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袁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1 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 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為設立營造公司,欲取得銀行較高額之貸款以利 運作,竟未得地主乙○○等人之同意,與共犯李松順等人偽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地主乙○○等人,實不足 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但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2 月25日發佈通緝,復於99年 1 月21日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緝獲到案一節,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緝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未於 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本案被告不予減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時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 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 果審查意見參照)。
㈡、本件經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乙○○」、「甲○○」、「丁○○」之署押,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此部分雖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諭知宣告沒 收,惟尚未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2216號等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仍應就附表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 收);至本件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證人陳德欽及詹 錦坤交付地主甲○○,用以換回證人黃家貴所簽發之支票,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另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0 條、第21 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一、偽刻之「乙○○」、「甲○○」、「丁○○」印章各1 枚。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甲○○」、「丁 ○○」署名各2 枚。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甲○○」、「丁 ○○」印文各5 枚。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7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 袁璿勝)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里佳二號 居嘉義縣中埔鄉石弄村藤寮23號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璿勝於民國90年間為設立某營造公司(以下簡稱營造公司) ,因需資產證明以便向銀行籌措資金,遂與李松順(偽造文 書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判決 確定)、黃家貴及詹錦坤(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約定向乙○○、甲○○及丁○○等人,購買苗栗縣南 庄鄉○○里○段獅頭驛小段第1之21號等筆土地,並於90年3 月3 日,委由李松順為買受人,與出賣人乙○○等人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2 份,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6萬5,707 元,並由黃家貴當場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出賣人乙○○等人 以支付價金,約定支票到期時買受人未持現金交換支票者, 視為全部地價未付,雙方同意取消買賣,將本約廢棄。嗣袁 璿勝、李松順2 人為取得較上述契約價金為高之銀行貸款, 於簽約後之某日,由李松順、陳德欽及1 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前往乙○○住處,要求乙○○另行在空白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當場為乙○○拒絕。詎袁璿勝、李松順 2 人明知乙○○並未同意,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松順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立書約人欄簽名蓋印後,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在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 已分別於90年3
月3 日付款394 萬5,000 元、90年3 月25日付款657 萬5,00 0 元、90年4 月10日付款263 萬元,出賣人應於付清土地價 款時將標的物連同地上物交付買受人管理使用,暨應於90年 5 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文句。並分別在出賣人欄、付 款欄3 欄及立書約人欄下,偽造乙○○、甲○○及丁○○等 人之署押,復持偽刻之乙○○、甲○○及丁○○等3 人的印 章,偽蓋於前述出賣人等欄位上,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致生損害於乙○○等人。嗣上開支票到期後,因乙○○ 等人未取得現金,乃將支票提示而不獲兌現。黃家貴因恐支 票陸續遭跳票致影響信用,遂委由詹錦坤代為向乙○○等人 取回支票。因甲○○要求提供該營造公司之資料,詹錦坤與 陳德欽乃委請羅金地將袁璿勝留在羅金地住處之包包1 只帶 往甲○○住處,經詹錦坤取出該包包內之資料(含上開偽造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甲○○並簽立切結書後始換回支 票。嗣經乙○○等人發現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袁璿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1) 被告當時欲與李松順 等人設立上開營造公司,嗣因資力不足而作罷。(2) 被告曾 於90年5、6月間住過羅金地家中。嗣於離開時,確有留1 個 包包在羅金地家中。(3) 被告與證人羅金地、陳德欽及詹錦 坤等人均無仇恨等事實。被告雖辯稱: 伊僅有負責車馬費、 膳食費,後來資金用完後,即全權交由詹錦坤及黃家貴等人 辦理。當時雖因資金不足而需向銀行貸款,且打算以乙○○ 等人簽立之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但 並未打算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亦無偽造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不知為何該份偽造的契約書會在其 包包內,該包包內應只放一些盥洗用具云云。惟查,(1) 被 告為籌備上開營造公司之主事者,豈可能將辦理貸款之事全 權交予詹錦坤辦理而置身事外? 