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達慶
被 告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 人 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在系爭房屋之鄰 地施作建物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3中都建字第00896號, 下稱前開新建工程)開挖地基、設置擋土牆過程中致系爭房 屋受損即:造成系爭房屋內外牆面嚴重龜裂、剖落、滲水, 且自系爭房屋外牆裂痕辨識,其裂痕的疏密嚴重度是從被前 開新建工程由近至遠所擴大而出的橫向放射狀裂紋,明顯係 被告之人為破壞,絕非一般自然地震現象所能造成。原告於 104年3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備案,兩造經多次進行調解仍不 成立,為求公正賠償配合鑑定評估,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 制辦法第36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提請系 爭房屋之第一次會勘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被告則 於105年5月11日提請系爭房屋之第二次會勘鑑定(臺中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經兩次會勘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房屋受 損程度有擴大現象,不但裂痕加深龜裂,且滲水處由三處增 加至九處,原告本來欲與附近遭前開新建工程損害之其他建 物鄰居一起讓被告進行修繕,然經其他修繕完工之鄰居說明 ,被告修繕之處仍未落實完善,有許多瑕疵問題未解,且未 滿一年又出現油漆剝落等現象,其施工品質令人質疑。被告 施作前開新建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原告因系 爭房屋受損而受有下列合計382,335元之損害(360,000+8, 820+13,515=382,335)即:㈠原告於104年原本即計畫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因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致系爭房屋 受損後,原告被迫暫延出租行動,導致原告於系爭房屋受損 期間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受有二年之租金損失360, 00 0元(即每月租金15,000元×24月=360,000元);㈡原 告因本件爭議往返臺中市政府、到場調解及至法院訴訟而支 出交通費用及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合計8,820元【即原告每
日薪資760元,原告到調解委員會三次、到臺中市政府三次 、到臺中地方法院一次,合計七日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為5, 320元(760×7=5,320),及每次交通費500元,合計七次 之支出交通費損失為3,500元(500×7=3, 500),二者合 計8,820元(5,320+3,500=8,820)】;㈢原告因本件爭議 而支出將傢俱等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以等候二次會勘之費用 12,000元及配合鑑定而支出之相片、郵資等雜費1, 515元, 合計13,515元。被告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因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所受系爭房 屋受損本身所須之重建修復費用損害,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6條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82,335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㈠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 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使得為之,是 法人自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查被告為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人,自身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可言,則原告逕以公 司法人為被告,為屬無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並非被告施作之前開新建工程所 致:
⒈系爭房屋於80年建造完成,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牆面厚度 28公分為加強磚造結構,鋼筋混擬土則為20公分以內),其 耐震係數原屬較差,且臺中市龍井區係大甲斷層活動斷層地 質敏感區及彰化斷層帶,前經921大地震後,以中部各處災 情最為嚴重,是系爭房屋既為加強磚造,歷經多次地震,本 易使其建物發生受損情況,自難認系爭房屋受損係因被告起 造前開新建工程所致。
⒉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均依規定設置擋土措施 ,並隨時注意擋土設施之功能,以避免造成鄰近道路、建物 坍塌,考量前開新建工程周遭並無任何崩塌之情,且系爭房 屋之主結構體即樑、柱部分均屬完好,實難認定其附屬設施 即地板、牆面受損係因前開新建工程所致。
⒊原告雖提出其自行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欲 佐證系爭房屋受損係因被告之前開新建工程所致,惟鑑定乃 調查證據之方法,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40條 規定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為之,原告所提前揭鑑定 報告與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不符,不足為本件之證據
。況且,建物本身本有老化、衰敗、及遭遇震災等固有問題 ,且建物本有其使用年限,尤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 難以抗拉或抗剪,本易發生龜裂,且自85年迄至原告鑑定前 之中部地震發生共計338次,而自103年10月間起至原告自行 鑑定前亦存有13次地震之多,佐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結構 ,其耐用年數為35年,顯見系爭房屋確屬老舊,並受多年地 震拉扯影響,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曾予以列 入評估,徒以被告有起造前開新建工程之情事,遽論與系爭 房屋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㈢再者,本件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非適法: ⒈原告陳稱其曾於104年間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然依 原告所舉證據,顯難認定客觀上原告已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 人之確定性,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租金360,000元之損害 ,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交通費及工作損失計8,820元、系爭搬移物品 等雜項支出計13,515元,乃為原告主張自己權利之花費,且 未據原告證明其損害支出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以其為法人而無侵權行為能力等語置辯。惟我國民法 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 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 ,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 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 ,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尚無從依此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 決,亦同此旨)。換言之,不論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是否 係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之行為所致,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 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 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 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實務上 則多以主張之賠償內容(如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之語 法為之,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判斷是否屬 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時,均常以是否「必要」之語法為 之(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民事裁判,均為適例】。且按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 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亦 同此旨)。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過程中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為由,據此主張其受有前揭:系爭租 金損失360,000元、系爭交通費及工作損失計8,820元、系爭 搬移物品等雜項支出計13,51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且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金損失3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原本即計畫於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因被告施作前開新建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損後,原告被迫暫延 出租行動乙節,原告就此部分固陳稱曾有莊小姐來電詢問系 爭房屋租賃事宜,且訴外人陳翰威、董炳北、莊瑞達、陳育 志、吳宗燁等原告之友人或水電、裝修冷氣之人,亦知悉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情事。惟衡諸房屋究否能出租他人, 乃受雙方對於屋況、租金數額等租約條件磋商議價之落差、 市場供需變化等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縱使原告曾向訴外人陳 翰威、董炳北、莊瑞達、陳育志、吳宗燁等人表示欲將系爭
房屋出租他人,或縱使有他人曾向原告洽詢系爭房屋租賃事 宜,然原告能否與該他人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乃受該 他人與原告間對於租金數額等租約條件認知有無落差等不確 定因素之影響,顯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確能與他人達成租賃 契約之意思合致,進而藉以獲取每月15,000元之租金利益, 已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且觀諸原告所舉租賃契 約書、臺中市房屋出租廣告之網頁資料(見原告106年5月2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一、證九),該租賃契約書乃為原告另 向出租人即訴外人陳明貴承租另一臺中市○○區○○街0號 之2房屋之租賃契約,而該網頁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臺中市龍 井區該等屋主欲藉將房屋出租他人以獲利之主觀期望,堪認 均與原告能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無直接關連外,且顯非 植基於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 之獲利情形,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將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而受有系爭租金損失360,000元,為屬無據,並 無可採。是原告聲請訴外人陳翰威、董炳北、莊瑞達、陳育 志、吳宗燁等人到庭作證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⒉原告主張受有系爭交通費及工作損失計8,820元,及系爭搬 移物品等雜項支出計13,515元,固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 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及相片、郵資等雜費支出之 收據等件為證。然當事人為蒐集相關證據以利其主張權利或 因調解、訴訟而支出相關費用,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 僅係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就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即 賠償範圍)角度言,縱使原告先前為蒐集相關證據以利其主 張權利或因調解、訴訟而有支出前揭費用,或原告未委任代 理人而自行向其僱傭人請假由原告本人到場調解、開庭,乃 植基於法律規定之訴訟制度等民事救濟程序下,原告基於自 主決定意思斟酌損益、利弊取捨後所為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 費用或損失,且原告支出之前揭費用亦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 費用,尚難認係屬侵害原告權利(本件即指侵害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財產權)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就前揭8,820元、13,51 5元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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