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23號
MLDM,99,選訴,23,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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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辦之苗栗縣三灣鄉第19屆鄉民 代表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 意:
㈠、於99年5 月底某日,前往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9 鄰砂坑22號 甲○○住處,對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甲○○表示願給予金 錢,請甲○○於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而行求其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然甲○○因曾於選舉時收受賄賂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乃予拒絕。
㈡、於99年5 月底、6 月初某日,前往同縣頭份鎮○○里○○路 128 號丙○○住處,交付設籍於同縣三灣鄉永和村8 鄰北坑 22號,而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丙○○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現金,要求丙○○於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而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丙○○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丙○○涉 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



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 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 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 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 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 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 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 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 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 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 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 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 背面-37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 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扣案之證人丙○○所提出其收受之賄賂3,000 元,係以物件 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



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4頁背面、 第37頁),且經證人甲○○(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他字卷 第15、16頁)、丙○○(見他字卷第11、21、22、26頁)、 徐枝堂(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何世文(見偵查卷 第10頁背面)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99年鄉 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2頁),及證人丙○○所交出其收受之賄款現金3,000 元 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另證人甲○○、丙○○ ,均係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其他包括的一罪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賄選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後, 茍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的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若以單一之犯 意,且所實行之多次投票賄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即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的一罪。查本件被告為求於苗栗 縣三灣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鄉民代表一職,而 對甲○○、丙○○行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 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 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 賄罪係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7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 權利至深,被告身為候選人,不思以合法競選方式以求順利 當選,竟以賄選方式向甲○○、丙○○行賄,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惟念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有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件 行賄之次數不多、人數僅有2 人、行賄之金額尚非鉅大,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 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3 萬元。
㈥、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 告褫奪公權1 年。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 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 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 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3, 000 元,屬被告行賄而由證人丙○○收受之賄賂,則應於其 對向犯即證人丙○○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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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