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之「呂賢民」之署押及公會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行車執照上製發機關及簽發機關內之公印各一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之「呂賢民」及公會印文各一枚、偽造之行車執照上製發機關及簽發機關內之公印各一枚均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95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2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一)乙○○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者,於96年11月9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與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在某 處先行共同計畫謀議,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三名 成年同夥,於前開時間,前往高雄市丁○○住宅,破壞該 住宅鐵門,侵入竊取丁○○所有車號7856-QS 號灰色BMWX 5 休旅車之鑰匙後,再到騎樓接續發動竊駛離得該車。(二)甲○○原在當舖任職,並從事權利車買賣,為助乙○○銷 贓,並從中轉售獲利,明知系爭BMW X5休旅車(下稱A 車 )係乙○○竊得之贓物,竟與乙○○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乙○○竊得系 爭BMWX5 休旅車後迄96年12月28日期間內,利用不明管道 取得車號3388 -XJ號同型車(下稱B 車)之車籍資料後,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A 車引擎室右前內龜之原有 車身號碼WBAFE41080LY70477 變造為WBAFF41070L046077 (即B 車之車身號碼),並偽造B 車原有之車牌號碼2 面 、行車執照1 紙及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份(
即所謂流當證明),再將偽造之B 車車牌號碼2 面,懸掛 在A 車上,偽裝為合法之權利車,足以生損害於丁○○、 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
(三)原屬贓車之A 車經偽裝為合法B 車後,乙○○即於96年12 月間,在高雄地區某處,連同1 部車號9183-RV 號BMW 中 古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為合法車輛),以不詳價格出 售予甲○○。甲○○明知A 車為贓車,仍予買受。(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8日,向丙 ○○謊稱A 車即為B 車,將A 車連同C 車,以新臺幣(下 同)95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丙○○,並提供上開 偽造B 車行車執照1 紙及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1 份予丙○○核對,而一併行使上開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 文書、偽造車牌之準特種文書、偽造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 、偽造流當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丙○○因 而陷於錯誤,交付95萬元價金予甲○○。丙○○因認A 車 即為合法之權利車B 車,恐權利人發現後將之拖吊拍賣, 平日均將爭A 車懸掛C 車之車牌使用。嗣於97年12月11日 下午6 時許,警方在丙○○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7 巷5 弄8 號住處前,發現A 車之車身、式樣均與C 車不符 ,卻懸掛C 車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兩人對於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 無爭執,僅被告乙○○另主張本件測謊鑑定結果不能作為判 決有罪之唯一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二、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取得證據能力。兩造既無證 據能力之爭執,除測謊鑑定報告於本案中具有關鍵性地位, 應另說明如後外,不再一一贅述其他證據取得證據能力之依 據。至於被告乙○○主張測謊鑑定結果不能作為判決有罪之 唯一證據,則併同說明如後。
三、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係屬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
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 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可賦予證據能力。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 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 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 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 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此與 被告乙○○之主張相符,故其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陳述,可 供採納)。以上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0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05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兩人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時,業 經告知得拒絕受測,而被告已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 受測謊,且被告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又本件鑑定人戊○○受有測謊相 關之國內外專業訓練,現任職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 ,具備相當之經驗;另本件之測謊儀器運作亦屬正常,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鑑定資 料表、及鑑定人資歷表等可資參照(偵查卷⑵第74-79 頁 ),並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謊圖譜,附卷可供參考 (偵查卷⑵第80-101頁),經核已符合上開測謊鑑定結果 賦予證據能力之要求,該測謊鑑定結果及記載其鑑定結果 之鑑定說明書,自有證據能力。惟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已如上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其中被告乙○○辯稱:其有夜盲症,夜間視線不明,不可 能涉犯竊盜罪;有關參與將A 車偽裝為B 車,偽造、變造相 關文書部分,根本完全未參與,更未曾將A 車賣給甲○○等 語;被告甲○○則辯稱:賣給丙○○之A 車,係向被告乙○ ○所買,當初認為A 車就是B 車,根本不知道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也不知A 車是贓車等語。惟查:
一、A 車係被害人丁○○失竊之贓車,其失竊時間為96年11月9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竊賊共有三人,竊取過程有破壞門扇 、侵入住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查卷⑴第110-118 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憑(偵查卷⑴第149 、150 頁及偵查卷 ⑵第102-105 頁),其事實自可認定。
二、甲○○於96年12月28日將偽裝成B 車之A 車,附連C 車,以 新台幣95萬元出售給丙○○,同時並交付偽造之B 車車牌、 行車執照以及偽造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 份( 即流當證明)等情,則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⑴第27-33 頁),其事實 亦可認定。又其中B 車車牌、B 車行車執照、流當證明均屬 偽造各節,分別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即監理機關委外製造 車牌之公司)97年12月25日申鑑字第97122502號函、卡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監理機關委外製造行車執照之公司)97 年12月30日監卡字第097123001 號函、)嘉義市當鋪商業同 業公會98年1 月10日嘉市當祈字第3 號函(偵查卷⑵第30頁 )附卷可稽;A 車引擎室右前內龜車身號碼經變造為B 車之 車身號碼,亦有苗栗縣警察局98年7 月14日苗警鑑字第0980 028264號函所檢附之勘查報告1 份、勘查照片多張(偵查卷 ⑵第18-25 頁)在卷可證。因此,以上事實,均可一併認定 。
