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通行證貳拾玖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通行證貳拾玖張均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通行證貳拾玖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通行證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於91年3月8日入監服 刑,嗣於93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6 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吳漢照(另經本院以98 年 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知悉每年7 月至10 月於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六十石山舉辦金針花海季,吸引數 以萬計觀光客前往觀光,而六十石山產業道路禁止大客車行 駛,由中型巴士接駁上山賞花,將有暴利可圖,竟與江啟賢 (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漢照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 之丙○○、戊○○於97年7 月中旬某日,以臺東中型巴士業 者代表身分召集旅遊業者,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農特產中心 遊客休息區集會,吳漢照除要求與會之業者於花季期間轉乘 中型巴士應提高並統一車資外,並藉口中型巴士可以前往搭 載轉乘觀光客,都是伊等所爭取的,如不交錢,在六十石山 的車就不好跑等言語脅迫之方式,要求每輛大型巴士載客至 六十石山觀光者,另須加付通行費新臺幣(下同)150 元, 致令臺東旅遊業者陳明漳等人於集會後因恐得罪吳漢照,難 以在花蓮南區經營業務或招惹麻煩而先後同意支付70輛大型 巴士通行費用,共計10,500元。另吳漢照與江啟賢復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漢照先委請不知情之富里鄉農 會人員林明孝代為製作通行證,登載「富里鄉六十石山賞花 專車」或「富里鄉六十石山金針花季接駁車」,交由江啟賢 持用,再由江啟賢自97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 帶同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丙○○、戊○○在富里鄉農會免費提 供之停車場,向乘坐大型巴士前往六十石山之帶團人員或大 型巴士司機佯稱欲通行六十石山業者,均需繳納通行費 150 元,致不知情之帶團人員或大型巴士司機陷於錯誤,誤認為 必須繳交費用以取得上開通行證始得換車進入,而自動繳付 上開費用與江啟賢、丙○○或戊○○,先後收取每車通行費 150元,共計20次。嗣經警於同年8月25日持搜索票前往江啟 賢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明里30號住所執行搜索,搜獲上開通行 證共計29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2 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吳漢照及江啟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93 號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榮聰、乙○○ 、陳弘耀、丁○○、甲○○、趙漢忠、陳啟中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車資調整表、業者商討紀錄各 1 份附卷及六十石山通行證29張扣案足憑,可徵被告2 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共犯吳漢照、江啟 賢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2 人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陳明漳等多家業 者,使渠等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1個恐嚇取財罪 及20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有首揭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皆應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本身為臺東中型巴士業者,為免 影響遊覽車營運事宜,方應吳漢照與江啟賢之邀,而為本件 犯行,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尚可,以言語恐嚇或詐騙之手
段向巴士業者收取風景區通行費,行為實不足取,然渠等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均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 2 人所犯上開2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扣案通行證29張為被告江啟賢所有,用以供犯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涉,自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