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21號
HLDM,99,訴,221,2010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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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易字第773判決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92年 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子彈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 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 4月間某日,在某處收受某人 所交付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7 型,口徑9mm制式半(全)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子彈計 42顆、如附表 編號6所示擊發前之子彈2顆(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不 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三、乙○○於99年 4月25日22時35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手槍及 子彈並駕駛車牌號碼 8E-0917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佳琪,行 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和街口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 ,適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中華派出所) 所長黎鍾世勇偕同花蓮義勇警察中隊副小隊長甲○○駕駛巡 邏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乙○○所駕駛汽車未開大燈違規 且形跡可疑,依法要求乙○○停車受檢,詎乙○○不從並加 速逃逸,黎鍾世勇及甲○○駕駛巡邏車一路尾隨其後追攔, 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前,乙○○停車並 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下車,將車輛交由吳佳琪駕駛離開,黎



鍾世勇與甲○○亦隨後停車、下車,乙○○佯裝配合受檢, 黎鍾世勇乃先駕車至適當地點停車,囑由甲○○在現場戒護 乙○○以防逃脫,詎乙○○意圖脫逃避免盤查受檢,竟基於 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所持有制式手槍對於依法協 助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甲○○腰部以下方向部位擊發 1槍,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並造成甲○○受有左 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轉身趁隙沿 福建街右轉信義街逃逸,甲○○不顧腿部受傷隨後追躡,乙 ○○見甲○○追緝不捨,復承上開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犯 意,於奔逃間再轉身以上開制式手槍向緊跟在後依法執行職 務之甲○○腰部以下部位擊發第 2槍,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甲○○執行職務,幸未擊中甲○○。甲○○因乙○○轉身 射擊有所停頓而追近乙○○,隨即以配備攜帶之警棍擊打前 方乙○○右側背部、臂膀處,乙○○同時跌倒,手中所持之 手槍因而脫落,乙○○爬起後再朝花蓮縣花蓮市○○街11巷 方向逃逸進入某民宅,甲○○追進民宅擒抓住乙○○後,適 黎鍾世勇趕到而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 、彈殼等物。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 審理時雖抗辯於偵查中所述係在毒癮發作時之陳述云云,惟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訊問之錄影光碟,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問的問題均能理解且回覆,被告回答問題之語氣、方式 、神情態度、精神狀況均與本院審理時之情形相同,且於回 答時尚以手勢輔助說明對證人甲○○開槍射擊之方向、角度 ,並無毒癮發作以致精神狀況無法製作筆錄之情形,有本院 審理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8頁),被告上開 所辯委無可採。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本院訊問、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 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局、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對於證人吳佳琪於警詢之陳述、扣押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甲○○受傷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槍 彈鑑定書、花蓮義勇警察中隊點驗名冊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中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卷內文書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對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吳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內文書證據等並 無不法取供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自99年 4月間起非法持有如附表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半(全)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2、3、4、 5所示子彈合計43顆、附表編號6所示已擊發之彈殼 2顆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彈殼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口徑9mm制式半(全)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於滑套及槍身發現槍 號LNP517,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 2所示 子彈36顆,認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認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經檢視,彈頭往彈殼內陷,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4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被告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如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意圖躲避盤檢,於逃跑時以如附表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朝義警甲○○腰部以下部位射擊,以阻止 甲○○之追緝、妨害甲○○執行職務等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祥(見本院卷第 105-124頁)。被告 雖辯稱係對地射擊,沒有朝甲○○身體部位射擊云云,然被 告確有於逃跑時接續 2次開槍射擊以阻止義警甲○○追躡、 妨害公務之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義勇 警察中隊點驗名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勤務 分配表、現場照片、甲○○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已擊發 之彈殼2顆扣案可為佐證。而扣案之彈殼2顆經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 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脗合,認均係由 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5月12日 刑鑑字第0990057352號槍彈鑑定書 1件在卷可按。被告以強 暴方法妨害義警甲○○執行職務之事實,足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及妨害公務之事證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處斷。
㈡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 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 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又行政命令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拘束力之規範,且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3條雖規定命令之名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 、綱要、標準或準則等7類,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對命令 名稱之規定係屬例示規定,使用該條 7種以外之名稱諸如要 點、注意事項仍均屬命令範疇。次按,民防法第 4條規定, 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 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且依民防團隊編組訓 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 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置指揮 官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兼任,綜理總隊務, …下設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復依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 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警 察局,依實際需要,設交通義警大隊(隊)、分局設中(分 )隊、小隊,分別冠以該警察單位之名稱,分受該管警察局 、分局之指揮監督;並得設直屬中(分)隊,直接受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隊)之指揮。」;第4條第1、2、3項規定「 交通義警之服勤依左列規定:交通義警應配合警察服勤,



