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丑○○○
亥○○
V○○
o○○
h○○
p○○
丙○○○
j○○
b○○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n○○○
被 告 e○○
g○○
a○○
酉○○○
l○○
W○○
X○○
i○○
k○○
d○○
Y○○
f○○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m○○ 住同上
被 告 天○○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9 鄰館南245 號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Z○○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鄰○○路149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路133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戌○○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2鄰新店15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2鄰新店15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住台北縣三峽鎮○○里○○鄰○○街364
巷10號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164
巷2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住桃園縣楊梅鎮○○里○ 鄰○○路○ 段
232巷31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58
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25-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q○○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6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r○○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6
47巷31弄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159
巷3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宇○○○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4鄰玉谷117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Q○○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6鄰五谷26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玄○○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 鄰玉谷13-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4鄰玉谷117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M○○ 住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5 鄰大勇45巷36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I○○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4鄰玉谷117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R○○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鄰○○路○段1
36巷21弄1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U○○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 鄰○○路○ 段
108巷3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418
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8 鄰新店72 號
居台北市○○區○○街157巷2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9 鄰福星276-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5 鄰五谷140-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 鄰○○街53巷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段1
68巷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36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住苗栗縣公館鄉北河7 鄰北河9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 鄰○○街53巷
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4鄰中義336-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 鄰○○路124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0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K○○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0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宙○○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42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0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6 鄰吉祥37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P○○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0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66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6 鄰中義13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0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J○○ 住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6 鄰永興4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5 鄰五谷14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O○○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43巷
1號3樓
居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5鄰五谷14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 住台北市○○區○○里○ 鄰○○路5巷6
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F○○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8巷2
弄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路1
段21號1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亥○○、n○○○、V○○、o○○、h○○、p○○、丙○○○、j○○、b○○、e○○、g○○、a○○、酉○○○、l○○、W○○、X○○、i○○、k○○、d○○、Y○○、f○○、天○○、Z○○、c○○應就其被繼承人
羅慶蘭於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65地號土地,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四十一年間公館字第0000四五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權利範圍一部一二0坪,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被告戌○○、己○○、壬○○、辛○○、庚○○、戊○○、子○○、q○○、r○○、丁○○、宇○○○、Q○○、玄○○、H○○、M○○、I○○、R○○、U○○、A○○、癸○○○、S○○、G○○、巳○○、午○○、寅○○○、辰○○、卯○○、申○○、未○○、地○○○、K○○、宙○○、黃○○、L○○、P○○、D○○、B○○、N○○、J○○、T○○○、O○○、E○○、F○○、C○○及被告丑○○○、亥○○、n○○○、V○○、o○○、h○○、p○○、丙○○○、j○○、b○○、e○○、g○○、a○○、酉○○○、l○○、W○○、X○○、i○○、k○○、d○○、Y○○、f○○、羅彥明、Z○○、c○○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詹阿丁、羅慶蘭二人於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66地號土地,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公館字第0000四六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權利範圍一部三0坪,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戌○○、己○○、壬○○、辛○○、庚○○、戊○○、 子○○、q○○、r○○、丁○○、宇○○○、Q○○、玄 ○○、H○○、M○○、I○○、R○○、U○○、A○○ 、癸○○○、S○○、G○○、巳○○、午○○、寅○○○ 、辰○○、卯○○、申○○、未○○、地○○○、K○○、 宙○○、黃○○、P○○、D○○、B○○、N○○、J○ ○、T○○○、O○○、E○○、F○○、C○○、亥○○ 、n○○○、V○○、o○○、h○○、p○○、丙○○○ 、j○○、b○○、e○○、g○○、a○○、酉○○○、 l○○、W○○、X○○、i○○、k○○、Y○○、羅彥 明、Z○○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65、6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兆鍚、羅兆郎、羅兆峯、羅兆輝等 四人共有。系爭65地號土地於民國41年1 月16日以苗栗縣苗 栗地政事務所41年公館字第000045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一 部120 坪、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予訴外人羅慶蘭。另系 爭66地號土地亦於41年1 月16日以同地政事務所41年公館字
第000046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一部30坪、存續期間無定期 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詹阿丁及羅慶蘭(下稱系爭地上權)。嗣 原告於98年3 月23日經訴外人羅時炬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而系爭地上權人之一羅慶蘭已於29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部分為設定義務人羅兆鍚、羅兆郎、羅兆峯等人,上開地 上權設定契約自屬無效。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羅慶蘭及詹 阿丁(49年5 月12日死亡)死亡後,系爭地上權應由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惟其繼承人迄未就前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復因上開地上權人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上亦未曾有建築地上物、工作物或竹木之存在,前開地上 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而其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 所妨礙,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暨請求被告就上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三、被告c○○、d○○、f○○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三合院 ,雖現已風化頹倒,惟經羅氏後人集資擬於原址重建祠堂, 依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地上權不因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g○○、Q○○、H○○、 卯○○、申○○、未○○、K○○、黃○○、L○○、O○ ○、午○○、丑○○○則當庭表示同意塗銷地上權之登記。 被告陳鳳連、辰○○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65、66地號土地於41 年1 月16日分別設定地上權予羅慶蘭、詹阿丁及羅慶蘭,存 續期間均為無限期,然羅慶蘭及詹阿丁分別於29年2 月13日 、49年5 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尚未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建物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羅慶 蘭及詹阿丁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就此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後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地上 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 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一定之期限,
甚或明確約定為「永久存續」。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係無定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亦即系爭地上權 於設定登記時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 上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羅慶 蘭或詹阿丁所留存之建物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系爭土地上係雜 草、樹叢遍佈,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足見系爭地上權已無人加以利用。 參酌上開地上權並未約定任何地租,且設定迄今已存續達60 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 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認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地上權業經終止,原地上權人羅慶蘭、詹阿丁既已死亡 ,被告分別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 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