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5號
HLDM,99,訴,325,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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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邦傑
      盧鎮茂
      陳亞棟
      湯文貞
      蔡振龍
      林琮育
      陶智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邦傑盧鎮茂陳亞棟湯文貞蔡振龍犯偽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琮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陶智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顏邦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15日,甫於97年1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確實於97年11月23日,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振義(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 6號審理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晚間6 時,在花蓮縣花蓮市立圖書 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黃振義購買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詎顏邦傑於98年9月18 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有關黃振義前述販 賣毒品之案件具結作證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 ,竟為迴護黃振義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 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在使用,97年11月23日 該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伊也不知道是 誰打的云云,否認其係向黃振義購買1,000 元海洛因等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 權行使之正確性。嗣顏邦傑於99年5月19 日接受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犯罪而得知上情。
二、盧鎮茂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0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甫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 知其確實先後於98年6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2 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振 義(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36號 審理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分別於同日撥打電話後不久,各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長頸鹿電子遊藝場」門口及同市○○○街「天 惠堂」附近,以12,000元及1,000 元,向黃振義購買半錢及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詎盧鎮茂於98年9 月18日,於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調查有關黃振義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具結作證後, 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 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黃振義上開販賣 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98年6月30日下午1時 33分許該次交易只向黃振義購買6,000 元之海洛因;同日晚 間9時27 分許,該次交易沒有成功云云,否認其係向黃振義 購買12,000元及1,000 元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而為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 盧鎮茂於99年5月19 日接受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始自 白犯罪而得知上情。
三、陳亞棟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95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 知其確實先後於98年7月4日3時55分許及同年月5 日下午2時 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振 義(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 號 審理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惟分因黃振義未到場及已無毒品而未成交。詎陳 亞棟於98年9月18 日,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有關黃振義 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具結作證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 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 情形下,竟為迴護黃振義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 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 偽證稱略以:上開電話是請黃振義幫忙購買毒品,並非向黃 振義購買云云,否認其係向黃振義購買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正確性。嗣陳亞棟於99年5月19 日接受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始自白犯罪而得知上情。




四、湯文貞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 知悛悔,明知其確實先後於98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7 日下午3時許及同日晚間8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振義(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36號審理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要求黃振義轉讓安非他命 ,並分別於各該日撥打電話後不久,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與中和街交叉路口之中油加油站附近、花蓮商工附近, 各以1,000 元,向黃振義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收受黃振 義轉讓之0.1公克安非他命。詎湯文貞於98年10月14 日,於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有關黃振義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具結 作證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 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黃振義 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99年7月3日 是伊問黃振義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沒有;7月7日下午是黃 振義轉讓安非他命予伊施用;7月7日晚上那次有約黃振義碰 面,但黃振義沒出現,交易未成功云云,否認其係向黃振義 購買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足 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湯文貞於99年5 月27 日接受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犯罪而得知上情。五、蔡振龍於9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7年8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 其確實先後於98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振義(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 號審理 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要求黃振義轉讓安非他命,並分別於各該日撥打電話 後不久,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頸鹿電子遊藝場 」前門及附近之超商,各以1,000、2,500元,向黃振義購買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詎蔡振龍於98年10月6 日,於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調查有關黃振義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具結作證後, 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 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黃振義上開販賣 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99年6月30 日該次交 易,因為黃振義沒有出現而未成功;99年7月3日那次因為伊 身上只有1,800 元,所以黃振義沒有賣給伊云云,否認其係 向黃振義購買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



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蔡振龍於99 年5月19 日接受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犯罪而得 知上情。
六、林琮育明知其確實先後於98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同年6月2 8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7月3日晚間8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振義(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號審理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二級安非他命,並分別於各該日撥 打電話後不久,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長頸鹿電子 遊藝場」、花蓮市○○路「美琪飯店」及花蓮市○○路與中 福路路口之超商,各以500 元,向黃振義購買數量不詳之安 非他命。詎林琮育於98年10月29日,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 查有關黃振義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具結作證後,明知具結作 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 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黃振義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99年6月25 日、7月3日二次交易 有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忘了;6月28 日那次是黃振義幫忙伊向 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否認其係向黃振義購買安非他命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林琮育於99 年5月28日接受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犯罪而得知上情。
七、陶智民明知其確實先後於98年6月30日晚間7時51分許、同日 晚間8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予黃振義(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36號審理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洽購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於撥打電話後不久,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與中福路交叉口之便利商店,以2,500 元,向黃振 義購買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詎陶智民於98年10月14日,於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有關黃振義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具結 作證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 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黃振義 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99年6 月30 日是黃振義之前要買車,伊告訴黃振義要幫他找云云,否認 其係向黃振義購買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 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陶智民 於99年5月28 日接受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而得知上情。
八、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顏邦傑盧鎮茂陳亞棟湯文貞蔡振龍林琮育陶智民被訴偽證一案 ,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邦傑盧鎮茂陳亞棟湯文貞蔡振龍、林琮 育、陶智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等人確有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顏邦傑於98 年9 月18日、99年5月19 日在花蓮地檢署作證之訊問筆錄(分見 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56、81-83 頁);被告 盧鎮茂於98年9月18日、99年5月19日在花蓮地檢署作證之訊 問筆錄(分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48-49、8 5-87頁);被告陳亞棟於98年9月18日、99年5月19日在花蓮 地檢署作證之訊問筆錄(分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27 號卷第52-54頁、76-78頁);被告湯文貞於98年10月14日、 99年5月27 日在花蓮地檢署作證之訊問筆錄(分見花蓮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44-45、110-113頁);被告蔡振 龍於98年10月6日、99年5月19日在花蓮地檢署作證之訊問筆 錄(分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8-20、95-98 頁);被告林琮育於98年10月29日、99年5月28 日在花蓮地 檢署作證之訊問筆錄(分見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58號 卷第63-64、122-125頁)、被告陶智民於98年10月14日、99 年5月28 日在花蓮地檢署作證之訊問筆錄(分見花蓮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37-38、128-130頁),證人結文( 分見本院卷第147頁、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5 1、55;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47頁、21頁、65 頁、第39 頁)、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黃振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 附之鑑定書(分見本院卷第147-190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經 查,另案被告黃振義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36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另案被告黃振義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146 頁) ,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另案被告黃振義是否確有 販賣毒品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仍不影響被告成立偽證之 犯行。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等人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出庭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均 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實,復係侵害同 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接續進行而為 ,均為單純一罪。被告顏邦傑盧鎮茂陳亞棟湯文貞蔡振龍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 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被告黃振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顏邦傑盧鎮茂陳亞棟湯文貞蔡振龍 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顏邦傑盧鎮茂陳亞棟、湯 文貞、蔡振龍等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復參酌其等設詞迴 護黃振義為虛偽不實之證述,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然尚能 於偵查中坦承偽證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陶智民前雖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200 個小時。另 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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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