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9年度,621號
MLDM,99,苗交簡,621,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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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 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15鄰海埔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9年7 月25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L2X-308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 華路口時,與乙○○騎乘搭載黃孟豪之車號N7M-935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經將甲○○送往衛生署苗栗醫院救治,並由該 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分升357.3毫克,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786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丙○ ○於警詢之證述,(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聯、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18張。被告罪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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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