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侵占公有財物,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為加強殯葬設施(含公墓、納骨塔及火 化場等)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乃依據地方制度法、殯葬管理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制訂花蓮縣吉安鄉殯葬設施 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又上開殯葬設施中之火化場,係設於花 蓮縣吉安鄉慈雲山懷恩園區;而相關火葬業務則係由花蓮縣 吉安鄉民政暨原住民事務課(下稱民原課)綜理。民眾申請 使用上開火化場時,須向民原課檢附死亡證明書、火葬場使 用申請書等文件,並繳納火葬使用規費;就火葬使用規費之 收費標準,亡故者凡屬吉安鄉籍者,火葬使用規費為新臺幣 (下同)4千元,非屬吉安鄉籍者,火葬使用規費則為8千元 。而民原課承辦人員於查驗死亡證明書確認亡故者身分及確 認亡故者戶籍後,若核無訛,即發給火葬許可,並於收受上 開火葬使用規費時,填寫一式三聯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政 規費收入存根(下稱規費收據),分別將第一聯交予申請民 眾收執;第二聯併所收取之火葬使用規費,於每日下午2 時 繳交予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財政課,以入國庫;第三聯則連同 死亡證明書呈由民原課課長審核後,由民原課自行留存備查 。
二、甲○○自民國94年3月起至98年5月止之期間,為花蓮縣吉安 鄉公所僱用之臨時僱用人員;又自95年起,擔任花蓮縣吉安 鄉公所民原課辦理上開火葬業務之協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上 開協辦期間之96年8月24日至97年3月26日間,為圖上揭依亡 故者是否屬吉安鄉籍而區別火葬使用規費,所形成之4 千元 差額,竟於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受理各編 號所示之非吉安鄉籍亡故者之火葬業務時,分別為下列(一
)、(二)所示之犯行,並侵占上開火葬使用規費共計11萬 6千元。
(一)就附表一(變造收據與死亡證明書)之部分: 先就申請民眾所檢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死亡證明 書中,編號1、編號2及編號 9,分別基於侵占公有財 物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及編 號11,分別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均以先由電腦繕打虛構之吉安鄉籍地址,於列印出後 ,再剪貼在上開民眾所檢附之死亡證明書上「戶籍所 在地欄」之方式,使上開民眾所檢附之死亡證明書上 「戶籍所在地」欄,由形式上觀皆為吉安鄉籍。嗣於 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亡故者家屬分別繳交之8 千 元火葬使用規費,而依法應填寫規費收據時,復分別 承前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均以厚紙板阻隔避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 之方式,僅依正確金額填寫第一聯之收據聯交予民眾 收執,嗣後再另就空白之第二聯為僅收取4 千元火葬 使用規費之不實登載(複寫至第三聯),進而變易持 有為所有,將短繳之4 千元火葬使用規費均侵占入己 ,並於其後將該第二聯之查核聯交予花蓮縣吉安鄉公 所財政課核備而行使之,旋並將收據第三聯連同業經 變造之死亡證明書提出呈由民原課課長審核而行使後 ,由該課自行留存,均足生損害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關於殯葬管理之正確性。
(二)就附表二(僅變造收據)之部分:
於收取申請民眾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亡故者分別繳 交之8 千元火葬使用規費,而依法應填寫規費收據時 ,分別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均以厚紙板阻隔避免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之方 式,僅填寫第一聯之收據聯交予民眾收執,嗣後再另 就空白之第二聯為僅收取4 千元火葬使用規費之不實 登載(複寫至第三聯),進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短 繳之4 千元火葬使用規費均侵占入己,並於其後將該 第二聯之查核聯交予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財政課核備而 行使之,旋並將收據第三聯提出呈由民原課課長審核 而行使後,由該課自行留存,均足生損害於花蓮吉安 鄉公所關於殯葬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於98年4月至5月之期間,派員至花 蓮縣吉安鄉公所查核殯葬業務,發現部分火葬場使用申請書 上登載之火葬使用規費金額,與民原課所留存之規費收據第
三聯上登載之4 千元規費金額不相吻合,因而查悉上情,甲 ○○遂於98年5月27 日將上開短繳侵占所得之火葬使用規費 共計11萬6 千元全數繳回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 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 。
三、案經甲○○向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被 告於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無明顯事 證足認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 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二、另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檢察 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時任財政課課 長乙○○、證人即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行政室主任彭俊堂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各次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死亡證明書影本11紙、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火葬場使用 申請書影本、亡故者之戶籍查詢表各29紙、花蓮縣吉安鄉公 所行政規費收入存根影本58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將所侵占 之火葬使用規費全數繳回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收據1 紙,足 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辯護人之辯護要旨雖以:(一)本件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受理民 眾申辦火葬業務,屬行政私法行為,與公權力行使無涉;又 被告受理民眾申辦火葬業務,其業務範圍僅有收取遺體火化 費用,亦不涉及准駁之公權力行使,故不應遽認被告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二)縱認被告有貪污
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該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或同條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或同條例第5 條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非本件公訴人所指同條例第4 條 (一)就公務員認定部分: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 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 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 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1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云。惟查:、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 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3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花蓮縣吉安鄉公 所依法所僱用之臨時僱用人員,工作項目包含受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監督,協辦殯葬設施各項受理申請業務及其 他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臨時交辦事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當時係殯葬 業務之協辦;協辦之業務範圍則係當主辦人員休假或忙 碌時,被告可以全權受理案件;被告沒有自己的職章, 但如果有需要,被告可以使用主辦人員的職章來審核火 葬申請事宜等語(見本院99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4 頁、 第7 頁),核與證人彭俊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 是屬於臨時僱用人員,其所負責的業務就是民原課所承 辦的殯葬、火葬業務;在主辦人員忙碌或休假時,被告 可以蓋用主辦人員的職章全權負責等語(見99年9月6日 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相吻合,並有花蓮縣吉安鄉公 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1 紙、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臨 時人員工作規則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除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受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指 揮監督,依上開勞動契約書及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從事 協辦殯葬設施各項受理申請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 公共事務,且協辦時原則上可全權處理,並得持承辦人 員之職章,就民眾申請火葬業務審查亡故者身分及其戶 籍是否為吉安鄉籍,進而為否准之決定及確認收取規費
