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易字,99年度,4號
HLDM,99,玉易,4,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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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玉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 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即范氏暹)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 鄭春良陳宏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外籍勞工 NGUYEN VAN DUC(阮文德)、DINH VAN TOAN(丁文荃)、 VU VAN HANH(武文幸)、NGUYEN TUAN(阮俊)、NGUYEN VAN TIEN (阮文進)、VU THI KHIEN(武氏檢)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外籍勞工居留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料表等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 ○○○ ○○○○(即范氏暹)基於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98年 3月間某日 起,提供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28號之居住處所,供他人 所申請聘雇來臺擔任技工或監護工而逃逸之越南籍 NGUYEN VAN DUC(阮文德)、DINH VAN TOAN(丁文荃)、 VU VAN HANH(武文幸)、NGUYEN TUAN(阮俊)、NGUYEN VAN TIEN (阮文進)、VU THI KHIEN(武氏檢)等人陸續搬入居住, 並媒介該 6人在花蓮縣玉里鎮為不特定雇主從事打掃、農作 、雜工等工作,而自該 6名外籍勞工每日薪資抽成新臺幣( 下同)200元以營利。嗣於98年12月18日7時20分,在上址為



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論處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 甲○○○ ○○○ ○○○○(即范氏暹)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 ○○○ ○○○○(范氏暹 )、證人鄭春良陳宏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NGUYEN VAN DUC(阮文德)、DINH VAN TOAN(丁文荃)、 VU VAN HANH(武文幸)、NGUYEN TUAN(阮俊)、NGUYEN VAN TIEN (阮文進)、VUTHI KHIEN(武氏檢)等6名外籍勞工於警詢 之證述,暨上開 6名逃逸外籍勞工之居留資料查詢表、入出 境資料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甲○○○ ○○○ ○○○○(即范氏暹)固坦承提供其所承租 之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28號居所供NGUYEN VAN DUC(阮 文德)、DINH VAN TOAN(丁文荃)、VU VAN HANH(武文幸 )、NGUYEN TUAN(阮俊)、NGUYEN VAN TIEN(阮文進)、 VU THI KHIEN(武氏檢)等 6名逃逸外籍勞工居住,惟否認 有媒介工作及營利收取報酬之犯行,辯稱:我從98年10月 1 日才搬到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28號,那些是找我玩的朋 友,來我家玩而已,我沒有介紹他們工作,那時我當保母, 帶一個小孩子而已。每日200元是該6人食宿、水電費用,沒 有幫他們介紹工作,也沒有從他們每日薪水裡抽 200元營利 等語。
五、經查:
㈠ NGUYEN VAN DUC(阮文德)、DINH VAN TOAN(丁文荃)、 VU VAN HANH(武文幸)、NGUYEN TUAN(阮俊)、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VU THI KHIEN(武氏檢)等 6人均為



