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66號、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 年 9月28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申請並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 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 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 josn5168帳號佯稱拍賣國際牌 奈米離子溫冷美顏器 2台,使乙○○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 得標後依指示於98年 9月29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89號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 同)11,600元至丙○○上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
㈡ 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 zoe120kimo帳號佯稱拍賣蘿雅 蒂詩綠晶靈加強錠,使甲○○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得標後 依指示於98年 9月30日11時20分許,利用網路ATM轉帳5,200 元至丙○○上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再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及臺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被告丙○○於偵訊時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 9月底10月初自臺中縣后 里鄉搬回花蓮縣瑞穗鄉,搬家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均放在一起,密碼則寫在存摺套上,搬回花蓮後發現存摺及 提款卡均不見了,打電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成員告 知該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等語。然查:
(一)被害人乙○○、甲○○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該二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 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2份、YAHOO !奇摩電子信箱、 HOTMAIL電子信箱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利用 WEB ATM交易 明細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98年10月22日合金 原存字第0980005181號函覆之被告丙○○開戶、存提明細資 料各 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之成 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乙○○、甲○○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且參酌日常生活中, 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 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況衡諸目前金融實 務申辦帳戶並非困難之情形,詐騙集團亦應無使用他人遺失 之提款卡供行騙之用,而致必須負擔若遺失人掛失所可能導 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上開帳戶後,所匯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足見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 失止付,是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 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詐取金錢 之幫助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侵害 2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 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 2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