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9月20 日起以其名義加入由丙○○為會首 之民間合會,丁○○並邀池德方及甲○○各參加2 會,該合 會含會首在內共計41會,會期自94年9月起至98年1月20日止 ,每會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方式標會,底標 800元,並於每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花蓮縣鳳林國中導師 休息室公開開標,池德方、甲○○2 人之會金每月均由丁○ ○代收,再繳付予張自強。詎丁○○明知並未得到甲○○、 乙○○之授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上開開標地點, 分別在空白標單上偽造甲○○及乙○○之署名及如附表所示 之出標金額,持以行使參加投標而得標,再利用不知情之丙 ○○向其他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分別由甲○○、乙○○等人所 得標,致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依約將扣除標息後 之會款交付丙○○再轉交予丁○○,其並向甲○○、乙○○ 謊稱該次係他人得標,丁○○遂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丙○○、甲○○、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嗣 因該互助會於98年1 月結束,甲○○、乙○○未取得全部會 金,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丙○○提起給付會款之 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並傳訊丁○○作證後,依職權向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知上情。二、案經本院民事庭依職權告發及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詐
欺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該互助會會員名單1份、互助會得標收據共4張在卷可參,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 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 ,會員冒標,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 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 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 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 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 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係 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 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 ,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 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 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 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 上偽造「甲○○」、「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及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每次冒標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 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 ,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 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4 次冒標且詐取會款行為之時間、侵害金額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投資理財,或平日儲蓄以 供急需之用,被告以被害人池德方、甲○○名義冒標,造成 其他活會會員及告訴人張自強及被害人池德方、甲○○損害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自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 卷可稽,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張自強業於99年10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623,000元,自99年11月10 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 ,每月各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 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人│出標金額│詐得金額 │宣 告 刑│
├──┼──────┼────┼────┼─────┼─────┤
│ 1 │96年10月5日 │甲○○ │1,000元 │358,000元 │丁○○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2 │96年12月5日 │甲○○ │1,000元 │359,880 元│丁○○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3 │97年2月5 日 │乙○○ │900 元 │361,000 元│丁○○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4 │97年5月5 日 │乙○○ │900 元 │363,760 元│丁○○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