未奉命令,不得單獨執行。但遇緊急事故、協助車禍處理、 搶救傷患者,不在此限。交通義警服勤,應著規定服裝, …。交通義警大隊(隊)、中(分)隊、小隊應排定勤務 分配表,依表服勤。」;第11條規定「本要點之規定於各專 業警察機關依業務需要編組交通義警大隊(隊)協助服勤時 ,準用之。」。而甲○○編屬花蓮義勇警察中隊副小隊長, 其於協助執行戒護、交通等勤務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 第 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對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 次 開槍射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一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 2次開 槍行為犯意個別,容有未洽。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管制槍枝、 子彈之數量多,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持上開槍彈對執 行勤務之義警開槍射擊妨害公務之手段、目的,惟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枝、試射後所餘之子彈合計 28顆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 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合計14顆及如附表編號6之彈殼2顆, 均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雖預見以制式手槍朝他人發射, 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奔逃間持槍轉身向緊跟在後追躡之依法 執行勤務之甲○○開槍射擊,幸未擊中甲○○而不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資為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是朝甲○○面前之地上開槍,沒有殺人之意思等語;選 任辯護人則以:當時被告與甲○○距離很近,若被告有致甲 ○○於死的犯意,大可朝重要部位開槍,不可能只造成左小 腿擦傷,且據被告所述,整個犯罪過程經過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不一致,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 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 成立要件,意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 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 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 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 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 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 、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查被告於99年 4月25日22時35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手槍 及子彈並駕駛車牌號碼 8E-0917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佳琪 ,遇中華派出所所長黎鍾世勇及義警甲○○駕駛巡邏車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於花蓮市○○街、信義街口,為逃避攔 查而於逃跑時接續對義警甲○○腰部以下部位開槍射擊 2 槍之經過,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中華派出所在花 蓮市○○路 300號,當時剛好要出勤務,被告駕車從派出 所前面經過,沒有開大燈,我們認為是交通違規的盤查,



被告看到我們警示燈出來就加速,我們覺得很可疑想說是 不是有喝酒,所長就用警車的麥克風說「靠右邊停車,臨 檢」,我們緊跟在被告的車後面,被告沒有停車還是繼續 跑,我們就繼續追,追到福建街與信義街口,被告停車在 福建街路中間,我們也停車我和所長一起下車,被告停車 後從駕駛座下車,所長叫我戒護不要讓他跑,我走過去被 告那邊,被告說「你們跟蹤我就是為了要盤查我」、「既 然你要看我的證件,我就拿給你看」,被告就走到騎樓裡 面,被告距離我約 3公尺,被告就掏槍了;當時被告跟我 是面對面,被告開槍的角度及方向是對我的腰下開槍,被 告一開槍就直接射中左小腿;被告開完第 1槍後轉彎往信 義街的方向跑,我繼續追被告,跟著他後面追;第 2槍被 告也是約3公尺左右之的距離開第2槍,被告稍微停一下, 轉身就馬上開槍,沒有瞄準,被告是整個人轉過來跟我面 對面開槍,這次開槍的方向與角度也是腰部以下,正對我 的腰下半部開槍,但沒有打到,角度朝下,與地面水平的 方向往下約15度;被告開第 2槍時我繼續在跑,開完槍後 已經到被告前面,被告轉身再跑,我馬上拿出警棍來朝被 告右邊背部、右邊臂膀打下去,被告就倒下去,槍滑出去 ,被告爬起來沒有辦法穿拖鞋,繼續跑,我繼續追,追了 約30公尺左右,被告跑到民宅裡,我在民宅裡抓到被告, 我把被告從民宅裡拉出來時,所長也趕到,就把被告逮捕 ;就當時情況被告應該沒有要致我於死的意思,因為他兩 次舉槍朝我開的部位都是在腰以下,我們上半身都要穿防 彈背心;我認為沒有要致我於死的意思,是要嚇阻我的可 能性比較高等語綦祥(見本院卷第 111-124頁)。查被告 與證人甲○○原不認識,並無宿怨,已難認有何殺人動機 ,且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持槍以手平舉往下約15度之角 度,對甲○○腰部以下部位射擊,顯見被告並未朝證人甲 ○○之重要部位射擊,其目的應僅係要嚇阻甲○○之追躡 ,顯難僅以被告於奔跑時轉身射擊遽以推認被告有殺人之 犯意。被告辯稱沒有殺人或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堪可採 信。被告接續射擊 2槍,均係朝證人甲○○腰部以下部位 射擊,而該 2次射擊行為係接續犯,已如前述,起訴意旨 認第 1槍是傷害犯意(傷害未據告訴),惟認被告於奔跑 間轉身射擊之第2槍,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殺 人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 人之故意,自不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妨



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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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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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奧地利GLOCK廠17型半(全)自動 │1 枝 │手槍1 枝沒收│
│ │手槍(含彈匣1個)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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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 │36 顆 │子彈24顆沒收│
│ │ │ │。(另12顆經│
│ │ │ │試射,已失違│
│ │ │ │禁物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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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 │2 顆 │子彈1 顆沒收│
│ │ │ │。(另1顆經 │
│ │ │ │試射,已失違│
│ │ │ │禁物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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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 │1 顆 │不具殺傷力 │
│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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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4 顆 │子彈3 顆沒收│
│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另1顆經 │
│ │ │ │試射,已失違│
│ │ │ │禁物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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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2 顆 │不予沒收。 │
│ │彈殼(已經乙○○所擊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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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