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13號
HLDM,99,易,413,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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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 年7月4日凌晨4時40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60 之17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向值班店員彭聖修假稱欲購買大量 啤酒,請彭聖修至倉庫搬取,趁彭聖修前往倉庫搬取啤酒時 ,乘機竊取放置在該超商櫃臺上之硬幣新臺幣1,000 元,得 手後欲離去時,為彭聖修發覺大聲喊叫,甲○○見狀乃將所 竊得之硬幣丟棄於櫃臺上後逃逸。嗣經該便利超商店長乙○ ○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彭聖修、乙○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報告書、現場圖、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 財物,竟於短期內為多次竊盜犯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竊取之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害人已取回贓物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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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