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56號
HLDV,99,監宣,56,2010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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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夫即相對人乙○○因罹 患庫賈氏症,於民國99年7 月間即意識不清並癱瘓,現已不 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對叫喚其姓名已無反應,目前臥床、全身不自主抽搐乙 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據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郭名釗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賈庫氏症,意識昏迷 或嗜睡,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意思表達,判斷力、記憶 力、計算力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他人 協助,無法處理財務,幾乎無社會互動性。因此判定其因罹 患賈庫氏症,而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醫院99年9 月 27日花醫管字第09900070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 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及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並建議:聲請人適任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關係人甲○○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該協會99年8 月26日花兒家受第990048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 報告1 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及關係人 甲○○與相對人均屬至親,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 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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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