○(謝乾旺之繼.
      玄○○○(謝乾旺之.
      申○○(謝乾旺之繼.
      巳○○(謝乾旺之繼.
      未○○(謝乾旺之繼.
      午○○(謝乾旺之繼.
      壬○○○(謝乾旺之.
      卯○○(謝乾旺之繼.
      戊○○○(謝乾旺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第五頁倒數第五行關於「分歸被告」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 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237 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5 頁理由欄倒數第5 行中關於「分歸 被告」之記載,係「分歸被告丁○○」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至同頁倒數 第4 行分歸原告所有之記載,因本件原告僅有一人,自無漏 繕姓名之誤,本無庸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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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