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0號
HLDV,99,訴,190,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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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吳淑卿
被   告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99年2月26日被告替立法委員候選人施勝郎 助選時,我經過花蓮市○○街98號關帝廟勝安宮)時,看 到有很多人在進豐街附近,我就進去關帝廟,出來時,看到 被告的車隊停在關帝廟門前,我要被告因為之前在98年10月 7 日被告的助理打我、罵我的事情道歉,但被告不但沒有道 歉,被告的助理還跑到我前面來用身體擋住我,以便被告車 隊轉走,後來又出來另一個人抓住我的手將我拖到圍牆旁邊 ,我就說我已經將這個事情告到地檢署了,我當場報警處理 ,而在這當時有一個女的出來抱住我,之前就一直跟我說有 什麼事情,要我告訴她是什麼事情,我告訴她事情經過,後 來警察就來了,被告在警察來了之後,就開罵「神經病、三 八、不要臉、丟人現眼、瘋女人」等語,並以國台語夾雜共 罵了四遍,而公然侮辱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並在發行全國之各大報紙及花蓮在 地報紙登報道歉一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被告則 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刑案調查後,業經處分不起訴,顯 見原告對於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所為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主要舉證人施勝郎、 潘文賢、盧天賜王玉瑾等為證。但查:
(一)證人施勝郎到庭證稱:「(法官問:當天現場有無發生何 事?)經過帝君廟,下車拜拜,當時有看到原告跑過來, 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知道是針對我還是被告。原告 就在場喊一些髒話,我不知道是對我還是對被告,我就跳 下車,被告在車上,而原告就喊『傅崐萁你下來,你下來 』,但被告沒有下車。後來我先進去廟裡,後來被告也進 廟裡。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原告叫罵。 …」(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二)證人潘文賢到庭證稱:「(法官問:99年2月26日在被告 在幫施勝郎競選立法委員時曾經到帝君廟,你是否在現場 ?)我全程都不在場。我都是聽原告陳述的。」(本院卷 第70頁)。
(三)證人盧天賜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目睹 傅崐萁公然侮辱的事情?)我是後來才去的,當時是人家 報案說有人鬧場,傅縣長就上了某位候選人的宣傳車上, 告訴人(指原告)就站離宣傳車大約十幾公尺,前面有一 些人員擋住告訴人以免告訴人再上前追上去,後來宣傳車 就開離現場,我沒有聽到公然侮辱的言詞。」(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第48頁)。(四)證人王玉瑾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現場 目睹傅崐萁公然侮辱的事情?)我當時是帝君廟的會計, 當時快晚上了,我就聽到外面有人在吵鬧聲,有人(名) 婦女就叫傅縣長下車,當時縣長在宣傳車上。我是沒有聽 到傅縣長罵人,他當時是笑笑的,我只是看了一下之後就 進入廟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672 號卷第50頁)。
綜上原告所舉之四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 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等節,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查明,有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聲請再議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 字第154號處分書在卷可依。此外,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花 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所長陳秦允成於警詢中亦證稱:「(問:有 關告訴人吳淑卿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時指稱2月26 日18時12分打電話報警後,傅崐萁看到警察來才中邪用手指 重覆罵神經病、瘋女人、三八、不要臉等語。警方到達後, 是否發生吳女所述之言?)沒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20 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事 實,經查證後均無法證明為真實,所為主張自屬於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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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