三、由於丙○○購得屬於贓車之A 車及其取得偽造之上開文件, 均來自甲○○,而丙○○取得之原因為買賣,除甲○○為相 同陳述外,亦留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供查核外(偵查卷⑴72 頁),並有金錢流向紀錄可以佐證(偵查卷⑴第68頁),可 認丙○○係經由正常買賣交易取得,而可認定其對於A 車為 贓車及相關文件均屬偽造之情節,並不知情。甲○○對於其 取得A 車之來源,又指向乙○○,但甲○○及乙○○兩人均 無法合理說明為何A 車會遭偽裝成B 車以及上開偽造文件何 來,其中甲○○因將A 車出售丙○○獲有利益,有合理之犯 罪動機;乙○○雖否認其為A 車之來源,但自承有將與A 車 相關之C 車(即A 車最後懸掛之車牌)出售給甲○○(偵查 卷⑴第9 頁),且對於甲○○主張向其購買A 車之匯款(詳 見本院卷第68頁),無法詳細說明並證明有何其他緣由(本 院卷第93頁背面及94頁)(是此部分已可認定甲○○之A 車 係購自乙○○),再加上兩人均為從事中古車或權利車買賣 之從業人員,對於買賣之中古車或權利車如有違法問題,應 較一般人更有經驗及特別知識可得知或判斷,是兩人對於A 車遭竊一案以及上開文件、車身號碼之偽造、變造,即涉有 重大嫌疑。
四、對於兩人上開之重大嫌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測謊後,獲得下列證實:乙○○否認參與竊取A 車及參與變
造A 車相關資料,測試結果均呈不實說謊反應;甲○○否認 參與變造(按:此為一般生活用語,尚非精準,泛指一切偽 造及變造,而非僅指法律上之變造)A 車相關資料,測試結 果亦呈不實說謊反應,此有該局99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 059387號函鑑定書可稽(偵查卷⑵第74頁)。由此可證,乙 ○○確實有參與竊取A 車及偽造、變造A 車相關資料,甲○ ○則有參與偽造、變造A 車相關資料。甲○○既與乙○○共 同有偽造、變造A 車相關資料之行為,自對A 車為贓車有所 認識,是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亦可認定。由於上開測謊鑑定 結果,對於本案事實判斷至為關鍵,實際從事鑑定之人戊○ ○,並經本院傳訊到庭,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所憑基礎,乙 ○○、甲○○亦親自對之進行詰問,釐清兩人主觀上之疑點 。惟經詰問結果,並未發現有何可動搖測謊鑑定結果可信度 之事證,反而發現測謊鑑定對於「不實反應」與「無不實反 應」之判定結果,均設有相當高量化得分要求,必在關鍵測 謊問題,受測人經測謊儀器所測得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 血壓量化分數總分在-6分以下,始能作成「不實反應」之結 論,+6分以上始能做成「無不實反應」之結論,故若非受測 人對於關鍵施測問題有相當強之各項生理反應,實無從做成 「不實反應」之結論(本院卷第81-83 頁)。申言之,上開 測謊鑑定確實具有相當科學上之可信基礎,而可採信。另外 ,經由乙○○、甲○○對於鑑定人戊○○之詰問,亦釐清了 若干兩人原先之疑問,例如:甲○○認為其係事後知悉A 車 為贓車且有偽造文件之情形,因此可能影響其測謊之正確性 ,但鑑定人指出甲○○在測前會談時,根本沒有提到此事( 本院卷第88頁);又如乙○○擔心自己之各項生理反應本來 就比較強烈,是否可能導致容易得到-6分以下之成績,但鑑 定人指出生理反應之成績並非是跟他人比較而得,而是自己 跟自己比較而得,故並不會有乙○○所擔心之事情發生(本 院卷第89頁)。再由前開說明亦可知,本件對被告兩人為有 罪之認定,亦先有相關事證確定兩人涉嫌重大,再佐證測謊 鑑定結果,形成有罪心證,並非憑空單以測謊鑑定結果,即 認定被告二人有罪,故無有關被告乙○○質疑單憑測謊鑑定 為唯一憑據之事,應特別在此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稱自己有夜盲症,無法於夜間為竊盜行為,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6頁),惟此無礙於其事 先參與計畫謀議,而為共同正犯,故此部分應認為被告乙○ ○僅事先參與計畫謀議,而未參與實施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否認辯詞,均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即為準文書。又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 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 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均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 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以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6年台上字 第1961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承上所述,被告兩人犯行應論罪如下: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4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20 條第1 項及第210 條之變造 準私文書罪(變造車身號碼部分)、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偽造行車執照及B 車車牌部分)、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流當證明部分)。其所為上開加重 竊盜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因其並未參與在場實施,而非「結夥」之人 ,故主文仍表明其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偽造、變造犯 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為各偽造、變造行為,其目的均在將A 車偽裝成 B 車,以利後續出售,各偽造、變造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在法律上應認為僅有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其所犯加重竊盜與偽造私文書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則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及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車身號碼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行車執照及B 車車牌部分)、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流當證明部分)、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各行使行為與 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其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兩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㈠項下所示之受刑之宣告之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兩人於本案均已為累犯,素行非佳,本案之犯
罪動機應在牟利,兩人分別從事中古車及權利車買賣,有 相當智識程度,仍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 竊取車輛、購買贓車,再偽造、變造相關車籍資料,以複 雜之手法,使贓車有合法權利車之外觀,不僅損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混亂車籍管理,惡性非輕,案發後未坦認犯行 ,毫無悔意,但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丙○○有後續之善 後處理(目前每月賠償1 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兩人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五)偽造、變造之物均因已由丙○○於購車時一併取得,而不 得再行沒收。惟其中偽造流當證明上之「呂賢民」之署押 及公會印文各1 枚、偽造之行車執照上製發機關及簽發機 關內之公印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