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子○○
被 告 丁○○
乙○○
庚○○
辛○○○(謝乾旺之.
辰○○(謝乾旺之繼.
寅○○(謝乾旺之繼.
天○○(謝乾旺之繼.
地○○(謝乾旺之繼.
C○○(謝乾旺之繼.
丑○○○( 謝乾旺.
宙○○(謝乾旺之繼.
A○○(謝乾旺之繼.
癸○○○(謝乾旺之.
宇○○(謝乾旺之繼.
丙○○○(謝乾旺之.
黃○○○(謝乾旺之.
亥○○( 謝乾旺之.
酉○○(謝乾旺之繼.
戌○○(謝乾旺之繼.
B○○(謝乾旺之繼.
玄○○○(謝乾旺之.
申○○(謝乾旺之繼.
巳○○(謝乾旺之繼.
未○○(謝乾旺之繼.
午○○(謝乾旺之繼.
壬○○○(謝乾旺之.
卯○○(謝乾旺之繼.
戊○○○(謝乾旺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辰○○、寅○○、天○○、地○○、C○○、丑○○○、宙○○、A○○、癸○○○、宇○○、丙○○○、黃○○○、戌○○、亥○○、酉○○、B○○、玄○○○、申○○、未○○、午○○、巳○○、壬○○○、卯○○、戊○○○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謝乾旺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大銅鑼圈小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五三分之四八、同段第五三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五三分之四八、同段第五三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五三分之四八,辦理繼承登記。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大銅鑼圈小段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第五三之四地號、第五三之五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八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綠色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橘色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辰○○、寅○○、天○○、地○○、C○○、丑○○○、宙○○、A○○、癸○○○、宇○○、丙○○○、黃○○○、戌○○、亥○○、酉○○、B○○、玄○○○、申○○、未○○、午○○、巳○○、壬○○○、卯○○、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藍色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棕色部分、面積七六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大銅鑼圈小段第 53-3地號、面積7,105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 、乙○○、庚○○及原共有人謝乾旺等人所共有,同段第53 -4地號、面積818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53-3、53-4地號土地 經地政機關於99年4 月14日辦理面積更正,見卷二第125 頁 ,以上面積均為更正後面積】及同段第53-5地號土地、面積 4,316 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原告與原共有人謝乾旺所共有(下 稱系爭3 筆土地);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或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共有人謝乾旺於民國50年 10 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辛○○○、辰○○、寅○○ 、天○○、地○○、C○○、丑○○○、宙○○、A○○、 癸○○○、宇○○、丙○○○、黃○○○、戌○○、亥○○ 、酉○○、B○○、玄○○○、申○○、未○○、午○○、 巳○○、壬○○○、卯○○、戊○○○等人(下簡稱辛○○ ○等2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應由渠等先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行分割。又因原共有人謝乾旺就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僅為2853分之48,其繼承人共有25人,為免土地細分 ,減損經濟效益,爰請求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頭份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卷二 第179 、180 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837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乙○○所有;綠色部分、面積930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庚○○所有;橘色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辛○○○等25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藍 色部分、面積26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棕色 部分、面積76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並聲 明:⑴被告辛○○○等25人應就被繼承人謝乾旺所有坐落苗 栗縣三灣鄉○○○段大銅鑼圈小段第53-3、第53-4、第5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853分之48,辦理繼承登記。⑵坐落 苗栗縣三灣鄉○○○段大銅鑼圈小段53-3、53-4、53-5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二、被告乙○○、丁○○、庚○○均到庭陳述:同意將系爭3 筆 土地合併分割,並願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三、被告徐謝邱菊等2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徐謝邱菊等25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主張系爭3 筆土地依起訴狀所附之分割圖為分割; 嗣於99年9 月8 日具狀將分割方案變更為:附圖所示⑴黃色 部分、面積83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⑵綠 色部分、面積93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⑶ 橘色部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等25 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⑷藍色部分、面積26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⑸棕色部分、面積765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卷二第244 至246 頁)。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系爭3 筆 土地之共有人謝乾旺業於50年10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辛○○○等25人尚未就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謝乾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14至54 頁、卷二第136 至140 頁),故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3 筆土 地前,併請求被告辛○○○等25人應就被繼承人謝乾旺所有 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四、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亦有明文。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即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 耕地。本件共有人謝乾旺、丁○○、乙○○、庚○○係於89 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持有系爭第53-3地號 土地(謝乾旺於36年6 月16日、丁○○於41年9 月30日、乙 ○○於70年3 月13日、庚○○於79年9 月10日登記為所有人 ),原告係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持有系爭3 筆土地(於91年3 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分割後被告乙○ ○、庚○○、被告徐謝邱菊等25人各取得之土地面積雖未達 0.25公頃,但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款 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3 筆土地即無依法不能 分割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 乙○○、庚○○、丁○○所不爭執,而被告徐謝邱菊等25人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合。
