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 1 行至第8 行前段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 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上午11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 村參加豐年祭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號1097-TP 號自用小貨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2時50分許,行經該路589巷1 號前時,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 ,由劉育青駕駛之車號7668-JJ 號自用小客車,甲○○因酒 後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在超車時擦撞由劉育青駕駛之 上開車輛(雙方均未受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 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