逾期居留之逃逸越南籍勞工,自申請聘僱來台之雇主處逃逸 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路 ○段 228 號被告承租之居處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各該 外籍勞工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此 6名逃逸外籍勞工 於居住上址期間,由被告提供食宿,被告曾介紹安排NGUYEN VAN DUC(阮文德)從事種西瓜、種檳榔等工作、介紹 DINH VAN TOAN(丁文荃)從事種西瓜工作、介紹 VU VAN HANH( 武文幸)從事修馬路之工作(如附表所示),均不用給仲介 費;而NGUYEN TUAN(阮俊)之工作不知何人介紹,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之工作係由綽號「阿DUNG」之越南籍男 子介紹;居住該處之逃逸外籍勞工,不論有無工作每天均要 支付200元給被告,用在每日三餐及住宿花費;VU THI KHIE N(武氏檢) 係被告之大嫂,在被告家中幫忙打掃及幫忙煮 飯,被告未收取任何費用等事實,業具各該外籍勞工於警詢 陳述在卷。是依上開 6名外籍勞工之陳述,被告除向每位外 籍勞工收取每日 200元之費用(VU THI KHIEN武氏檢除外) ,用在每日三餐及住宿費用外,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可 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每日200元之費用包含仲介之報酬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有媒介NGUYEN VAN DUC(阮文德)、DINH VAN TOA N(丁文荃)、VU VAN HANH(武文幸)從事種西瓜、種檳 榔及修馬路之工作,惟 NGUYEN TUAN(阮俊)不知其工作 係何人媒介,因被通知有工作即去工作,而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之工作係由綽號「阿DUNG」之越南籍男子 介紹;至VU THI KHIEN(武氏檢)於居住上址前所從事看 護工作,並非被告所媒介,於98年12月 2日至上址找被告 後,均在被告家中幫忙打掃及幫忙煮飯等情,已據NGUYEN TUAN (阮俊)、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 VU THI KHIEN(武氏檢) 陳述在卷,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媒介 NGUYEN TUAN(阮俊)、NGUYEN VAN TIEN(阮文進)、VU THI KHIEN(武氏檢) 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再凡居住在該 處之外籍勞工(武氏檢除外),不論有無工作均需交付每 日200元之費用給被告,可見此200元非被告媒介工作之報 酬,即顯難以此認該200元費用包含媒介工作之報酬。 ⒉又各該外籍勞工居住上址被告居處,均由被告提供食宿, 則被告向居住該址之外籍勞工收取食宿、水電費用,乃屬 當然。且依台灣花蓮地區物價水準及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而言,每日 200元之食宿、水電費用並不高,尚難認有 何其他利益可得,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營 利意圖或有實際營利所得,檢察官遽以 200元之費用包含



仲介工作報酬,認被告意圖營利之證據尚有不足。 ㈢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將原第59條第1項「違反第56條 規定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第64條第1項「違反第 45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將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 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 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後 就業服務法已將非意圖營利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之 行為,改由行政機關施以行政罰,而廢止刑罰之規定,行為 人於行政機關施以行政罰後, 5年內再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上 開行為者,始以刑罰制裁之,故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就行為 人非意圖營利第 1次違反上開規定者,實質上乃已將其原定 刑罰除罪化甚明。本件被告雖有為如附表編號 1、2、3所載 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NGUYEN VAN DUC(阮文德)、DINH VAN TOAN(丁文荃)、 VU VAN HANH(武文幸)媒介工作之客觀 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事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 2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前未曾因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經主管機關裁處紀錄,有花蓮縣政府99年 4月 12日府社勞字第0990059456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核交字 第158號卷第14頁),是被告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64條 第 1項規定,應由移送單位移送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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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外籍勞工姓名 │在被告住處│仲介工│從事之工作、│
│號│ │居住之時間│作者 │收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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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GUYEN VAN DUC │98年3、4月│范氏暹│從事種西瓜、│
│ │(阮文德) │間某日起至│ │檳榔工作,每│
│ │ │98年12月18│ │日工資新台幣│
│ │ │日被查獲止│ │(下同)800 │
│ │ │。 │ │元。 │
├─┼────────┼─────┼───┼──────┤
│2 │DINH VAN TOAN │98年11月間│范氏暹│從事種西瓜工│
│ │(丁文荃) │某日起至98│ │作,工作2日 │
│ │ │年12月18日│ │半,每日工資│
│ │ │被查獲止。│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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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U VAN HANH │98年12月9 │范氏暹│從事修馬路之│
│ │(武文幸) │日起至98年│ │工作3 日,每│
│ │ │12月18日被│ │日工資800元 │
│ │ │查獲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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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GUYEN TUAN │98年12月12│不詳 │從事敲水泥地│
│ │(阮俊) │日起至98年│ │板之工作4 日│
│ │ │12月18日被│ │,每日工資 │
│ │ │查獲止。 │ │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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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GUYEN VAN TIEN │98年10月底│綽號「│從事農務雜工│
│ │(阮文進) │某日起至98│阿DUNG│性質之工作,│
│ │ │年12月18日│」之越│每日工資800 │
│ │ │被查獲止。│南籍男│元。 │
│ │ │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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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VU THI KHIEN │98年12月2 │ │在被告范氏暹
│ │(武氏檢) │日起至98年│ │家中幫忙打掃│
│ │ │12月18日被│ │或幫忙煮飯。│
│ │ │查獲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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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