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0號
HLDM,99,易,340,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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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17日23時3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130 號前,因其弟邱承鴻與乙○○合夥經營壽司店,因 該店要拆除而停業之事出面與約乙○○協調,乙○○到該處 與之談論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 之腹部1下,致乙○○腹部受有腹痛及7X3公分紅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尚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目 的、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仍認告訴人所受的傷並非什麼重大傷害,雙方因認知差 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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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