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91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9日出所,由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 ○○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0日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 分,則經本院於89年11月4 日以89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4 日上午1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圓寶電子遊藝場」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 (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 於99年5 月4 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13巷口,逮捕毒品通緝犯徐鴻勳後,將在場之甲○○一併 帶回分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 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 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 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 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 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 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