之金額多寡,自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疑。綜上,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具公務員之身分,堪予認定。
(二)就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適用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 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 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 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民眾申請火化業務所需繳納火葬使用規費之 金額,係依照亡者戶籍地是否為花蓮縣吉安鄉籍作為 繳納基準,此為花蓮縣吉安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 條例所明文規定,復有慈雲山懷恩園區之網頁可茲民 眾查考,乃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於受理火葬申 請案件,亦僅係被動收受民眾依前開規定所繳交之火 葬規費,並非因被告之主動行為而致溢收逾前揭規費 繳納標準之金額。準此,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應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即有未合。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以公務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 意圖,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為構成要件,僅所侵 占之財物屬於公有或私有不同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款所謂公有財物,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基於職務關係持有為公務機關所有之財物而言;在 金錢財物方面,若係公務機關依預算法所編列之歲入 或歲出之款項(如各類規費之收入,於公務機關依法 徵收後,應繳交國庫)即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2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務機關對外收受民 眾繳交之款項(如各類規費),須由有權責單位之人 員為之,倘民眾係將該等款項繳付予該機關無權責單 位之人員私收,該機關既無由依規定辦理收款程序(
如開立收據),該等款項則仍屬該私人所有之財物, 而無由認定為公有財物。查本件民眾向民原課申請辦 理亡故者之火葬業務時,除須繳交死亡證明書及火葬 使用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尚須繳交火葬使用規費,已 如首揭申請流程所述;而民原課收受火葬使用申請書 之承辦人員,同時亦為收受火葬使用規費之人員,該 承辦人員並須在收受火葬使用規費時,依法開立規費 收據予繳款民眾,此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承辦人員於審核火葬使用申請書,並依照亡者戶 籍收取火葬使用規費後,就將其所收取之費用、收據 聯繳至財政課等語(見99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 第6 頁)可佐,復可由卷附之使用申請書上所蓋印之 承辦人員職章與行政規費收入存根上所蓋印之經手人 職章為同一人可證。準此,本件火葬使用規費於收受 後既應解繳國庫,被告復為有權責收受火葬使用規費 之人員,則被告侵占該火葬使用規費,即屬侵占公有 財物無疑。
3.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 其貪污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 論以該罪;倘其貪污行為已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63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60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貪污行為,該 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已認定如前,依上揭判決意旨,即應論以該罪,而 無成立圖利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受理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號9 所示之亡故者 之火葬業務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就受 理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亡故者之 火葬業務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就受理 如附表二所示之亡故者之火葬業務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本院自應就此部 分併予審理。被告各次變造公文書、私文書暨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受理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 號9 所示之亡故者之火葬業務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 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就受理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 、編 號10及編號11所示之亡故者之火葬業務所為之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就受理附表二所示之 亡故者之火葬業務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 各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已於98年6月2日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有該調查站98年6月2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於自首 前之98年5月27日即將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1萬6千元全數繳回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1紙在卷可稽,自均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各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 侵占公有財物罪,情節均屬輕微,各次所得財物,皆在5 萬 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另本件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固不足取,但其 侵占之公有財物總額僅共計11萬6 千元,尚非甚鉅,且被告 事後除將侵占公款悉數繳回外,並出面自首,對司法機關之 偵查及審判,均坦然面對,未飾詞矯飾,深感悔悟,且被告 本身現亦罹有腦幹及左眼眶腫瘤病症,至今仍須門診長期追 蹤治療,有被告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各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縱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若處 以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處,故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惟
其身為公務員,負責協辦花蓮縣吉安鄉境內之火葬業務,竟 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 公有財物,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實屬不該, 惟其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得財 物數額非高,且於配合清查後全數繳回,是其犯罪所生之實 害及所得利益均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暨身體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 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且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堪認誠懇,自首前亦已將所侵占公款全數繳回, 足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而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褫奪公權。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 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 0小時之 義務勞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 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 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查被告侵占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共計11 萬6 千元之公有財物後,業於犯罪後均返還予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已詳述如上,即經繳交發還,自無庸再為發還之諭知 ,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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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日期 │ 亡故者姓名 │ 變造之文書 │
