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甲○○ 子○○被 告 丁○○ 乙○○ 庚○○ 辛○○○(謝乾旺之. 辰○○(謝乾旺之繼. 寅○○(謝乾旺之繼. 天○○(謝乾旺之繼. 地○○(謝乾旺之繼. C○○(謝乾旺之繼. 丑○○○( 謝乾旺. 宙○○(謝乾旺之繼. A○○(謝乾旺之繼. 癸○○○(謝乾旺之. 宇○○(謝乾旺之繼. 丙○○○(謝乾旺之. 黃○○○(謝乾旺之. 亥○○( 謝乾旺之. 酉○○(謝乾旺之繼. 戌○○(謝乾旺之繼. B○○(謝乾旺之繼. 玄○○○(謝乾旺之. 申○○(謝乾旺之繼. 巳○○(謝乾旺之繼. 未○○(謝乾旺之繼. 午○○(謝乾旺之繼. 壬○○○(謝乾旺之. 卯○○(謝乾旺之繼. 戊○○○(謝乾旺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第五頁倒數第五行關於「分歸被告」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丁○○」。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 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237 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5 頁理由欄倒數第5 行中關於「分歸 被告」之記載,係「分歸被告丁○○」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至同頁倒數 第4 行分歸原告所有之記載,因本件原告僅有一人,自無漏 繕姓名之誤,本無庸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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