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妹,被告未構 成買賣毒品之現行犯,且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二、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 ,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 7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有被告之自白、相關書證、照片及扣案 之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仍有證人尚 未經訊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主張被告 未構成買賣毒品之現行犯及無逃亡之虞云云,為無理由。綜 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