況詹錦坤僅負責翻譯,何須 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幫被告辦理貸款?( 2) 被告既非該筆 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當事人,亦非擔任該筆不動產買賣之仲 介業者或代書,且證人羅金地與被告素無仇恨,亦未參與該 筆投資,若被告無共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該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豈會無端置於專屬其個人物品之隨 身包包內? 綜上,足認被告與李松順等人有共同偽造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黃家貴於偵查中、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73 號案件審 理時之證述: 證明黃家貴係透過被告才認識詹錦坤,當時詹 錦坤負責營造公司籌設的翻譯工作,被告才是整件籌備案的 主事者。被告想透過簽約買地,並藉向乙○○等人購買的南 庄土地做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黃家貴因誤信被告資金充足 才先行開立支票投資該營造公司。嗣因被告突然稱其資金不 足無法支付票款,伊因担心跳票造成信用不良,遂委由詹錦 坤代為向甲○○、乙○○及丁○○等人取回支票等事實。(三)證人陳德欽於偵查中、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73 號案件審 理時之證述: 證明(1) 於90年3月3日簽約當時並未看見該偽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後確曾與李松順及某姓劉的小 姐去找乙○○,並要求乙○○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但乙○ ○並未答應。伊雖曾向被告質疑乙○○的土地價值沒那麼高 ,但被告稱僅係做資產證明,沒有關係。(2) 當時該營造公 司的內部作業均是被告在處理,而詹錦坤只是買方的仲介, 負責幫黃家貴處理事務。(3) 嗣因被告無法支付票款,黃家 貴耽心遭跳票而影響信用,故想將支票取回,但因當時已找 不到被告,經詢問羅金地後,羅金地稱被告離開時曾遺留1 只包包在其住處,便請羅金地將該包包送至甲○○家中,伊 親眼見到詹錦坤打開那包包,該包包內有被告所稱營造公司 之內部合約相關文件,當時伊與詹錦坤、甲○○等人均在場 。伊應該有看到這份偽造的不動產契約書,但並未注意契約 書的內容,詹錦坤在簽立切結書後,即以該偽造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向甲○○換回支票等事實。
(四)證人詹錦坤於偵查中、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73 號案件審 理時之證述: 證明(1) 被告一開始誆稱有不少資金,後來才 突然說資金不足,且因欠缺資金而欲向銀行貸款,因辦理貸 款需擔保品、計畫書等,被告故而找李松順、陳德欽、黃家 貴及伊一起張羅,並請黃家貴先開票,黃家貴因誤信被告資 力充足才答應。嗣因被告遲遲無法提供資金給黃家貴支付票 款,造成黃家貴跳票,黃家貴遂委由伊與陳德欽逐一將支票 找回,但因甲○○堅持不還支票,才找羅金地將被告之包包 拿至甲○○家中,並將被告包包內的資料交給甲○○,且簽 立切結書後換回支票,後來乙○○等人才發現那份偽造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事實。(2) 詹錦坤 自被告包包內取出該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羅金地 、陳德欽等人均在場之事實。
(五)證人羅金地於偵查中、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73 號案件審 理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91年5、6月間確曾住在羅金地住處 內。嗣被告離開其住處後,遺留1 只包包,後來便將該包包
交予詹錦坤等事實。
(六)證人乙○○於偵查中、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73 號案件審 理時之證述: 證明(1)於90年3月3日僅簽立2份土地買賣契約 書,後來並未同意在第3份空白的契約書上簽名。(2)由被告 之包包內取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甲○○及丁○ ○等人之簽名及蓋印,均係偽造之事實。
(七)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證明被告知悉李松順與告訴人乙○○ 、證人甲○○及丁○○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仲介陳德 欽、譚坤森等人,均有簽名之事實。
(八)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1)依證人黃家貴、詹錦坤、 張萬順及羅仁海等人證述,足認當初並未另行約定簽空白契 約,再證人陳德欽亦證述乙○○未同意簽空白契約等情。且 觀諸其上乙○○、甲○○及丁○○之簽名、印文與上開2 份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印文均不同,以肉眼觀察,亦與李 松順之筆跡不同,應可證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李松順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2) 被告既與李松順共同籌設 上開營造公司,且該文件復係在被告之包包內取得,故被告 實難脫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罪責。(九)切結書1 份:證明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不知情之詹 錦坤、陳德欽等人為向乙○○取回黃家貴所開立之支票而交 付予乙○○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 李松順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松順及 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偽刻地主「乙○○」、「 甲○○」及「丁○○」3人之印章,並偽簽「乙○○」、「 甲○○」及「丁○○」3人之署名,復偽蓋乙○○等3人之印 章,在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欄」、「付款欄 」3欄及「立書約人欄」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爰請審酌被告為取得銀行較高額之貸款 ,竟未得地主乙○○等人之同意,私自偽造前述業已提高約 定價金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行使,但足生損害於地主 乙○○等人,實無可取。被告於偵查中,屢屢飾詞卸責,否 認犯行,足見其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末查,前述偽造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證人陳德欽、詹錦坤,交付證人即地 主甲○○,用以換回證人黃家貴所簽發之支票,並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沒收。而被告之共同正犯,亦即上述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所偽刻之「乙○○」、「甲○○」及「丁○○」 等印章(詳如附表編號一),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前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等人署名、印文(詳如
附表編號二、三),業據苗栗地院以93年訴字第473 號宣告 沒收,本件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