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9年度,630號
MLDM,99,苗交簡,630,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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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9年7月8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 0.25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 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 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 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 ,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 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 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 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 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 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 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 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 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 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 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 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 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 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 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 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 ,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 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



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緩起訴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 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78巷48 弄2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 1月13 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 年3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3月15日起至95年 3月14 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悛改,復自99年7月7日23時許起,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 ○路1413號「燦昇釣蝦場」內飲用6罐啤酒,至翌(8) 0時 許始結束,並返回竹南鎮○○里○○鄰○○路78巷48弄20號之 住處。然於同日 6時25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730─DJY號重型機車, 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新竹市○○區○○里○○路 ○ 段668號「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6時35分許, 騎乘機車沿竹南鎮○○里○○鄰○○路78巷48弄由南往北方向 前進,正欲左轉中華路78巷口處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 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 留意車前路況,同一時、地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JT2─7 73號重型機車,沿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乃甲○○ 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方車身,因而撞擊乙 ○○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經此撞擊後,乙○○ 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左手、左肩及左腳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 發覺甲○○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 日 7時22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執勤警員呂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證述事故發生暨查獲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 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份及事 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 開始飲酒時的 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則本件 被告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7 時22分許),與其自承飲 酒後騎乘機車之際(6 時25分許),相去57分鐘之久,是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因酒精代謝關係,僅餘每公升0.25毫 克,倘以此數值換算非酗酒者與酗酒者酒精濃度代謝率「駕



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15至18(以上為非 酗酒者)或30(酗酒者)÷200+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 之酒測值」,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伊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約達每公升0.32125毫克至 0.3355毫克,顯已逾法律所允許 每公升0.25毫克之酒測值。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復參諸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標準;至於前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意旨亦 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經警分別命以⑴閉雙眼,30秒內朗讀 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⑵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 ,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 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 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 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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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