五、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 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 筆土地相鄰,原告為系
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其中系爭5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乙○○、庚○○已於98年10月1 日具狀陳明願與系爭53-4、 53-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卷一第163 、164 頁),並與被告 丁○○均到庭陳述: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卷二 第253 、254 頁)。則依附表一所示系爭3 筆土地之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各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其應 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是原告請求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 割,依法有據,自應准許。而系爭3 筆土地合併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持 有之面積總和,與系爭3 筆土地面積總和12239 平方公尺之 比例)。
六、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 筆土地相連,系 爭53-3地號土地西南側之部分土地與苗19縣道相鄰,上有被 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大銅鑼圈75號房 屋、鐵皮倉庫、棚子及一層鐵皮磚造建物,及其自行鋪設與 苗19縣道連接之小路;並有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同村大 銅鑼圈74號三合院式房屋、水塔、其父墳墓及其鋪設通往苗 19縣道之小路;土地東半部均為雜木林,但有部分土地與苗 18、19縣道之聯絡道路相通。系爭53-4地號土地東側之部分 土地亦與苗18、19縣道之聯絡道路相連,上有原告親戚種植 之菜園,餘為雜草地。系爭53-5地號土地西南側有部分與某 一產業道路相通,該產業道路與苗19縣道相連,土地除南側 一小部分為原告種植菜園並搭建一鐵皮屋外,其餘大部分面 積為駁崁、山坡、雜木林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協 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現況圖,及地政人員測繪之實況說明圖等件在卷可 稽(卷一第203 至217 、220 至222 頁)。本院審酌系爭53 -3地號土地西側分別有被告乙○○、庚○○所有之建物,建 物坐落位置均與道路(苗19縣道)隔絕,渠等均自行鋪設小 路始得通往苗19縣道;系爭53-4、53-5地號土地上僅小部分 面積為原告與其親戚開墾之菜園、1 間鐵皮屋,其餘系爭3 筆土地之大部分範圍土地均無人使用、墾殖,共有人即被告 丁○○、被告辛○○○等25人均未使用系爭3 筆土地等節, 復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均希望依現有使用狀況為分割, 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贊同,且被告徐謝邱菊等25人於 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未為反對意見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
利益。再者,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徐謝邱菊等25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之橘色部分土地、被告乙○○分得黃色部 分土地,雖均成為袋地(卷二第179 、180 頁),然被告庚 ○○已於本院99年9 月23日審理時當庭同意願將所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S3即其私設之小路供被告徐謝邱菊等25人通行連 接苗19縣道(卷二第254 頁),且被告乙○○亦已自行鋪設 如附圖所示編號S1-1部分小路連絡苗19縣道,故分割後渠等 之通行路線尚無困難,是該方案亦無不當或顯違背公平之處 ,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式。綜合上情,本院爰採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 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系爭3 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相近,價值相去不遠,故本院認應以兩造於各筆土地持有 之面積總和,與系爭3 筆土地面積總和即12239 平方公尺之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做為其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⑴系爭第53-3地號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01 │乙○○ │336/2853 │
├──┼──────────────┼───────┤
│02 │庚○○ │3734/28530 │
├──┼──────────────┼───────┤
│03 │謝乾旺 │48/2853 │
├──┼──────────────┼───────┤
│04 │丁○○ │10478/28530 │
├──┼──────────────┼───────┤
│05 │己○○○ │10478/28530 │
└──┴──────────────┴───────┘
⑵系爭第5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01 │謝乾旺 │48/2853 │
├──┼──────────────┼───────┤
│02 │己○○○ │2805/2853 │
└──┴──────────────┴───────┘
⑶系爭第5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01 │謝乾旺 │48/2853 │
├──┼──────────────┼───────┤
│02 │己○○○ │2805/2853 │
└──┴──────────────┴───────┘
附表二:系爭第53-3地號、第53-4地號、第53-5地號土地合併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01 │己○○○ │7657/12239 │
├──┼───────────────┼──────┤
│02 │庚○○ │930/12239 │
├──┼───────────────┼──────┤
│03 │辛○○○、辰○○、寅○○、謝惠│ │
│ │康、地○○、C○○、丑○○○、│ │
│ │宙○○、A○○、癸○○○、謝惠│206/12239 │
│ │賜、丙○○○、黃○○○、戌○○│(按應繼分比│
│ │、亥○○、酉○○、B○○、謝曾│例維持公同共│
│ │菊妹、申○○、未○○、午○○、│有) │
│ │巳○○、壬○○○、卯○○、邱謝│ │
│ │四妹等25人(即原共有人謝乾旺之│ │
│ │繼承人) │ │
├──┼───────────────┼──────┤
│04 │丁○○ │2609/12239 │
├──┼───────────────┼──────┤
│05 │乙○○ │837/12239 │
└──┴───────────────┴──────┘
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即合併│
│ │ │後應有部分比│
│ │ │例) │
├──┼───────────────┼──────┤
│01 │原告己○○○ │7657/12239 │
├──┼───────────────┼──────┤
│02 │被告庚○○ │930/12239 │
├──┼───────────────┼──────┤
│03 │被告辛○○○、辰○○、寅○○、│ │
│ │天○○、地○○、C○○、劉謝文│206/12239 │
│ │姬、宙○○、A○○、癸○○○、│(連帶負擔)│
│ │宇○○、丙○○○、黃○○○、謝│ │
│ │晉銘、亥○○、酉○○、B○○、│ │
│ │玄○○○、申○○、未○○、謝美│ │
│ │蓮、巳○○、壬○○○、卯○○、│ │
│ │戊○○○等25人 │ │
├──┼───────────────┼──────┤
│04 │被告丁○○ │2609/12239 │
├──┼───────────────┼──────┤
│05 │被告乙○○ │837/122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