│ │ │ ├───────────┬────┤
│ │ │ │ 名稱 │ 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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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8月24日 │姜榮次 │花蓮縣新城鄉衛生所死亡│公文書 │
│ │ │ │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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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8月30日 │李桂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 │
│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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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8月30日 │余峻德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私文書 │
│ │ │ │會醫院死亡證明書 │ │
├──┼──────┼──────┼───────────┼────┤
│4 │96年10月16日│官善貴 │鳳林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私文書 │
├──┼──────┼──────┼───────────┼────┤
│5 │96年10月16日│余桂妹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私文書 │
│ │ │ │會醫院死亡證明書 │ │
├──┼──────┼──────┼───────────┼────┤
│6 │96年10月16日│張進德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私文書 │
│ │ │ │會醫院死亡證明書 │ │
├──┼──────┼──────┼───────────┼────┤
│7 │96年11月23日│趙賢勇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私文書 │
│ │ │ │院死亡證明書 │ │
├──┼──────┼──────┼───────────┼────┤
│8 │96年12月7日 │李明遠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私文書 │
│ │ │ │院死亡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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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2月7日 │李邱來于 │花蓮市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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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12月20日│游代章 │鳳林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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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1月10日 │劉淑華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私文書 │
│ │ │ │院死亡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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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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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日期 │ 亡故者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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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8月24日 │陸天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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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0月16日 │林水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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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0月22日 │申崇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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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0月24日 │許三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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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1月8日 │周阿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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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1月12日 │彭菊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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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1月23日 │王雨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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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1月23日 │傅成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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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1月30日 │黃增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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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12月4日 │陳庚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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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12月19日 │林再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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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12月20日 │彭雅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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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12月20日 │鄭秋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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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12月21日 │王麗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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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12月21日 │宋子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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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12月31日 │黃楷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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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7年1月17日 │魏茂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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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3月26日 │蔣春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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